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0月29日包頭市十三屆人表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基礎測繪、測繪市場、測繪成果與測量標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3條,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頭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行為,促進測繪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 繪法》、《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一)大地測量、地形測量、工程測量、地下管線測量、地籍與房產測繪、界線測繪以 及航空攝影與衛星遙感測繪、數位化測繪等;
(二)建立與各種地圖相應的地理信息系統;
(三)編制、印刷、出版地圖和製造相應的地圖產品;
(四)使用和管理測繪成果;
(五)設定、使用和維護測量標誌;
(六)測繪行政管理及與測繪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測繪 工作。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的測繪工作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 部門管理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並接受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管理本部門的專業測繪工作,並接受市測繪行 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測繪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依法測繪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
第五條 在測繪活動中鼓勵套用高新技術,使用先進儀器設備,不斷提高測繪工作的科學技 術水平。
對在測繪工作和測繪科學技術創新與進步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測繪規劃與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 人民政府應當把基礎測繪規劃和重大或者主要測繪項目,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 劃及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基礎測繪規劃和重 大測繪項目的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 部門負責編制所轄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和其他主要測繪項目規劃及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 府批准,並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自治區駐包有關單位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規劃及年度計畫,報市測繪行政 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並協 調有關部門實施。
本市地籍測繪及房產測繪規劃,由市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或者本市統一的平面坐標系 統和高程系統。確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在本市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 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但必須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條 基礎測繪資料應當定期更新,建成區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規劃區五年至八年更新 一次;其他地區八年至十二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測繪活動管理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從事測繪 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後取得測繪工作證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取得《測繪資格證書》的測繪單位,應當在核准的測繪業務範圍、作業區域和作業限額內從 事測繪活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塗改、轉借、轉讓或者出租《測繪資格證書》、測繪工作證件。
第十二條 申請乙級、丙級、丁級測繪資格的單位,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按照規 定的程式上報審批。
第十三條 《測繪資格證書》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測繪單位和個人 不得繼續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測繪活動的,應當在施測或者編繪前到市測繪行政主 管部門進行測繪登記。
(一)四等以下(不含四等)5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測量;
(二)測區面積跨旗、縣行政區域;
(三)下列比例尺的地形測量、攝影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和工程測量:
(四)20公里以上線路管道測量;
(五)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城區圖的編繪和制印。
列入測繪規劃的測繪項目,不再另行登記;需要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測繪項目金額在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並向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雲鄂博 礦區測繪項目金額在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並向旗縣級人 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國家安全、保密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測繪項目, 可以直接發包。承包測繪項目單位不得將測繪項目轉包給其他單位。
第十六條 測繪項目當事人雙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契約。
測繪項目當事人雙方應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收費標準,不得超過規定範圍壓價或者抬價。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活動所取得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 。
基礎測繪成果包括:
(一)按照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完成的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 的數據和圖件;
(二)航空和航天遙感測繪底片、磁帶;
(三)按照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測繪或編繪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圖;
(四)城鎮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圖;
(五)城鄉1:500至1:10000的地籍測量成果成圖;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有關重要地理數據;
(七)其他有關基礎測繪的數據和圖件。
專業測繪成果包括:
(一)按專業技術要求完成的非國家系統的天文測量、控制測量、衛星定位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圖件和技術資料;
(二)按照專業技術要求測繪或編繪的各種地形圖、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
(三)工程測量的數據和圖件;
(四)其他有關專業測繪的數據和圖件。
第十八條 測繪單位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應當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 測繪成果目錄,基礎測繪成果須交副本。
第十九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 、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並定期編制全市測繪成果目錄。
第二十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內的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確保測繪成果準確無誤。
第二十一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 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城鎮規劃和重大工程項目的測繪成果,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驗 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凡編制公開出版、展示的與本市行政區域有關的各種地圖,出版、展示單位應 當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編制設計方案及樣圖,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 同有關部門審核,並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五章 測量標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測量標誌,是指測繪單位為進行測量而埋設或建造的各種標石、標 志和覘標。測量標誌分為永久性測量標誌和臨時性測量標誌。
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建設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築物上的各種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 、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覘標和標石標誌,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於 地形圖、工程測量和變形測量的固定標誌等。
臨時性測量標誌是指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 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取土、挖沙、採石、 爆破、射擊、耕作以及進行其他損壞測量標誌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對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檢查和維護,各有 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量標誌維護檔案。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管理和維護專項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七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委託永久性測量標誌設定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 員負責保管,並簽訂標誌委託保管書,委託單位應當將委託書副本提交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統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 量標誌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須取得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的同 意,並按照國家規定申報批准。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交付遷建費用後方可進行永久性測 量標誌遷建工作,遷建工作必須在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九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接受保管該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 ,確保測量標誌的完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其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 ,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違法經營測繪業務的;
(二)超出核准的測繪業務範圍、作業區域、作業限額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上級發證機關 吊銷其《測繪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 匯交;逾期不匯交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 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使用國家規定的或者本市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
(二)未經審批建立相對獨立的坐標系統的;
(三)用於土地管理、城鎮規劃和重大工程項目的測繪成果未經審驗的;
(四)違反規定編制各種地圖的。
第三十五條 施測前未按照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停止測繪,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測繪項目標準取費的10%至20%的罰 款;超過已登記測繪項目施測的,按照超過測繪項目標準取費的10%至20%處以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
第三十六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負 責補測或者重測。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 予警告,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由 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的;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五十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的;
(七)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八)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九)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受到損壞的;
(十)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十一)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測繪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 處罰決定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基礎測繪資料是指:城市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基本比例尺(1 :500—1:10000)地形圖、地籍圖、地下管線圖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地理信息資料庫。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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