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過程
勞務公司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不斷深入和發展的基礎上出現的新的事物,以前我國的用工制度在計畫經濟體制下,企業和單位的用工受到勞動部門嚴格的控制,一切的勞務用工都必須經過勞動部門的批准,否則,用人單位無法得到勞動部門核准的工資總額,無法向勞動人員發放工資。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推進,企業所有制的改革的深入,帶了大量富餘勞動力,即大量的下崗、待崗人員,以及農村富餘勞動力不斷地湧向城市,形成了一個廣大的勞動力市場。在這種情況下僅靠勞動部門來管理社會勞動力的分配已不可能了,於是,許多勞務公司和職業中介機構也就應芸而生。在勞動力市場上供大求的情況下,使得一些勞務公司出現了魚目混珠的情況,違法經營,違規操作,使得一部分勞動者的正當權益得不到根本的保證,從而形成了一個不穩定的社會問題,這是應當引起足夠重視的。因此,規範勞務公司的行為不僅僅是稅收問題,更是一個促進社會穩定的大問題。區別
現在社會上還有許多職業中介,比如保姆介紹所、勞務介紹所等等,這種職業中介雖然也從事著勞動力的介紹,但是它與勞務公司還是有區別的,我們一般把這種中介機構成為勞務中介。所謂勞務中介是指:通過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提供職業介紹服務,並從中收取一定的職業介紹費用,稱為勞務中介;勞務中介機構就是專門從事這種勞務中介服務的組織。在勞務中介服務中,勞動者與勞務中介組織不簽訂勞動契約,所以也不存在勞動關係,其相互間的關係不受《勞動法》及相關法律保護。
由此可見,勞務公司與職業中介的區別主要在於:
(1)勞務公司與勞動者需簽訂勞動契約,職業中介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勞動者的勞動契約又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簽訂;
(2)勞務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後,按照《勞動法》的規定需要為勞動者支付各類社會保險,而職業中介則不必為勞動者支付各類社會保險,勞動者的社會保險由用工單位支付;
(3)勞務公司向用工單位收取的是全部的勞動力價款,勞務中介向勞動者收取的只是職業介紹費;
(4)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發生終止用工或者被用工單位辭退情況,勞務公司在未與勞動者解除契約前應當接受被辭退者,職業中介則不必承擔這項義務。由以上情況我們可以看出,勞務公司所從事的工作主要不是職業中介,而是勞務派遣,因此勞務公司應當有正常的用工人員,在勞務派遣時應當規範合法。
不規範做法
1、勞務公司與用工單位未簽訂勞務派遣協定。
從對一些用工單位的稅務檢查情況看,勞務公司與用工單位未簽訂勞務派遣協定,而只有勞務公司開出的勞務發票。這種情況存在著兩種可能,一種是勞務公司與用工單位確實存在勞務派遣行為,但手續不全;另一種就是根本就不存在勞務派遣行為,而只是開了一張勞務發票從中牟利。在這種情況下,稅務機關一般首先考慮的勞務公司是否存在虛開發票行為,如果勞務公司拿不出可信的證據,就存在很大的納稅風險。
2、勞務公司未按規定為勞務人員交納各類勞動保險。
勞務公司與用工單位有勞務派遣協定,但是勞務公司並沒有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的額憑據,也就是勞務公司向用工單位派遣的並不是本勞務公司的人員,而是向社會臨時招募的人員,這種行為也就不屬於勞務派遣行為,勞務公司與用工單位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的說,勞務公司向用工單位派遣的用工勞務是虛假行為,用工單位收到勞務公司的勞務發票不得作為勞務費用在稅前列支,稅務機關還需向勞務公司追究虛開發票的行為。
3、無用工單位的考勤、考核記錄。
勞務公司向用工單位有勞務派遣協定,也為用工者繳納了相應的社會保險費用,但是勞務公司和用工單位均無用工者具體的出勤記錄和相關的考勤記錄,協定用工人數與實際用工人數無法核對。這又存在著兩種可能性,一種是協定用工人數與實際用工人數一致,只是沒有相關制度和手續不完備;另一種則是協定用工人數與實際用工人數不一致,存在虛假人數,因此同樣存在虛開發票的嫌疑,如果無法證明事實的存在,依然需要承擔納稅風險。
4、為他人代理開具發票,幫助他人偷稅。
根據實際掌握的情況,確實存在一些勞務公司為他人代理開具和虛開勞務發票的行為,幫助他人偷稅。比如有些單位為了發放勞務費而又不想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於是就向勞務公司要求開具勞務發票,除了承擔勞務公司相關的稅收以外,再給勞務公司一定的手續費,勞務公司在沒有任何協定和契約的情況下,虛開勞務發票,這種行為就是偷稅行為或者是幫他人偷稅的行為,同樣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勞務人員的工資由勞務公司以現金返還的方式委託勞務用工企業代為發放,或由用工單位直接用現金髮放。
這種情況主要是勞務公司名義上屬於勞務派遣行為,而實際上是用工單位直接使用勞務工,做法上一般是用工單位直接向勞動者發放工資,方法上有勞務公司通過先進返還的方式交由用工單位發放勞動者工資,成為代發工資,還有就是直接從用工單位應支付的勞務費中扣除用工人員的工資。
這種方式主要反映一下幾種問題:
(1)雖然有勞務派遣協定,但勞務派遣協定內容非常含糊,協定標的不清;
(2)用工單位有的將發放勞動者的工資在財務上記入應付工資科目;
(3)勞務發票以差額開具;
(4)勞動者相關的社會保險費用無人繳納或者繳納責任人不清。
6、核定徵收的勞務公司仍按差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財稅(2003)16號規定,“勞務公司接受用工單位的委託,為其安排勞動力,凡用工單位將其應支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上交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積金統一交給勞務公司代為發放或辦理的,以勞務公司從用工單位收取的全部價款減去代收轉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後的餘額為營業額。”這一規定是針對查賬徵收的勞務公司的,而對核定徵收的勞務公司則不適用這一政策,所謂核定徵收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和《征管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實行核定徵收的方法,過去許多人都習慣地把核定徵收稱為“帶徵”,實際上是對企業所得稅的帶徵。既然是核定徵收,就是把企業所有的營業收入按照規定的利潤率或者成益率計算出利潤後,按照規定的所得稅稅率計算出來的徵收率,因此,核定徵收的勞務公司就不能按照扣減發放用工人員的工資以及上交的相關保險費用後,作為營業收入進行核定徵收。
但實際上,從稅務機關掌握的人情況來看,確實有一些勞務公司在繳納所得稅時希望核定徵收,也就是所謂“帶徵”的方法,認為只要帶徵所得稅就不用來檢查了,但在計算營業收入是又將實際收到的款項扣除了發放勞動人員的工資和保險費用後申報為營業額,這就是屬於不如是申報行為,按《征管法》六十三條規定屬於虛假申報,是偷稅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