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產品責任法

國際產品責任法

調整不同國家間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侵權行為的法律和國際公約的總稱。它所調整的損害賠償範圍,一般規定為因產品質量引起的對人身或財產造成的損害,而不包括單純的產品本身的損壞(見產品責任法)。

基本信息

內容簡介

由於涉外產品責任事件的增加,對於產品責任進行國際調整,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視。20世紀70年代,已經陸續擬定了三個公約:《關於人身傷亡產品責任歐洲公約》(草案)、歐洲共同體《使成員國產品責任法互相接近的指示草案》和《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在不同的國際範圍內協調各國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定,並吸收了一些最新國際法律成果。例如一方面對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制,提高製造者對產品的責任,強調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規定製造者的賠償最高限額,防止消費者索賠漫無止境,保護製造者的正當利益,求得在製造者和消費者之間權益的平衡。此外,規定適當的時效,避免象有的國家侵權行為時效長達30年,使各方面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

《關於人身傷亡產品責任歐洲公約》由歐洲理事會18個成員國主持,於1970年決定著手研究,委託專家委員會於1972年擬訂了公約草案。1976年經理事會討論通過,提交部長會議審查,最後提交各成員國政府批准後才能生效。該公約共有17條,並有一個附屬檔案。主要內容如下:①公約對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只限於人身傷亡,不包括對財產所造成的損失。②“生產者”的範圍,包括製造者、 產品進口商或將其名字、 商標等標誌在商品上的人。在產品沒有標明任何生產者的身份時,則每個供應者應視為公約所指的生產者。③凡由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生產者應當負責。④如果受傷者、受損害者本身也有過失,則可據情減少賠償或不予賠償。⑤如果生產者能夠證明該項產品不是由他投放市場流通,或者考慮到各種情況,在他將產品投放市場流通時,造成損害的缺點可能並不存在,或者缺陷是在以後才發生的,則不應負責任。⑥公約規定了兩個時效,一個是受損害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限為3年,從受損害的當事人發現損害之時起算;另一個是生產者對其產品所造成的損害的時效,期限為10年,從產品投入市場時起算。⑦公約附屬檔案規定締約國在簽字或交存公約批准時聲明保留其由國內法規定賠償限額的權利,但對每一死者或受到人身傷害的人的賠償限額不得少於20萬聯邦德國馬克,同一產品造成的全部損害賠償額不得少於3000萬聯邦德國馬克,或與上數限額相等的其他幣值。

《使成員國產品責任法互相接近的指示草案》於1976年由歐洲共同體通過,根據共同體條約規定,指示須由各成員國分別制定為國內法,在本國生效。截止1982年12月這一草案尚未生效。草案共有9條,主要內容為:①確定對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第1條規定:“生產者應對其產品的缺陷所引起的損害負責,而不論其是否知道或能否知道此項缺陷。即使在生產者把產品投入市場的時候,按照當時的科學技術發展的水平,該項產品不能認為有缺陷,但生產者仍須負責”。草案還規定,凡是由於產品缺陷而蒙受損害的人,不論其是否與賣方或生產者有直接的契約關係,也不問生產者或賣方製造產品的過程中是否已經採取一切應當注意做到的措施,受害人均可以向生產者要求損害賠償。②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包括人身傷害和對財產所造成的損失。③生產者包括成品的製造者、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供應者以及任何以其廠商名稱或商標標誌在產品上的人;此外,任何把產品進口到歐洲共同體市場的人,亦應視為該產品的生產者。但是除製造商本身兼作賣方之外,其他流通環節中的賣方,如批發商、經銷商、零售商等都不包括在內。④同上述歐洲公約一樣規定了兩項相同的時效。⑤對生產者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作了規定,凡因具有同一缺陷的同一種產品所引起的一切人身傷害,生產者的責任僅以2500萬歐洲計算單位(約合2900萬美元)為限;生產者對於財產的損失賠償責任,按人計算,對動產的損害賠償責任以1.5萬計算單位為限,對不動產的損害賠償以5萬計算單位為限。

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1973年10月2日公開簽字。主要是法律衝突規範,針對產品責任解決法律衝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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