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05年11月29日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辦法》分總則、職責、執法行為、協調與配合、其他規定、附則6章32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予以廢止。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九、《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1、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2、將第九條中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權力”修改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行使下列權力”。
3、第十八條修改為:“執法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4、第十九條修改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需要拆除的,由執法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執法局強制拆除。”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2005年11月2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同意南昌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依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及其分局(以下統稱執法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與分工,分別以局、分局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隊協助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維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治安秩序,依法查處擾亂、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市和區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市容環境、規劃、園林綠化、市政、環保、工商、公安、人防、房產、建設、民政、經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六條 執法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不斷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執法局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章 職 責

第八條 執法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大氣、水、環境噪聲、固體廢棄物污染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擺攤設點、流動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環境噪聲污染和違法在人行道停放非機動車輛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房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房屋拆遷、物業管理、房屋裝修違法行為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擅自施工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法在公共場所辦喪事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行使預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現場攪拌混凝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規定涉及的具體違法行為見附屬檔案。
第九條 執法局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採用錄音、錄(照)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執法行為

第十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不出示行政執法證或者出示無效行政執法證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和處罰。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親屬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時,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且都應當給予罰款的,執法局可以適用其中處罰較重的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不得合併或者重複罰款。
第十二條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決定,並填寫預定格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報執法局備案。
第十三條 除當場處罰的外,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在調查終結後,由執法局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執法局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除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外,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六條 執法局對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專業鑑定機構鑑定。
第十七條 執法局對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是否允許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書面意見後,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執法局的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需要拆除的,由執法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執法局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 執法局辦理案件的期限,除當場處罰的外,應當在立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經執法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二十一條 執法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執法局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章 協調與配合

第二十二條 執法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和完善聯席會議制度、聯絡員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涉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執法局職責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抄送執法局。
第二十四條 執法局發現違法行為屬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屬於執法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執法局處理;發現執法局處罰不當的,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給執法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上級部署以及工作需要,建議執法局組織專項執法活動,執法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執法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所屬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發證機關依法收繳其行政執法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執法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市政府第52號令)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涉及的具體違法行為

附屬檔案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涉及的具體違法行為
一、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二、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三、違反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四、違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五、違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六、違反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發棄物;
2、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溶洞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3、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4、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
5、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
6、建築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7、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8、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其經營管理者未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9、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10、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11、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
12、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13、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
14、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
15、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16、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17、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情節嚴重的;
18、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
19、擅自改變、損壞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標誌;
20、城市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21、在人口集中地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或者其他散發大氣污染物的作業;
22、飲食服務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飯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23、在建築物內部的過道、樓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裝空調器的室外機或者沿道路兩側建築安裝空調器的室外機,其安裝架底部距地面的距離低於2.5米;
24、在人口集中地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光污染的露天電焊和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
25、在城市人口集中區域從事影響周圍環境的畜禽養殖業;
26、廢水直接排入城區內湖或者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不按規定時間作業;
27、在有市政排污管網處興辦的飲食、車輛清洗等服務業,其排放污水設施不與市政排污管網相連線;
28、城市飲食服務業使用原煤散燒或者不按照規定排放煙塵、廢氣;
29、設在居民住宅樓內的加工業噪聲排放超標。
七、違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在人行道停放非機動車輛;
2、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3、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的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4、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未採取有效措施,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
5、產生噪聲的室內裝修不按照規定時間作業;
6、招攬顧客使用的音響器材產生的音量超過噪聲排放標準;
7、設在居民住宅樓內的娛樂場、點噪聲排放超標。
八、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區擺攤設點或者走街串巷流動經營。
九、違反房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
2、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
3、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4、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5、物業管理公司私搭亂建,改變房地產和公用設施用途;
6、裝修人因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侵占公共空間,對公共部位和設施造成損害;
7、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
8、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拆除連線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
9、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或者降低節能效果;
10、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管道和設施;
11、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
12、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中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
13、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違反裝修裝飾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14、拆遷人未按規定對拆遷工地設定圍擋。
十、違反建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
2、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
十一、違反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或者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喪事鼓樂,或者擺路祭、出水。
十二、違反預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按照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未經批准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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