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南昌日報》上全文刊登。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信息

2001年7月4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屬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社會生活,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法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和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行使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準備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編制本屆常務委員會任期內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畫。
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任期的第一年內完成;年度計畫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內完成。
第七條 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從本市實際需要和可能出發,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立法規劃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畫相銜接。
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計畫應當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為基礎。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未列入而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列入年度計畫。
第八條 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意見後擬定,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建議應當寫明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闡明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規範內容,同時提供依據資料。
第九條 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畫的立法項目,可以根據情況的變化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作為法規案的,應當對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畫作相應調整。
沒有列入年度計畫而又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項目,提案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計畫,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計畫。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計畫審議的制定地方性法規項目,當年不能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調整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或者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也可以委託其他機關或者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學術團體以及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並經大會通過列入大會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並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需要組織起草的,分別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可以按下列規定委託起草:
(一)涉及規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活動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二)涉及規範政府管理工作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涉及法院、檢察院工作的,一般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四)涉及其他方面工作的,一般由有關機關、組織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依法提出的法規案,由提出法規案的機關負責起草,也可以委託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需要委託起草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一般應當對制定該法規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多數公民權益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採取由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代表、公民參加的座談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應當由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在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計畫下達之日起的30日內設立起草組織、配備起草人員、確定起草進度、落實所需經費,並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指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的調查研究、論證,了解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
第十七條 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依據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資料。
法規案的說明,應當闡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指導思想、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協調等方面的情況。提供的依據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資料,應當齊全、準確、有效。
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應當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做好協調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審議,或者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印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舉手或者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提出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送交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補充、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或者協調的,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然後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然後由會議進行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五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或者協調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和法規草案修改二稿。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仍不能解決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該法規案予以擱置。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有關負責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有關負責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和具體修改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收集整理。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有關條款在《南昌日報》或者其他媒體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會議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規草案修改二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在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修正案提案人說明。
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理由及修改內容等。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單獨進行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報請批准與公布程式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會議通過後的15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採取附修改意見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南昌日報》上全文刊登。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定不予解釋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答覆要求人,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後,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南昌日報》上全文刊登,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對法規具體套用中的問題作出解釋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將作出的套用解釋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不得與地方性法規原意相違背。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分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和規則。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三條 法規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將提出的法規案撤回。
第六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五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制定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規生效之日起的3個月內制定並公布,公布後的15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制定具體規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制定並公布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定期彙編成冊。
第六十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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