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十四條,制定本規定。
國家秘密事項密級確定之日為保密期限的起始日,解密之日為保密期限的終止日。
各機關、單位在依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國家秘密事項密級的同時,應當區別下列情況確定其保密期限:
(一)能預見解密時間的,根據解密時間確定保密期限;
(二)以某事件的發生或終止為解密條件的,根據該事件的發生或終止情況確定保密期限;
(三)確需長期保密的,確定保密期限為長期;
(四)暫時不能預見解密時間的,其保密期限按照絕密級事項30年,機密級事項20年,秘密級事項10年認定。有關中央國家機關對某一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另有特殊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確定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及時變更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
(一)對保密期限屆滿尚不具備解密條件,應當延長保密期限;
(二)預見解密時間提前的,應當縮短保密期限。變更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有特殊規定的保密期限的,應當報有關的中央國家機關批准;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國家秘密事項因下列情況終止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屆滿的;
(二)經有關中央國家機關正式公布的;
(三)依據《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前解密的。
各機關、單位所確定的保密期限應當在國家秘密載體上標明,不能標明的應當以其他方式通知有關單位、人員變更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應當由做出變更決定的機關、單位通知原知悉單位和人員。
上級機關和政府保密部門發現有關機關、單位確定、變更保密期限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本規定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九日國家保密局發布的《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第2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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