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對國家司法考試應試人員、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應試人員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由法務部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四條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可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政府發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法部令
第97號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已經2005年7月19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
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第71號令《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法務部部長 吳愛英
2005年7月29日
 

辦法正文

 第一條為加強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的有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司法考試應試人員、工作人員。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對國家司法考試應試人員、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監考人、總監考人依據司法行政機關的委託和本辦法的規定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監考人、總監考人對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處理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應試人員所在考場監考人給予口頭警告,並責令其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監考人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並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違反規定隨身攜帶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進入考場參加考試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30分鐘後仍未按規定填寫、填塗姓名准考證號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吸菸、喧譁或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未在本人應坐位置答題的;(七)用規定以外的筆答題的;
(八)抄寫試題或本人答案帶出考場的;
(九)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責令將有關物品交由監考人統一保管。
第六條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應試人員所在考場監考人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並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的處理:
(一)使用通訊工具或電子用品的;
(二)以討論、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信息的;
(三)夾帶或查看與考試有關資料的;
(四)交換試卷(答題卡)的;
(五)抄襲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許、幫助他人抄襲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非署名處署名或作標記的;
(七)考試期間故意損毀試卷、答卷(答題卡)或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七條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區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報考區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作出前述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或互以對方身份參加考試的;
(二)嚴重擾亂考場秩序,或故意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或威脅、侮辱、毆打考試工作人員的;
(三)參加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嚴重作弊行為的。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作出前述處理:
(一)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別嚴重違紀作弊行為的。
第九條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參加考試的,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法務部確認無效。
第十條評卷過程中發現的下列情形,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卷面(答題卡)做提示標記;
(二)應試人員答卷卷面(答題卡)筆跡前後不一致;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高度一致(雷同)。
確認前款規定情形的具體標準,由評卷專家組制定。評卷專家組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法務部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應試人員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由法務部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
(一)違反規定不履行監考職責的;
(二)違反報名、命題、印卷、試卷接送、保管、評卷等有關規定,造成一定後果的。
第十二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並作出該考試工作人員不得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的;
(三)擅自變動考試時間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試卷等環節丟失、損毀試卷,在監考、評分、查分等環節丟失、嚴重損壞答卷(答題卡)的;
(六)指使或組織考試作弊的;
(七)泄露試題內容的;
(八)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換、塗改答卷或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謀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考試工作人員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故意誣陷,查證屬實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肅處理,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可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所列違紀行為的,應當在依法處理的同時作出記錄,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人員簽字確認,並由考點總監考人簽字。
對應試人員用於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保全證據,同時填寫清單,在對應試人員的處理決定生效且無異議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對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按規定作出記錄或書面決定。有關證據材料,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應試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2002年3月13日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法務部令第71號發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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