外國公法的適用

外國公法的適用

正文

外國公法是指外國規定其國家與私人間的關係的法律。一個國家是否可以適用外國公法,在學說上和司法實踐上尚不完全一致。對外國公法的適用問題,可以區分為強制實施性的適用或直接適用和非強制實施性的適用或間接適用兩類。直接適用指一個國家根據其公法向外國法院對一個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它適用該法作出判決予以實施的情形。例如,甲國依其稅法對乙有權徵收一筆稅款,而因乙居住丙國,且在丙國有財產,甲國向丙國法院對乙起訴,請求它適用該法作出判決,命令乙支付稅款。又如,居住丙國的乙觸犯甲國的刑法,因此甲國向丙國法院起訴,請求它依照甲國刑法對乙定罪處刑。甲國向丙國法院提起的這些訴訟,構成甲國統治權的行使,從而不可能為丙國法院所容許,丙國法院都應予以駁回。間接適用外國公法不涉及外國統治權的行使,在不妨害內國利益、不違反內國公共秩序的限度內,是可以容許的。例如國籍法是公法,在關於人的身份和能力適用當事人本國法的國家,為了決定當事人是否甲國國民,必須適用甲國國籍法。再如審理涉外婚姻案件時,可能適用婚姻舉行地國關於任命婚姻登記員的公法。又如甲、乙兩人訂立了一個買賣契約,並協定選擇丙國的法律作為該契約的準據法。設若賣主甲後來援用其本國的一個禁止輸出該買賣標的物的法律為其不履行這個契約辯護,或者買主乙援引其本國的一個禁止匯出買價的法律為其不履行這個契約辯護,假定丙國民法認為不可抗力是解除契約的一個法定原因,那么任何國家的法院如果以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作為契約的準據法,在受理因甲或乙不履行這個契約而發生的爭執時,都可以適用這種禁止輸出商品或禁止匯出貨幣的公法。這樣的情況是很多的。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很少援用外國公法的瑞士法庭,也適用過荷蘭一個關於納粹德國占領期間荷蘭公司股份所有權轉移的公法。
國際法學會在1975年威斯巴登會議上就外國公法的適用問題,作出決議,其主要兩點如下:①牴觸規則所指定適用的一個外國法律規定,如果具有公法的性質,並不妨害該規定的適用,但應附以關於公共秩序的重要保留(見保留條款);②不適用外國公法的這個所謂原則是先驗的,並無令人信服的理論上或實際上的理由作為基礎,它時常同公共秩序原則重複,並且可能發生不便和同當代國際合作的需要不相容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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