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通知
哈政發法字[2009]13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獨占被許可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和一定市場占有率,為 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遵循自願申請、公正公開、特別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各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初審和保護工作。
財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國有資產管理、經貿、商務、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採取隨時申報,集中認定與個案認定相結合的方式。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商標所有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創立著名商標。
區、縣(市)人民政府對獲得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商標所有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申請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標註冊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連續使用滿2年以上,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在同類商品中質量和服務優良、穩定,市場聲譽好,並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認知度;
(四)商標所標示的商品近2年的產量、銷售額或者產值、市場占有率、利稅額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廣泛的銷售市場;
(五)申請人有完善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
(六)申請人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商標註冊未滿2年,但具有突出區域優勢特色、規模較大、有發展潛力、產品出口創匯等條件的,可以申請認定為哈爾濱市著名商標。
第八條 申請認定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合法資格證明及《商標註冊證》複印件;
(三)申請人簡介、商標最早使用證據;
(四)申請人近2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或者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等相關證明;
(五)申請人近2年在本市連續納稅的證明;
(六)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在國內外市場的銷售額和銷售區域的相關證明檔案;
(七)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保證的證明檔案;
(八)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宣傳的區域、媒體及相關契約、發票證明檔案;
(九)申請人內部商標管理制度、機構設定及商標專用權自我保護情況。
商標所有人授權獨占被許可使用人申請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還應當提供《商標許可使用契約》複印件和授權申請檔案。
第九條 申請人認為其商標符合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認定申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相關材料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簽署受理意見並在3個工作日內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符合條件的,簽署不予受理意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對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複審決定。
異議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認定申請;異議不成立的,退回複審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認定申請、相關材料以及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初審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審核期間,應當徵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符合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政府網站上發布審查公示,公示期為20日。
社會公眾在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異議內容進行調查。異議成立的,退回認定申請;異議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內無異議的,應當組織評審。
第十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成立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評審工作。
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為11人以上(含11人)的單數,委員會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評審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評審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評審委員會評審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應當依據申請材料、評審辦公室的審核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審。
評審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應當由評審辦公室提請評審委員會主任召開評審委員會會議。經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表決,2/3以上委員通過方可認定。
第十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審查公示期滿之日起60日內,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並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做出是否認定的決定。
第十六條 認定為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證書》,並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政府網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認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3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有效期滿前4個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有關續展事宜。
需要繼續使用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續展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有效期滿未提出續展申請的,可以給予3個月 寬延期。
續展申請符合條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確認並公告,每次延續有效期為3年;續展申請未通過或者寬延期滿未提出續展申請的,該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資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條 凡涉及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工作的有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妥善保管,並負保密責任。
第二十條 市、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哈爾濱市著名商標使用回訪制度,加強對著名商標使用的管理和服務,對食品、藥品、農資等重點行業的著名商標,每年進行一次跟蹤回訪。
第二十一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哈爾濱市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
未經認定,商標所有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爾濱市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
第二十二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所持有的或者授權使用的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按照核定的範圍使用,不得擴大使用範圍;
(二)完善商標的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務質量,自覺維護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聲譽;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其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或者以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權質押的,應當依法簽訂許可使用契約或者質押契約,並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商標時,受讓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爾濱市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的,應當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認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以及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在變更核准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事項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的同類商品中,他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與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等作為商品商標使用,且可能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
(二)使用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與其近似的包裝、裝潢,且可能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醜化、貶低哈爾濱市著名商標及其相應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第二十七條 他人使用與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字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企業名稱、字號登記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保護。
對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遭受侵權的,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其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獨占被許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稱號,並予以公告:
(一)註冊商標被依法撤銷或者註銷的;
(二)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稱號的;
(三)超越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核定使用範圍的;
(四)非法買賣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標識的;
(五)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粗製濫造,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六)對哈爾濱市著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的;
(七)哈爾濱市著名商標連續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 內喪失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認定哈爾濱市著名商標,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稱號的,取消其申請資格,並在3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單位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受理和審核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申請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組織初審和認定哈爾濱市著名商標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爾濱市著名商標保護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哈爾濱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實行無償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中國馳名商標和黑龍江省著名商標認定標準的哈爾濱市著名商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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