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

《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經2000年10月19日包頭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24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修改,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修改;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員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設施保護與通信保障、業務與市場管理、服務與社會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57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建設和管理,提高郵政服務水平,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 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 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包頭市郵政局經內蒙古自治區郵政局授權,為本市郵政主管部門。
計畫、規劃、土地、工商、公安、建設、房產、技術監督、交通、價格、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郵政主管部門做好郵政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政工作的領導,把郵政發展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 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 針,發展郵政事業。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使用郵政的合 法權益。
第六條 郵政設施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郵政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 郵件安全受法律保護,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檢查、扣留在 處理、運輸、傳遞過程中的郵件。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郵政行業發展規劃,由郵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規劃等管理部門編制。
郵政建設計畫,由郵政主管部門根據郵政行業發展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經批准的郵政行業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 的,應當在徵得郵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郵政用地;城市規劃確定的郵政 用地,不得擅自轉讓或者改變其用地性質。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分支機構、服務點和郵政設施的設定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 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工業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火車站等建設 工程,必須按照郵政行業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和設定與之配套的郵 政企業、分支機構、服務點和郵政設施。
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在審查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方案時,應當徵求郵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對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內需要設定分支機構、服務點和郵政設施的,由規劃主管 部門確定位置,產權單位或者相關單位應當從現有公用設施或者現有空地中提供場地。
第十四條 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可以按城市公用設施依法辦理郵政建設用地的劃撥、徵用手續 。
第十五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與其他建築物一體建設的郵政用房,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確 定的位置、規模、結構等要求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郵政用房建成後,建設單位 應當按照建築成本價交付郵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有明顯標誌的信箱(筒 )、郵亭、報刊亭等郵政設施。上述設施用地經有關部門批准,無償使用。
第十七條 在建設居民住宅樓時,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
未按前款規定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的,有關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 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質檢,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總 登記。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樓未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郵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補建 。建設單位不按照要求補建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統一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郵政用房;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事先應當徵得郵 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協定。

第三章 設施保護與通信保障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對郵政設施的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郵政設施的完好。
第二十條 對已損壞或者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的信報箱,產權所有者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 者委託郵政企業維修、更換,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專用名稱、郵政標誌服、郵政專用品;
(二)偽造郵資憑證和用於郵政通信業務的其它有價證券;
(三)未經許可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帶有“中國郵政”的明信片;
(四)擅自拆遷、污損、破壞郵政報刊亭、郵政信箱(筒)、信報箱等設施;
(五)私開信箱(筒),或者向信箱(筒)內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等危 險品以及其它雜物;
(六)妨礙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七)非法檢查、截留郵件或者攔截郵政運輸工具;
(八)在郵政企業及分支機構門前、通道或者郵政設施周圍擺攤設點、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妨礙郵政工作正常進行;
(九)利用郵政渠道進行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鐵路、公路、航空等運輸單位承運郵件時,應當確保郵件安全,保證郵件優先 發運。
第二十三條 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的郵政車輛,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 停車的,公安機關應當核發通行證。通行證按年度核發。
郵政運輸車輛或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郵途中違章,有關部門應當記錄違章行為後即放行,違章 人員完成公務後,應主動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確因發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應 迅速通知郵政部門協助處理。
第二十四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在樓房地面層或者大院出入口處設定收發 室,指定接收郵件人員。兩個以上單位同在一處的,應當設定聯合收發室,並使用統一的收發章。

第四章 業務與市場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包括速遞檔案業務);
(二)機要檔案和機要刊物寄遞;
(三)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和集郵品的經營;
(四)郵政編碼的管理和郵政編碼簿的印製發行;
(五)國家規定由郵政企業統一經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信函、明信片或者其它具有信 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和銷售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
第二十七條 經營集郵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郵政主管部門辦理經營許可證,併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八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監製證。印製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品;
(二)出售偽造的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
(三)低於或者高於面值銷售現行普通郵票;
(四)違反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前出售郵票和集郵品;
(五)銷售未經監製印製的信封和明信片;
(六)偽造、冒用、轉讓、轉借、塗改監製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郵政企業可以拒絕收寄:
(一)違反禁寄、限寄規定的;
(二)使用未經監製生產的信封和明信片的;
(三)書寫格式及郵政編碼不正確的;
(四)郵件封面印(寫)有或者貼上與郵件無關的文字以及其他物品的;
(五)塗抹或者覆蓋郵資憑證的;
(六)使用偽造、仿印、剪割拼補和加工去污的郵資憑證的。

第五章 服務與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負有保密的責任,不得向任 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經辦業務、資費標準 和禁、限寄遞物品,在信箱(筒)上標明開取頻次、時間及所在地區的郵政編碼。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間和投遞範圍投遞郵件;郵政企業受理用戶 交寄的包裹,應當執行驗視制度,對領取給據郵件、兌取匯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 ,應當查驗有效證件。
第三十四條 由於郵政企業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的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匯款被冒領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發生郵發報刊丟失的,用戶可以向郵政企業查詢。屬於郵政企業責任的,郵政 企業應當在15日內予以補投或者賠償。
第三十六條 對具備通郵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在用戶辦理郵件、報刊投遞登記手續後 30日內予以通郵。
尚不具備通郵條件的單位、住宅樓,經與郵政企業協商可以將郵件、報刊投遞至用戶指定的已通郵的郵件代收點,或者用戶租用的郵政信箱。
第三十七條 農村、牧區的郵件,根據交通條件和郵件量的具體情況,一般投遞到蘇木鄉鎮 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點,由郵政企業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簽訂郵件妥投 協定書。
第三十八條 用戶接收給據郵件時,應當點核無誤後,在相關清單上蓋章簽收。
由於收發人員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延誤、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由收發人員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戶需要變更名稱、通郵地址的,應當在10日前,書面通知郵政企業。
第四十條 郵政工作人員(包括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貪污、冒領用戶款項;
(二)故意延誤郵件傳遞;
(三)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通信服務;
(四)拒絕辦理應當提供的郵政業務;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國家規定的郵政業務資費標準、增設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 ;
(六)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寄遞、運載違禁物品;
(七)其它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設定用戶監督電話、監督信箱和接待來訪等方式,受理 用戶舉報或投訴,接受社會的監督。對用戶的舉報或投訴應當及時查處,並在接到舉報或投 訴之日起15日內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 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沒收有關物品,並處以 1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沒收偽造、仿印物 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 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賠償金1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七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給予勸阻,並責令其限 期改正;不聽勸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公安、交通、城監等部門 予以清除,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郵 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 所得和有關物品,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 沒收所經營的信封和明信片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視情節 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五條 罰沒款統一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並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六條 郵政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 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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