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

第三章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足、配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並保證其開展工作的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 (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安全生產法定職責和義務。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主要包括:健全規章制度責任;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責任;宣傳教育培訓責任;資金投入和物質條件保障責任;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事故報告及應急救援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

第二章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職能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三)車間、班組及其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其他各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應當涵蓋生產經營的各崗位、各環節和全體從業人員,並適時修訂完善。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五)安全生產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
(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制度;
(八)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和檢修、維護制度;
(十)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十三)各崗位安全和職業健康操作規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有效落實。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足、配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冶金、有色、建材等其他危險性較大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決策機構和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畫和管理目標,並組織實施及考核;
(二)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畫和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並組織實施或者監督相關部門落實;
(三)組織制訂或修訂安全生產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參加現場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對檢查出的問題負責組織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匯報;對發現的重大隱患危及人員安全時,有權採取撤離人員等緊急措施,並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配合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審查驗收工作,負責審查承包、承租單位相關資質、證照和資料;
(六)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職業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的先進經驗;
(八)配合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進行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協助有關部門制定事故預防措施並監督執行;
(九)本單位確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並保證其開展工作的必要條件。

第四章 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營造濃厚的安全文化氛圍,提高全體員工的安全意識。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計畫,並按計畫組織實施。生產經營單位應保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經費的有效落實。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主要包括:新員工上崗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脫崗和轉崗員工上崗前的專項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再教育培訓等。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內容和結果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檔案,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並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安全生產管理知識、安全生產技術知識及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及啟示;
(七)職業危害防治知識;
(八)其他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初次安全培訓和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國家規定的學時。

第五章 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物質條件保障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投入應當納入本單位年度經費預算。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檔案時,應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檔案;
(二)生產經營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和財務計畫時,應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併納入計畫,同時編報;
(三)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
(四)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對其效果作出評價;
(五)建設項目驗收時,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六)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或者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同意。項目竣工後,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積極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並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陳舊落後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不斷改善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備按規定進行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並由相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問題等內容。

第六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採用信息化等先進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活動,切實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進入受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專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監督危險作業人員嚴格按有關操作規程進行操作。現場管理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現場管理,杜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現象。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激勵和約束機制,對安全生產先進部門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懲處違章、違紀行為。對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監控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組織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專業性和綜合性的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和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立即處理的,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制定整改計畫或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明確專人負責,實施監控治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依照前款規定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事故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制訂和落實重大危險源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操作規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進行實時監控,並做好記錄;
(三)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價;
(四)重大危險源場所應當設定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標誌包括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主要危害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五)定期對重大危險源場所及其儀器、儀表、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檢測檢驗和維護、保養,確保完好,並在台賬中記錄;
(六)制定應急預案,並根據應急預案每年至少演練一次;
(七)法律法規等規定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的其他監控措施。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八章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和應急救援工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演練,使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熟悉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確保應急預案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等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規模較小而無應急救援組織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採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二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妥善處理事故的善後工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事故傷亡人員支付賠償金。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併、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產權變動契約中約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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