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制裁

國際制裁

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的懲處。國際法上的制裁和國內法不同。國內法是依靠有組織的國家強制機關,如軍隊、警察、 法庭、 監獄等,來保證法律的貫徹和執行。國際上沒有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經常的、有組織的強制機關,迫使國家遵守國際法,但是這並不是說國際法沒有強制力,只是強制方法和形式與國內法有所不同。

基本信息

基本分類

國際制裁一般包括外交制裁、經濟制裁和軍事制裁等。

外交制裁,通常是一個主權國家在外交領域採取主動行動,對另外一個國家予以懲處,以維護本國的尊嚴,或者公開表示本國政府的憤怒與不滿。外交制裁是一種國家行為,僅限於外交領域,其做法須是和平、非暴力、約定俗成的,通常在外交交涉失敗後採用這種方式。比較常見的方式有召回大使、斷絕外交關係等。

經濟制裁是指採用斷絕外交關係以外的非武力強制性措施。一般認為,財政、金融、貿易、海運、航空,甚至軍火貿易等領域的制裁均屬於經濟制裁。常見的方式有:貿易禁運、中斷經濟合作、切斷經濟或技術援助等。

軍事制裁常見的方式包括軍事封鎖、武力打擊、摧毀設施等。

外交制裁和經濟制裁均屬非武力制裁。聯合國對伊拉克、前南斯拉夫、利比亞、海地、賴比瑞亞、盧安達、索馬里、安哥拉反政府武裝(安盟部隊)、獅子山、阿富汗及衣索比亞等國進行了強制性制裁。

國際法上的制裁有單獨的和集體的兩種。單獨制裁是由個別國家,主要是受害國,對違反國際法的國家施加有形的或無形的壓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為,或為其不法行為承擔後果。單獨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和國際爭端的強制解決的方法是一致的,如報復、報仇、平時封鎖,以及自衛(包括集體自衛)等自助行為。單獨制裁可以是在道義、政治和輿論方面,如對不法行為進行揭露、譴責;可以是在外交方面,如斷絕外交關係;可以是在經濟方面,如對不法行為國實行禁運、抵貨;也可以是在軍事方面,如進行武力自衛反擊。

單獨制裁

國際制裁是指對作不法行為的國家的制裁,不包括對個人的制裁。個人作了國際法(包括條約)所禁止的行為,雖然也要受到懲罰,但這種懲罰是各個國家根據國際法或條約被授權或承擔義務所施加的,如對海盜、婦女販賣者、毒品販賣者、飛機劫持者,以及戰爭罪犯的制裁。當然在某些情形下,對個人制裁也實際上起對國家制裁的作用,如對戰犯的制裁。

集體制裁

集體制裁是國際社會對違反國際法行為的有組織的強制行動。集體制裁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後開始形成的制度。依照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第16條,國際聯盟會員國如果不顧盟約第12條、第13條或第15條的規定而從事戰爭,應視為對聯盟所有其他會員國的戰爭行為並應予以制裁。其他會員國應即與之斷絕各種商業上或財政上的關係,禁止其人民與破壞盟約國人民的一切交往,並阻止其他國家人民與該國人民間的上述交往。如果這些措施未能迫使違反盟約的國家放棄其違反盟約行為,國聯行政院應向會員國建議派遣和組織軍隊以維護盟約。遇有此種情形,經出席行政院所有會員國(違反盟約的國家除外)的投票表決,可將違反盟約的會員開除出盟。儘管有上述規定,在國聯歷史上這種制裁併未真正付諸實施。1931年日本軍國主義發動“九一八”侵華戰爭,國聯行政院於1932年派遣調查團到中國進行調查,國聯大會於1933年 2月24日全體一致(當事國一方日本除外)通過了調查團報告書。儘管該報告書多方遷就日本侵略、損害中國主權,日本仍悍然拒絕接受,並退出國聯,而且更加瘋狂地擴大對華侵略。國聯未能進行一步對日本採取有效的集體制裁。1935年義大利法西斯侵略阿比西尼亞(今衣索比亞),由於英、法的縱容,雖然國聯行政院決定對意實行經濟制裁,但未認真執行。1936年義大利公然吞併阿比西尼亞,國聯大會竟在英、法建議下撤銷對意制裁。

相關規定

1945年《聯合國憲章》對於威脅和平、破壞和平及侵略行為的制裁問題,在第7章中作了明確的規定:安全理事會應首先“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第39條),並提出臨時辦法,要求會員國“遵行”(第40條)。它得“決定”採取武力以外的辦法,如經濟關係、鐵道、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的斷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第41條)。安理會如認為上述辦法還不夠時,得根據第42條規定,採取必要的空海陸軍行為,包括會員國的空海陸軍的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

遇此情況,會員國應依特別協定供給必要的軍隊、協助及便利,包括過境權。安理會關於國際部隊之使用及統率問題由軍事參謀團予以協助,軍事參謀團由各常任理事國的參謀總長或其代表組成。根據第25條,安理會的決議對會員國有拘束力,會員國同意接受並履行安理會的決議。 對於安理會在憲章第7章下有關執行行動的決議,常任理事國,即令是事端當事國,也可以行使否決權。

聯合國大會具有廣泛職權,它可以討論憲章範圍內任何問題,並向會員國或安理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建議(第10條),這當然包括關於制裁侵略的建議。憲章第12條規定,聯大的權力限於建議,無拘束力,而且對於安理全正在受理的問題,非經安理會請求,聯大不得提出任何建議。1950年,在美國侵略朝鮮期間,美國利用它在聯大中控制的多數,於11月3日強行通過所謂“聯合一致、共策和平”的決議,不顧憲章第12條的規定及第24條關於安理會對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負有“主要責任”的規定,授予聯大使用武裝力量“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權力。 決議還規定經安理會任何7個理事國的要求,而不是包括所有常任理事國在內的7個理事國的要求,應召開聯大特別會議以決定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措施。聯大並得設立和平觀察委員會、集體辦法委員會,並利用聯大的臨時委員會(Interim Committee)在聯大閉會期間處理國際和平與安全問題。這些規定當時都是違反憲章,使聯大篡奪安理會職權的非法規定。但國際情況在改變,70年代以來,有不少國家提出加強聯合國、擴大聯大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的職能的主張,這個問題正在探索和討論中。

聯合國自1945年建立以來,在其制裁破壞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侵略行為方面的實際表現是:1950年,對美國侵略朝鮮不但沒有加以制裁,反而允許其假借聯合國名義,為其侵略行為披上合法外衣。以後其他重大的侵略行為,如1978年越南侵略高棉和占據寮國,1979年蘇聯侵略阿富汗,以及以色列多次侵略阿拉伯國家,南非多次侵略非洲鄰國,雖然在聯合國大會上受到了一定的道義上的譴責,但都沒有受到聯合國的堅決和有效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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