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經2007年8月11日南寧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9年1月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條例》分總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飲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監管、法律責任、附則6章38條,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十三、《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當事人在接受處理期間,繼續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隻和設備。”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飲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准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具體措施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調配、監督的統一管理和水質監控工作。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持續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保護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設,實現多個水源同時供水。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市飲用水備用水源,並加強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綜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區域生態補償機制以及飲用水水源調配利用機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鑑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村鎮飲用水條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保護區劃定

第十一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規劃涉及自治區管轄的河流、水庫等水源的,應當報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涉及城市的相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市人民政府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

第十三條 設定飲用水取水口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已設定的取水口不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的,應當限期調整。

第十四條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間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間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第十五條 湖泊、水庫、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取水口周圍半徑500米範圍內及飲用水水源引水渠道兩側3米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外圍面向水庫、湖泊、溪潭第一個分水嶺一側及飲用水水源引水渠道兩側3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三)水庫、湖泊、溪潭集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飲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50米範圍內的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外圍100米範圍內為二級保護區;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補給面積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七條 江河備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間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江河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面向水庫、湖泊、溪潭第一個分水嶺一側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水庫、湖泊、溪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地下河(泉)備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備用井口周圍半徑 50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地下水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地理界線,設定標誌牌或者標誌樁。

水源保護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及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傾倒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及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建設工程渣土和其它廢棄物;

(三)設立油庫、化學品倉庫、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五)破壞植被;

(六)淘金、采砂、開山採石、圍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八)設立風景區(點)、居民點;

(九)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的其他行為。

前款規定範圍內現有設施,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

(三)種植農作物、從事捕撈活動、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

(四)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要求。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區域的生活污水、垃圾,應當按規定集中處理,禁止擅自排放、傾倒。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和原有的非工業建設項目或者營業場所,其生活污水無法進入生活污水集中處理排水管網的,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牌或者標誌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搬遷,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並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和異地發展用地。

安全監管

第二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下達。

一個供水區域的多個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畫,應當充分考慮各個水源的水量和水質情況,按照優水先用的原則制定。

飲用水水源取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計畫取水。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資料庫。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狀況。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安全監督和監測工作,發現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質未達標的,應當及時查清原因並聯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並已嚴重影響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取水單位臨時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條 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及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淘金、采砂、開山採石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圍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飲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當事人在接受處理期間,繼續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隻和設備。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種植農作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出租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破壞、擅自改變保護區標誌牌或者標誌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審批、核准飲用水工程及其他項目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3年11月22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水庫、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修改為“水庫、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將第二款中的“企業”修改為“單位”。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調配、監督的統一管理和水質監控工作。”修改為“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調配、監督的統一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備用水源,並加強保護。”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以保護區內的水質能滿足相應標準為前提,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不小於50米範圍內的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向上游延伸不小於2000米、向下游延伸不小於2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縱深不小於1000米範圍內的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湖泊、水庫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一級保護區範圍:小型水庫正常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庫取水口半徑3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大型水庫取水口半徑5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範圍:小型水庫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個流域(一級保護區陸域外區域)的陸域;小型湖泊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線以上(一級保護區以外),水平距離2000米區域的陸域;中型水庫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一級保護區外)和入庫河流上溯3000米匯水區域的陸域;大型水庫一級保護區外徑向距離不小於20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一級保護區外不小於3000米範圍的陸域。”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兩側一定寬度的區域為地下河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不小於30米範圍內的區域為其他類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級保護區。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不小於300米範圍內的區域(一級保護區除外)為其他類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級保護區。”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標準和要求劃定並實施管理。”

九、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地理界線,並設定標誌牌或者標誌樁。”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隔離設施。隔離設施不得影響通航和排洪。”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的隔離設施、標誌牌或者標誌樁。”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印染、印花、造紙、製革、電鍍、化工、冶煉、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三)種植速生桉樹;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從事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的養殖;

(五)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行為。”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將第二項中的“建設工程渣土”修改為“建築垃圾”;將第三項修改為“設立油庫(加油站)、化學品倉庫、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以及停靠加油船”;將第六項中的“采砂”修改為“採礦”;將第七項中的“畜禽養殖場、屠宰場”修改為“屠宰場”;將第八項中的“風景區(點)、居民點”修改為“風景區(點)”。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道路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危險廢物、威脅飲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在取水口周圍設定監控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取水口附近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單位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進行應急處置,並組織、協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影響水源保護的設施實行限期關閉,對單位和個人實行限期搬遷。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並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擅自移動保護區隔離設施、標誌牌或者標誌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及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二)種植速生桉樹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畝三千元罰款,並限期更新為適宜涵養水源的其他樹種,逾期不更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代履行決定並實施;

(三)從事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的養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堆放危險廢物和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淘金、採礦、開山採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在接受處理期間,繼續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可扣押其淘金、採礦船隻和設備;

(三)圍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植被,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停靠加油船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屠宰場的,由畜牧水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二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出租人或者轉讓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有關條文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施行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已經種植的速生桉樹,從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必須完成清理或者樹種更新。

《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並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決定》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2009年4月1日南寧市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了《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的實施,為加強我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的飲用水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條例》的一些規定已經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條例》關於部分類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標準偏嚴,既與國家有關的技術規範不符,也不利於處理好保護與建設的關係,達不到保護的實際效果。二是近年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出現了一些新的嚴重影響水源保護的行為(如大面積種植速生桉樹等),需要進一步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三是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供水單位的職責需要進一步明確完善。因此,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市實際,對《條例》進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改的主要依據
《條例》修改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總局2007年發布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HJ/T338-2007)的相關規定。同時,借鑑了福建省、浙江省和廣州市等地的立法經驗。
三、《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細化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標準
《條例》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結合我市實際,根據不同類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細化了湖泊、水庫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標準,適當縮小了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標準。同時,增設規定,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標準和要求劃定並實施管理。
(二)強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保護措施
《條例》增設規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隔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隔離設施的,應當受到相應的處罰。
同時,為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地帶的保護,《條例》根據有關技術規範增設了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一些行為的規定。特別是根據近年來各方面強烈反映的速生桉種植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情況,增設了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及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種植速生桉樹的規定及相應的罰則。同時規定,在《決定》施行之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已經種植的速生桉樹,從《決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必須完成清理或者樹種更新。
(三)補充相關條款,避免管理真空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增加了對與保護區相鄰的道路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以防止污染,以及供水單位及各級政府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質的巡察、污染防治、應急處置等職責的規定。
四、關於修改的形式
鑒於對《條例》實質性修改的內容不多,也沒有改變其核心制度和框架結構,本次修改採用了修改決定的修正形式,以提高立法效率,增強保護時效。
以上說明及《決定》,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寧市人大常委會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關於修改〈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為了做好相關審議工作,將修改決定向自治區有關單位徵求意見;赴南寧市、橫縣進行實地調研了解情況;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在廣泛聽取意見建議的基礎上,我委於3月10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對該修改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審議,認為,修改決定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修改決定和條例(修正本)的部分條款中,存在部門職責表述不夠準確:
(一)條例(修正本)第五條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質監控”的規定,與實際工作中的部門職責不銜接。
(二)條例(修正本)第十一條第一款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以及實際工作中的報批程式不銜接。
(三)修改決定第十八條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的規定,不夠全面。因為,在水源保護區內除河道以外的“淘金、採礦、開山採石”的監管,還涉及其它部門。
(四)修改決定第十八條中的“建設屠宰場的,由商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以下罰款”的規定,因機構改革,生豬定點屠宰的監管職責的部門已經發生變化,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
二、修改決定第九條中對準保護區範圍內作了禁止性的規定,為了便於實際的操作,建議明確“准保護區”的具體範圍。
三、修改決定第十七條中對種植速生桉樹的,“並限期更新為其他樹種”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建議修改為“並限期更新為水源涵養林”。
四、建議修改決定中增加對劃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的農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的內容。
五、修改決定倒數第二段表述“本決定實施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已經種植的速生桉樹,從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必須完成清理或者樹種更新。”但在修改後的條例(修正本)中沒有相關的內容規範。因此,建議將該內容增加到條例(修正本)中。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寧市人大常委會於2014年1月6日報請批准的《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改決定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也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向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反饋了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建議和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報告,南寧市人大常委會調整完善了修改決定,於2014年4月21日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來關於調整《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的報告。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於4月22日召開會議,對修改決定(調整本)的合法性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對有關審議意見的研究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部門職責。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修正本)第五條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質監控的規定,與實際工作中的部門職責不銜接。南寧市人大常委會針對該審議意見在修改決定(調整本)中增加一項,刪除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質監控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該項調整回應並解決了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問題,調整的內容在合法性方面沒有問題。(見修改決定調整本第二項)
二、關於執法主體。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個別關於執法主體的規定不準確。南寧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目前南寧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實際分工,對有關執法主體的規定進行完善。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該項調整回應並解決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調整的內容在合法性方面沒有問題。(見修改決定調整本第十九項)
法制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修改決定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並交付表決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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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日上午,市人大常委會召開《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新聞發布會。市領導溫守榮、黃寧出席會議。

《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9年4月1日由南寧市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本次修改採用修改決定的形式進行。《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經南寧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將於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增設規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隔離設施。針對近年來各方反映強烈的速生桉種植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情況,《條例》增設了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及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種植速生桉樹的規定及相應的罰則。同時規定,在《修改決定》施行之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已經種植的速生桉樹,從《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必須完成清理或者更新為適宜涵養水源的其他樹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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