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本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經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2003年6月11日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全文共二十條。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令
第21號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定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定方式。
第四條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定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定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定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網際網路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畫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定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定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定出讓土地方案。
協定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定出讓底價。
協定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
協定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定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定。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定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定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網際網路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定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以協定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公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或者協定出讓結果的;
(二)確定出讓底價時未經集體決策的;
(三)泄露出讓底價的;
(四)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減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違反前款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採用協定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發布的《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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