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醫療廢物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保障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吉安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負責對全市醫療廢物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置。
第四條 各縣(市、區)城區醫療衛生機構及城區周邊五公里範圍內的鄉鎮衛生所所產生的醫療廢物應及時收集並交由市醫療廢物處置中心處置。
第五條 市、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檢查。
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安全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制定醫療廢物污染事件應急處置,設定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醫療廢物管理工作,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接受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處置的有關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受到健康損害。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採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調查處理工作結束後,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將調查結果向所在地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建立嚴格的醫療廢物分類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類收集醫療廢物工作並對醫療廢物實施分類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專門規定。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運送工具使用後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處置機構處置前必須消毒處理。
第四章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每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以保證醫院環境整潔和美觀。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全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線上監控必須聯網將數據上傳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中心。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應當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的檔案,每半年向市環保局和市衛生局報告一次。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處理實行有償處置,處置費用的收取標準由市物價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的投資規模、處置數量及處置的難易程度,在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幅度內合理制定,各醫療衛生機構應按時交納醫療廢物處置費。
醫療衛生機構按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已計入醫療服務成本,並列入住院床位費標準之內的,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患者單獨收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資料,採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的事故可能發生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疏散人員,控制現場,並根據需要責令暫停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減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瀆職行為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國家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由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相應處罰;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城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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