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

外企

外企是指外國人創造的企業或者大型跨國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是一個總的概念,包括所有含有外資成分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中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共同投資或者僅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其所稱的中國投資者包括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外國投資者包括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基本信息

類型

依照外商在企業註冊資本和資產中所占股份和份額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徵的不同,可將外商投資企業分為四種類型:

合資經營

由中外合營各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並按照投資比例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企業。其主要法律特徵是:外商在企業註冊資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業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故此種合營稱為股權式合營。

合作經營

中外合作各方通過合作企業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的企業。其主要法律特徵是:外商在企業註冊資本中的份額無強制性要求;企業採取靈活的組織管理、利潤分配、風險負擔方式。故此種合營稱為契約式合營。

外資企業

其主要法律特徵是:企業全部資本均為外商出資和擁有。不包括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外商投資合夥

其主要的,以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

提交檔案

設立登記

外企 外企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應提交的檔案
(1)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批覆和批准證書副本1);
(3)審批機關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5)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
(6)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經理的任職檔案及身份證明複印件;
(7)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適用於金融、證券、保險類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設立時繳付全部或部分註冊資本的公司。
(8)投資者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提交已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檔案;
(9)住所使用證明檔案;
(10)前置審批檔案或證件;
適用於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在登記前報經批准的項目的公司。
(11)法律檔案送達授權委託書;
由公司的境外投資者(授權人)與境內法律檔案送達接受人(被授權人)簽署,載明境內被授權人的地址、聯繫方式,明確授權其代為接受法律檔案送達。被授權人可以是境外投資者設立的分支機構或擬設立的公司(被授權人為擬設立的公司的,公司設立後委託生效)或者其他境內有關單位或個人。
(12)其他有關檔案。

變更登記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應提交的檔案
1、名稱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3)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名稱核准與登記屬同一機關的毋需提交);
(4)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5)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修改後的章程;
(6)其他有關檔案。
※如變更名稱需先經審批部門批准的,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登記,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再辦理變更登記。
2、股權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批覆和批准證書副本1);
(3)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4)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5)股權轉讓協定;
(6)依法經其他投資方同意轉讓的聲明;
(7)股權受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
中方投資者應提交本單位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民辦非企業單位證書複印件作為主體資格證明;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公證後送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8)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9)其他有關檔案。
※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劃轉股權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毋需提交第3、5、6項檔案。
3、經營範圍變更
i.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ii.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批覆和批准證書副本1);
iii.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iv.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v.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vi.經營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前置審批的,提交前置審批檔案或證件;
vii.其他有關檔案。
4、註冊資本變更
i.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ii.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批覆和批准證書副本1);
iii.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iv.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v.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申請增加註冊資本,應當在公司申請註冊資本變更時繳付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新增註冊資本。
vi.刊登減資公告的報紙報樣及債務清償報告或債務擔保證明(僅減資適用);
vii.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viii.其他有關檔案。
5、實收資本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3)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4)其他有關檔案。
※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並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
6、出資時間、出資方式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批覆和批准證書副本1);
(3)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4)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5)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其他有關檔案。
7、住所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3)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4)住所使用證明檔案;
(5)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其他有關檔案。
8、經營期限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批覆和批准證書副本1);
(3)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4)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5)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其他有關檔案。
9、法定代表人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3)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檔案;
(4)新任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5)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適用於金融、證券、保險等法定代表人變更需提交監管部門批准檔案的公司。
(7)其他有關檔案。
10、投資者名稱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投資者名稱變更的證明檔案;
指法定登記機關出具的準予名稱變更的證明檔案。外國投資者的名稱變更檔案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公證後送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如其本國與我國沒有外交關係。
(3)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4)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5)其他有關檔案。
11、公司類型變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2)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批覆和批准證書副本1);
(3)依法做出的決議或決定;
(4)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5)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其他有關檔案。
12、撤銷公司變更登記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的公司撤銷變更登記申請書》;
(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3)原核准變更登記檔案;
(4)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5)其他有關檔案。

相關法律

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指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組織和活動的行為規範的法律、法規的總稱,是由眾多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立法規範形成的一個法律體系。其主要內容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設立與登記程式、法律地位、投資關係、法律檔案、中外雙方的權利義務、組織機構、經營管理、勞動關係、稅收、外匯管理、解散與清算等。

主要法律法規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立法是伴隨著我國的改革和對外開放政策而逐步建立並不斷完善的,至今已經形成較為完備的外商投資企業立法體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規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等。除此之外,外商投資企業的主管部門(商務部)和相關部門(主要是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還頒布了大量的部門規章,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及其《補充規定》、《關於舉辦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資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的審批原則和審查要點》等。

受管轄和保護

在東道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受東道國法律的管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東道國的法律、法規,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中國的法律主體;凡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一方面,外商投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保護;另一方面,外商投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為了依法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和監督,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國家有關機關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管理和監督。
為了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合資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分別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出資方式

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方式: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經審批機關批准,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興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為外國投資者所有,其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20%。

出資期限

1.普通出資期限
(1)一次性繳清: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2)分期出資
①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並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②總期限: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不得超過2年,與註冊資本的大小無關
2.收購價款的支付期限
通過收購國內企業資產或者股權設立合營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當自合營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全部購買金;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支付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當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購買總金額的60%以上,在1年內付清全部購買金。
【解釋】總期限均不得超過1年,與收購價款的大小無關。

3.未按照規定期限出資的責任界定
(1)各方均違約
視同外商投資企業自動解散,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
(2)一方違約,一方守約
外商投資企業一方未按期繳付出資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1個月內繳付出資,逾期仍未繳付出資的,視同違約方自動退出外商投資企業,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守約方應當在逾期1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外商投資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投資者承擔違約方在契約中的權利和義務,否則,審批機關有權吊銷對該外商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

合資經營

中外合作公司設立概要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概念和特徵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概念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指中國合營者與外國合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共同投資、共同經營,並按投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及虧損的企業。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特徵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有以下特徵:
1.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東中,外方合營者包括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中方合營者則為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中國公民個人。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作為股東的中外合營各方以投資額為限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3.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方合營者的出資比例一般不得低於25%。
4.中外各方依照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虧損,回收投資。
5.合資企業不設股東會,其最高權力機構為董事會,董事會成員由合營各方按投資比例協商分配,並載明於合營企業契約和章程。合營企業一方對他方委派的董事不具有否決權,但董事的資格應當不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任職條件的規定。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設立
(一)設立合資企業的條件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資企業應當能夠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申請設立的合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損中國主權的;
2.違反中國法律的;
3.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4.造成環境污染的;
5.簽訂的協定、契約、章程顯屬不公平,損害合營一方權益的。
國家鼓勵、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立合營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執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國家將會逐步放寬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業限制。
(二)設立合資企業的申請
申請設立合資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正式檔案:
1.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2.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定、契約和章程;
4.由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5.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檔案。
合資企業協定,是指合營各方對設立合營企業的某些要點和原則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檔案。合資企業契約,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檔案。合資企業章程,是按照合營企業契約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一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租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檔案。合資企業協定與合資企業契約有牴觸時,以合資企業契約為準。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訂立合營企業協定而只訂立合營企業契約、章程。在上述各檔案中,合營企業契約是最主要的法律檔案,有關合營企業契約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應適用中國的法律。
(三)合營企業契約與章程
合營企業契約是合營各方就舉辦合營企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內容全面的法律檔案,是合營企業所有法律檔案中最重要的。合營企業契約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1.合營各方的名稱、註冊國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2.合營企業的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範圍和規模;
3.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的交付期限以及出資額欠繳、股權轉讓的規定;
4.合營各方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5.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許可權和聘用辦法;
6.採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來源;
7.原材料購買及產品銷售方式;
8.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9.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10.經營權的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式;
11.違反契約的責任;
12.爭議解決的方式;
13.契約文本採用的文字和契約生效的條件。
合營企業章程是由合營各方依據合營企業契約所確定的原則共同為合營企業制定的、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法律地位、組織機構、經營活動等內容的法律檔案。原則上,章程的效力高於契約的效力。
合營企業契約和合營企業章程須經合營各方簽署並報審批機關審批後才能正式生效。其修改亦需經同樣的審批程式,未經審批前,即使合營各方簽署了修改的契約或者章程,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四)設立合資企業的審批
1.設立合資企業的審批機關。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即商務部審查批准,發給批准證書。但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1)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許可權以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落實的。
(2)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的全國平衡的。後一類審批機關批准設立的合營企業,應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即商務部備案。
2.設立合資企業的審批期限。審批機關自接到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在90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五)設立合資企業的登記
合營企業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收到審批機關發給的批准證書後30天內,持批准證書、契約、章程、場地使用檔案等,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登記主管機關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登記事項主要包括: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投資總額、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股東姓名或名稱等。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該合營企業的成立日期,憑藉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合資企業即可刻制印章、開設銀行賬號、辦理稅務和財產登記,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一)合資企業的組織形式
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後,應由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然後,由合營企業根據驗資報告發給合營各方證明其出資數額的出資證明書。
(二)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
1.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
(1)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它是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
(2)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在該企業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發生變化而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准。註冊資本的增加或減少應由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向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3)在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25%。特殊情況需要低於該比例的(如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的合資企業),需報國務院審批。
(4)合營各方的投資比例在一定條件下也是可以變化的。因為經合營他方同意和審批機關批准,合營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2.合資企業的投資總額。合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按照合營企業契約、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如果合營各方的出資額之和達不到投資總額,可以以合營企業的名義進行借款,在這種情況下,投資總額包括註冊資本和企業借款。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出資方式與出資期限
(一)合營各方的出資方式與要求
合營各方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資,
1.貨幣。即以現匯(外方)、現金(中方)出資。
2.實物。即以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作價出資。
3.工業產權、專有技術。
4.場地使用權。
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
(2)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
(2)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提交該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者商標註冊證書的複印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依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定等有關檔案,作為合營契約的附屬檔案。外國合作者以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應報審批機關批准。這裡需要注意公司法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在實物出資方面規定的差異,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資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而依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場地使用權,其作價可由合營各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評定。
中國合營者可以場地使用權出資。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一部分,合營企業應向中國政府繳納場地使用費。場地使用費標準應根據該場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合營企業對基礎設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家土地主管部門備案。如果場地使用權作為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一部分,其作價金額應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場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的5年內不調整,以後因情況變化確需調整的,凋整的間隔期應當不少於3年。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契約的有效期限內不得調整。
(二)合營各方的出資期限
合營各方應當在合營契約中訂明出資期限,並且應當按照合營契約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對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對外經濟貿易部於1988年1月1日發布了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及1997年9月29日發布的補充規定作出了具體規定。
1.合營契約中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2.合營契約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的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並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3.合營各方未能在合營契約規定的上述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
4.合營各方繳付第一期出資後,超過合營契約規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資期限3個月,仍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原審批機關發出通知,要求合營各方在1個月內繳清出資。未按上述通知期限繳清出資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
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契約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即構成違約,應當按照契約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者賠償損失。
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機構
(一)合資企業的權力機構
合資企業的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
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的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董事會的人數,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營企業契約、章程中確定,但不得少於3人。
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然後,由合營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額分別委派董事。董事的任期為4年,經合營者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人代表。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授權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1/3以上的董事提議,可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1.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2.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3.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減少;
4.合營企業的合併、分立;
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二)合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
合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
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若干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合營期限與解散
(一)合資企業的合營期限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距合營期滿6個月前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合營企業的解散
已經開業的合營企業,具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解散:
1.合營期限屆滿;
2.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3.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定、契約、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4.合營企業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5.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6.合營企業契約、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在發生上述第2、3、4、5、6種情況時,應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批准。
在上述第3種情況下,不履行合營企業協定、契約、章程規定的義務一方,應對合營企業由此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合作經營

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概念與特徵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指中國合作者與外國合作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按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分配收益或者產品、分擔風險和虧損的企業。其特點是:
1.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屬於契約式的合營企業。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不折算成股份,即各方的投資不作價、不計股,中外合作者按何種比例進行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由合作企業契約約定。換言之,合作企業契約是企業成立的基本依據,合營各方的權利義務不是取決於投資比例與股份,而是取決於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這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這種股權式的合營企業是有明顯區別的。所以,合作企業稱為契約式合營,而合資企業稱為股權式合營。
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具有多樣化的特點,即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舉辦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也可以共同興辦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換言之,合作企業既可以是法人企業,也可以是非法人企業,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都具有法人資格。
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機構與管理方式具有靈活多樣的特徵。既可以是董事會制,也可以是聯合管理委員會制,還可以是委託第三方管理。
4.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一般採取讓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的做法,外方承擔的風險相對較小,但合作期滿,企業的資產均歸中方所有。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設立
(一)國家鼓勵興辦的中外合作企業
合作企業法第4條規定:國家鼓勵興辦產品出口的或者技術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產品出口企業,是指產品主要用於出口、年度外匯總收入額減除年度生產經營支出額和外國投資者匯出分得利潤所需外匯額以後,外匯有結餘的生產型企業。先進技術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提供先進技術,從事新產品開發,實行產品升級換代,以增加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型企業。
(二)設立中外合作企業的申請和審批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定、契約、章程等檔案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中外合作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應當自接到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企業的成立日期。合作企業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
合作企業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這就是說,可以申請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也可以申請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各方對合作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或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合作各方的關係是一種合夥關係。合作各方應根據其認繳的出資額或提供的合作條件,在合作契約中約定各自承擔債務責任的比例,但不得影響合作各方連帶責任的履行。償還合作企業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作一方,有權向其他合作者追償。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註冊資本
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作企業,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註冊資本可以用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約定的一種可自由兌換的外幣表示。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不是同一概念。投資總額包括註冊資本和借貸資本。
合作企業註冊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減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規模等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四、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投資與合作條件
(一)合作各方的出資方式
合作各方應依法和依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合作各方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合作各方以自有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對該投資或合作條件不得設立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後,應當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合作企業據此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
(二)合作各方的出資比例
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外方合作者的投資一般不低於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的25%。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對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商務部確定。
(三)合作各方的出資期限
中外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未按期繳納投資、提供合作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限期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的,審查批准機關應當撤銷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未按合作企業契約繳納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一方,應當向已經繳納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他方承擔違約責任。
五、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機構
合作企業法第12條規定,合作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依照合作企業契約或者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此外。還規定,合作企業成立後可改為委託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可見,合作企業在組織機構的設定上有較大的靈活性,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有很大區別。合作企業的管理形式有以下三種:
(一)董事會制
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一般實行董事會制。董事會是合作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合作各方協商產生;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
董事會可以決定任命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可以設副總經理1人或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二)聯合管理制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一般實行聯合管理制。聯合管理機構由合作各方代表組成,是合作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由他方擔任副主任。
聯合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經營管理機構,也可以不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設經營管理機構的,總經理由經營管理機構任命或者聘請,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對聯合管理機構負責。不設經營管理機構的,由聯合管理機構直接管理企業。
(三)委託管理制
經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合作企業可以委託中外合作一方進行經營管理,另一方不參加管理;也可以委託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經營管理企業。合作企業成立後改為委託第三方經營管理的,屬於合作契約的重大變更,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一致同意,並報審批機關審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議事規則
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或主任召集並主持。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召集並主持。1/3以上董事或委員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委員應當書面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全體董事或者委員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又不委託他人代表其參加董事會會議或者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視為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在表決中棄權。
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天前通知全體董事或者委員。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也可以用通訊方式作出決議。
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作出決議一般由出席會議董事或委員的過半數同意,但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和減少,合作企業的解散,合作企業的資產抵押,合作企業的合併、分立和變更組織形式,合作各方約定由董事會會議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的其他事項,應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者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收益分配和投資回收
(一)合作企業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
合作企業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方式應當在合作企業契約中予以約定。合作企業在分配方式上,可以實行利潤分成,也可以實行產品分成,後者一般是在資源開發項目中採用的。至於利潤分成、產品分成的比例,也是由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約定的。由於具體情況不同,契約當事人可以約定在合作企業期滿前始終按同一個比例實行利潤或產品分成,也可以在合作企業期滿前的一定時期按某種比例分成,在另外的時期按別的比例分成。
(二)合作企業外國合作者投資的回收
在實踐中,通常約定合作企業在合作期滿時,其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為平衡中外各方的利益,一般採用讓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回收投資的辦法一般有三種:其一,合作前期從企業稅後利潤中給外方多分配,以後逐年遞減,即優先保證外方實現利潤;其二,經稅務機關批准,實行稅前分配,即外方合營者在合作企業交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其三,經稅務機關批准,通過加速固定資產折舊的辦法,用折舊金償還外方的投資。
如果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回收投資尚未完畢,經過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合作期限,以保證外商繼續回收應予回收而尚未回收的投資。
合作企業契約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必須向財政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財政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
七、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期限和解散
(一)期限
中外合作企業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並在合作企業契約中規定。合作企業期限屆滿,合作各方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180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原合作企業契約執行情況,延長合作期限的原因,報送合作各方就延長期間權利、義務等事項達成的協定。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合作企業中,外方先行收回投資的,並且已經收回完畢的,不再延長合作期限。但外國合作者增加投資,合作各方協商同意延長的,可向審查批准機關申請延長合作期限。合作延長期限一經批准,合作企業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二)解散
中外合作企業解散的原因有:合作期限屆滿;合作企業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力繼續經營;中外合作者一方或數方不履行合作企業契約、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合作企業無法繼續經營;合作企業契約、章程規定的解散原因已經出現;合作企業因違反法律而被依法責令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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