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

為實施國家科教興國和人才強國戰略,加快高層次人才培養,規範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的派出管理工作,提高國家公派出國留學效益,國家教育部、財政部印發了《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試行)》,分為總則、選拔與派出、國外管理與聯繫、回國與服務、違約追償、評估、附則等共7章44條。該規定的公布實施,對加快我國高層次人才培養,進一步規範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派出和管理工作,提高國家公派出國留學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發布信息

教育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教外留〔2007〕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教育局,有關高等學校,有關駐外使(領)館教育(文化)處(組),國家留學基金管理委員會、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教育部出國留學人員上海集訓部、廣州留學人員服務管理中心:

為加快高層次人才培養,進一步規範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派出和管理工作,提高國家公派出國留學效益,現將《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試行)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管理規定(試行)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家科教興國和人才強國戰略,加快高層次人才培養,規範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研究生(以下簡稱公派研究生)派出管理工作,提高國家公派出國留學效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派研究生是指按照國家留學基金資助方式選派到國外攻讀碩士、博士學位的研究生,以及在國內攻讀博士學位期間赴國外從事課題研究的聯合培養博士研究生。

第三條 公派研究生選拔、派出和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1.國家留學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留學基金委)在教育部領導下,按照國家公派出國留學方針政策,負責公派研究生的選拔和管理等工作。

2.我駐外使(領)館教育(文化)處(組)(以下簡稱使領館)負責公派研究生在國外留學期間的管理工作。

3.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教育部出國留學人員上海集訓部、廣州留學人員服務管理中心等部門(以下簡稱留學服務機構)負責為公派研究生出國留學辦理簽證、購買出國機票等提供服務。

4.公派研究生推選單位根據國家留學基金重點資助領域,結合本單位學科建設規劃和人才培養計畫,負責向留學基金委推薦品學兼優的人選,指導聯繫國外高水平學校,對公派研究生在國外留學期間的業務學習進行必要指導。

推選單位應對推選的公派研究生切實負起管理責任,與留學基金委和使領館共同做好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選拔與派出

第四條 公派研究生選拔按照“個人申請,單位推薦,專家評審,擇優錄取”方式進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留學基金委完成公派研究生選拔錄取工作後應及時將錄取檔案與名單通知推選單位、留學服務機構和有關使領館。

第六條 國家對公派研究生實行“簽約派出,違約賠償”的管理辦法。公派研究生出國前應與留學基金委簽訂《資助出國留學協定書》(見附1,以下簡稱《協定書》)、交納出國留學保證金。《協定書》須經公證生效。

經公證的《協定書》應交存推選單位一份備案。

第七條 公派研究生(在職人員除外)原則上應與推選單位簽訂意(定)向就業協定後派出。

第八條 出國前系在校學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國留學,應及時辦理學籍和離校等有關手續。推選單位應在國家規定的留學期限內保存檔案和戶籍。

在校生超過規定留學期限未歸,其檔案和戶籍由推選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出國前系應屆畢業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國留學,推選單位應在國家規定的留學期限內保存檔案和戶籍。

應屆畢業生超過規定留學期限未歸,推選單位可將其檔案和戶籍遷轉回生源所在地。

第十條 推選單位應設定專門機構和人員,歸口負責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建立專門的公派研究生管理檔案;對本單位公派研究生統一進行出國前的思想教育和培訓,組織學習國家公派留學有關政策和管理規定,對辦理出國手續進行指導和幫助;為公派研究生指定專門的指導教師或聯繫人。

指定教師或聯繫人應與公派研究生保持經常聯繫,對其專業學習進行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十一條 留學服務機構依據留學基金委提供的錄取檔案和公派研究生本人所持《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留學資格證書》(見附2),代為驗收公派研究生的《協定書》和查驗“出國留學保證金交存證明”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國手續,開具《國家公派留學人員報到證明》(見附3)等。

第十二條 留學服務機構為公派研究生辦理出國手續後,應及時準確地將出國信息和有關材料報送我有關使領館和留學基金委,保證國內外管理工作有效銜接。

第三章 國外管理與聯繫

第十三條 公派研究生應在抵達留學目的地10日內憑《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留學資格證書》和《國家公派留學人員報到證明》向所屬使領館報到(本人到場或郵寄等適當方式),並按使領館要求辦理報到或網上註冊等手續。

第十四條 公派研究生應與使領館和推選單位保持經常聯繫,每學期末向使領館和國內推選單位報送《國家公派出國留學人員學習/研修情況報告表》(見附4)。

第十五條 公派研究生在留學期間應自覺維護祖國榮譽,遵守我國和留學所在國法律,尊重當地人民的風俗習慣,與當地人民友好交往。

第十六條 使領館應高度重視,積極關心公派研究生在外學習期間思想和學習情況,建立定期聯繫、隨訪制度,認真及時做好對公派研究生的經費發放工作。每學年向教育部、留學基金委報告公派研究生在外管理情況。

第十七條 推選單位應積極配合留學基金委和使領館處理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有關問題。對公派研究生留學期間申請延長留學期限、提前回國、從事博士後研究等問題,應及時向留學基金委提出明確意見,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本單位推選的公派研究生學有所成、回國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留學基金為公派研究生提供的獎學金中包含一伙食費、住宿費、交通費、電話費、書籍資料費、醫療保險費、交際費、一次性安置費和零用費等。公派研究生抵達留學所在國後,應從留學所在國實際情況出發,並按照留學所在國政府或留學院校(研究機構)要求及時購買醫療保險。

第十九條 公派研究生應勤奮學習,提高效率,在規定留學期限內完成學業並按期回國服務。未經留學基金委批准同意,留學期間不得擅自改變留學身份、留學期限、留學國家和留學院校(研究機構)。

提前取得學位回國視為提前完成留學計畫、按期回國。

公派研究生不得申請辦理有關移民國家的豁免。

第二十條 公派研究生一般應在被錄取留學院校(研究機構)完成學業。在規定的留學期限內確因學業或研究需要變更留學單位,應履行下列手續:

在所留學院校(研究機構)內部變更院系或專業,應出示推選單位和國外導師(合作者)的同意函,報使領館備案;

變更留學院校(研究機構),應提前兩個月向使領館提出申請,出具推選單位意見函、原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意見函和新接受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的同意接受函,由使領館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留學單位的變更只限於在原留學所在國內。

經批准變更留學院校的公派研究生抵達新的留學院校後,應於10日內向現所屬使領館報到。原所屬使領館應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轉交(告)現所屬使領館,共同做好管理上的銜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派研究生因故不能繼續學習、確需提前回國者,應向使領館提出申請,出具推選單位和國外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意見以及相關證明,由使領館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公派研究生一經批准提前回國,當次國家公派留學資格即終止。

經留學基金委批准提前回國的公派研究生中,推選單位按照學校(籍)管理規定可以為其恢復國內學業(籍)者,由推選單位按規定辦理復學手續;在職人員回原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應屆畢業生按已有畢業學歷自謀職業。

對未經批准擅自提前回國者,留學基金委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派研究生留學期間可利用留學所在國留學院校(研究機構)假期回國休假或收集資料。回國休假或收集資料應徵得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同意,報使領館審批。

公派研究生在規定的留學期限內可以回國休假:留學期限在12個月至24個月(含)之間的,回國時間不超過1個月,獎學金照發;留學期限在24個月(不含)以上的,回國時間不超過2個月或每年一次不超過1個月,獎學金照發,回國旅費自理;回國時間超過以上次數和時間,自超出之日起停發獎學金。

在規定的留學期限內赴留學所在國以外國家休假或考察,費用自理,在同一年度內,公派研究生回國休假或赴留學所在國以外國家休假或考察只能選擇一項,不能同時享受。赴留學所在國以外國家休假或考察,一次不超過15天的,獎學金照發;超過以上次數和時間的,自超出之日起停發獎學金。

第二十三條 公派研究生因病不能堅持學習中途休學回國,應徵得留學院校導師(合作者)同意,辦理或補辦國外留學院校學籍保留手續,使領館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學回國一般以一學期為限;期滿未康復可申請繼續休學,累計不應超過一年(含)。在此期間經治療康復,應向留學基金委提交國內醫療機構體檢合格證明、推選單位意見和國外留學院校學籍保留及同意接收函等相關材料,留學基金委徵求使領館意見後決定其是否返回留學國繼續完成學業;經治療仍無法返回留學國進行正常學習者,按第二十一條作為提前回國辦理。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學回國時間累計超過一年,國家公派留學資格自動取消。推選單位按照學校(籍)管理規定可以為其恢復國內學業(籍)者,由推選單位按學校(籍)管理規定辦理復學手續;在職人員回原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應屆畢業生按已有畢業學歷自謀職業。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學回國期間,國外獎學金生活費停發;出國前系在職(校)人員者,因病中途休學回國期間的國內醫療費由推選單位按本單位規定負擔;出國前系非在職(校)人員者,國內醫療費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公派研究生在留學期間參加國際學術會議或進行短期學術考察,應徵得留學院校導師(合作者)同意並向使領館報告。

參加國際學術會議或短期學術考察的費用自理。

第二十五條 公派研究生在規定留學期限內未能獲得學位者,如因學業問題確需延長學習時間且留學院校導師證明可在延長時間內獲得學位,由本人提前2個月向使領館提交書面申請,出具留學院校導師和推選單位意見函,由使領館根據其日常學習表現提出明確意見,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經批准延長期限者應與留學基金委辦理續簽《協定書》等有關手續。

批准延長期限內費用自理。

第二十六條 公派研究生在規定留學期限內雖經努力但仍無法獲得學位者,使領館應將其學習態度、日常表現和所在國留學院校實際情況報告留學基金委,經批准後開具有關證明,辦理結(肄)業手續回國。

第二十七條 對於國家急需專業領域的、在國外獲得博士學位的公派研究生,在留學所在國簽證政策允許前提下,經推選單位同意、留學基金委批准並辦理續簽《協定書》手續,可繼續從事不超過兩年的博士後研究。

1.公派研究生本人應提前2個月向使領館提出申請,出具推選單位和國外留學院校或導師(合作者)意見函,由使領館提出明確意見報留學基金委審批。

2.留學基金委根據博士後研究課題與國家科學技術、經濟發展結合情況進行審批,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評議和評審。博士後研究結束回國,應向留學基金委提交研究成果報告。

3.從事博士後研究期間一切費用自理。

第二十八條 對紀律渙散、從事與學業無關的活動嚴重影響學習、留學院校和導師(合作者)反映其表現惡劣者,使領館一經發現應給予批評教育;對仍不改正者,要及時報告留學基金委,留學基金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派研究生學習期滿回國,由使領館按國家規定選定回國路線、提供國際旅費,乘坐中國民航班機回國;無中國民航班機,購買外國航班機票應以安全、經濟為原則。

第三十條 公派研究生一經簽約派出,其在外期間的國家公派留學身份不因經費資助來源或待遇變化而改變。如獲其他獎學金,應經留學基金委同意並簽訂補充協定,且始終應遵守國家公派留學有關規定,履行按期回國服務等相關義務。

如自行放棄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和國家公派留學身份、單方面終止協定,留學基金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派研究生留學期間改變國籍,視為放棄國家公派留學身份,留學基金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回國與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派研究生應按期回國,填寫《國家公派出國留學人員回國報到提取保證金證明表》(見附5),由推選單位在相應欄目中簽署意見,儘快向留學基金委報到(京外人員可通過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報到),按要求遞交書面材料。留學基金委審核上述材料後,通知有關金融機構將出國前交存的保證金返還公派研究生本人。

第三十三條 公派研究生(不含在職人員)學成回國,按照國家有關就業政策和規定以及與國內有關單位的定(意)向協定就業。

第三十四條 推選單位要把公派研究生的回國工作納入本單位人才培養總體規劃,對學成回國研究生的就業、創業等問題積極加以引導,為其回國工作和創業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 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應按照國家規定,為在國外取得學位回國、落實工作單位的公派研究生辦理回國工作的相關手續,為其回國工作和創業提供必要的服務。

公派研究生出國前與推選單位簽有回國定向就業協定的,推選單位應及時將該名單報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備案。

聯合培養博士研究生回國後應回推選單位辦理以上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公派研究生按期回國後應在國內連續服務至少兩年。

第五章 違約追償

第三十七條 在留學期間擅自變更留學國別和留學身份、自行放棄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和國家公派留學身份、單方面終止協定、未完成留學計畫擅自提前回國、從事與學業無關活動嚴重影響學習、表現極為惡劣以及未按規定留學期限回國逾期3個月(不含)以上、未完成回國服務期等違反《協定書》約定的行為,構成全部違約。違約人員應賠償全部留學基金資助費用並支付全部留學基金資助費用30%的違約金。

未按規定留學期限回國逾期3個月(含)以內的行為,構成部分違約。違約人員應賠償全部留學基金資助費用20%的違約金。經使領館批准,仍可提供回國機票。

因航班等特殊原因超出規定留學期限1個月(含)以內抵達國內的,不作違約處理。

第三十八條 出國前尚未還清國家助學貸款的留學人員,出國期間應按國家助學貸款有關規定償還貸款,確有償還困難的應辦理相應延期手續;對逾期不歸違約人員,應按《協定書》和國家助學貸款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義務。

第三十九條 使領館應及時將公派研究生違約情況和為其資助留學經費情況報告留學基金委,協助留學基金委做好違約追償工作。

第四十條 推選單位應及時向留學基金委提供所掌握的本單位違約人員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協助留學基金委開展違約追償工作。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協定書》約定的違約行為,留學基金委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協定書》有關條款對違約人進行違約追償。違約人本人或其保證人(即協定書丙方)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1.如違約人員按《協定書》規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如數予以經濟賠償,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如違約人員未按《協定書》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做出賠償,則將要求其國內保證人承擔經濟責任。如違約人員及其保證人均不承擔約定的經濟賠償責任,則將在國內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2.對違約事件,特別是對不按《協定書》約定履行經濟賠償責任者,除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外,必要時還將採取其它輔助手段,如以留學基金委名義向國外有關方面通報違約事實;將違約名單予以公布等。

3.違約人員完成經濟賠償後,即了結了與留學基金委所簽《協定書》的義務,但國家公派留學人員的身份不變。協定了結情況由留學基金委通報使領館、違約人員本人和推選單位。

第六章 評估

第四十二條 教育部建立評估體系和激勵機制,對公派研究生出國留學的總體效益和有關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特別對各推選單位派出人員的質量、留學效果和按期回國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調整各推選單位的選派計畫和選派規模,以保證國家留學基金的使用效益和國家人才培養目標的實現。

該評估也將作為對有關使領館和留學服務機構留學管理與服務工作績效評估的一部分,以促進留學管理工作的加強與提高。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教育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印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屬檔案
1. 資助出國留學協定書。doc
2. 國家留學基金資助出國留學資格證書。doc
3. 國家公派留學人員報到證明。doc
4. 國家公派出國留學人員學習、研修情況報告表。doc
5. 國家公派出國留學人員回國報到提取保證金證明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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