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和僱主責任保險

勞工保險和僱主責任保險(Workers Compensation and Employer Liability Insurance)

(圖) 勞工保險和僱主責任保險\\勞工保險和僱主責任保險

指保險人對僱主依照法律或僱傭契約對受僱員工因工作遭受傷害或死亡應承擔經濟責任的保險。勞工保險和僱主責任保險多以法定形式實施,20世紀西方主要已開發國家意外事故和職業傷害事故頻繁發生,迫使廣大工人為爭取一定的生活福利權利而鬥爭,鬥爭的結果之一,是爭取到通過立法規定僱主對其雇員在受僱期間,因意外或職業病而造成人身傷亡或死亡時,應承擔經濟賠償的責任。在具體實施中各國的標準雖有所不同,但各國勞工法均規定僱主的責任為絕對責任,即對雇員的人身傷害,僱主不論有無疏忽或過失均應承擔經濟賠償的責任。如果雇員的人身傷害是僱主的疏忽所致,僱主還應承擔根據民法應承擔的經濟責任,但這應在保險人賠付之前雇員或其家屬已提出起訴,並證明僱主有過失。僱主責任險是逐年投保,保費按工資總數及規定的不同工種的費率計算,並打入企業生產成本。在當今社會,一方面,投保僱主責任保險是僱主應盡的法律義務;另一方面,僱主通過繳納固定的保險費,將雇員遭受意外傷害時的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避免了可能產生的經濟糾紛,有助於企業的經濟核算,從而也保障了僱主的利益。

僱主責任保險與工傷保險立法的協調發展
回顧國外職業傷害補償的立法歷程,可以發現其走過的是一條屢經修正、不斷發展的道路,期間包含有僱主責任保險法與工傷保險法的協調發展問題。

一方面,工傷自負理論、共有過失理論和職業風險理論顯示了雇員在工傷事故中獲得賠償的法律處理原則的客觀發展過程:契約責任——過錯責任——絕對責任。在契約責任階段,強調的是在處理工傷責任事故時,以被僱傭方與僱傭方存在著直接的契約或契約關係為條件和依據;在過錯責任階段,強調的是在工傷事故中只有當僱主對雇員的傷害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時,僱主才承擔法律規定的經濟賠償義務;而在絕對責任階段,強調的則是只要雇員不是自己的故意行為所致的傷害,均可以從僱主方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在舉證方面,法律責任處理原則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維護雇員利益呼聲的日益高漲,由有利於僱主方 (受傷害的雇員負舉證之責)逐步轉向為有利於雇員方(僱主負舉證之責)。

另一方面,在責任事故的處理過程中,法院的判決通常首先是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工傷保險責任事故認定的原則就是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其實行的是誰損害誰賠償、損害多少賠償多少,而不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也不論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而這些與僱主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是有區別的,其中可能只有部分或全部屬於僱主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也可能不屬於僱主責任保險的賠償範圍。因為,對於僱主的故意行為或嚴重過失行為導致的工傷事故,僱主責任保險承保人往往不予賠償。但根據契約雙方預先約定,僱主責任保險也可以超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將部分無過錯責任納入賠償責任範圍。因此,僱主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並不總是與僱主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一致。在判決中,如果起訴方首先提出判定僱主責任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也可以因這種請求作出相應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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