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指人民法院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員,在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概念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指人民法院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員,在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構成特徵

1、侵犯的客體同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即侵犯客體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執行活動。犯罪對象是“判決、裁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刑法》第313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濫用職權,指執行工作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超越職權範圍行使手中的權力的行為。當濫用職權的行為與造成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重大損失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才構成犯罪。

3、犯罪主體同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即為特殊主體,限於司法工作人員。這裡實際是指在人民法院中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員(執行員)。

4、主觀方面一般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濫用職權的行為往往是故意的,而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往往是過失的。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

罪的認定

1、關於對本罪罪過的認定。我國刑法理論對《刑法》第397條第1款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在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有不同的看法,即有“過失說”、“故意說”、“過失、間接故意並存說”或“間接故意、過失並存說”三種觀點。本書中所持的觀點,在認定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時,認為行為人的故意濫用其職權的行為,如同交通肇事罪中的故意違章一樣,但對其因濫用職權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一般持過失的心理態度,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行為人故意濫用職權時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此時行為人的罪過形式就是間接故意。

2、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這裡主要是看,行為人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是否造成了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

法定刑

我國《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定,犯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執行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本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的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