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物權

動產物權指的是以動產為標的的物權。有法律行為與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兩種:(1)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2)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而變動。

定義

動產物權是指以動產標的物物權

分類

動產物權是以物的狀態為標準對物權所作的分類。動產物權包括動產所有權動產抵押權(交通運輸工齡抵押)、動產質權留置權等都為動產物權。

適用原則

動產物權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物之所在地法己成為動產物權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

物之所在地法(Lexlocireisitae,Lexreisitae),即作為民事關係客體的物所在地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最早僅指不動產。在“法則區別說”時代只有不動產物權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動產物初衣當事人住所在地法。而現在,“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不僅指不動產,也包括動產。物之所在地法雖然是世界各國普遍適用於解決涉外物權衝突的原則,但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對這一原則的適用範圍卻有著不同的看法和理解。

適用範圍

(一)動產和不動產的識別問題;

(二)物權客體範圍的確定;

(三)物權的種類和內容;

(四)物權的取得、變更和消滅條件;

(五)物權的保護方法。

法律意義

動產物權其法律意義在於,動產物權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與不動產物權均有不同。動產物權不採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國一般皆以交付作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體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兩種不同規定,一為交付公示主義,即規定未經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僅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為交付要件主義,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依讓與以外的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無須轉移占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

變動

動產物權的變動包括動產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消滅等。關於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有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兩種。

(1)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

動產物權依其準據法,則該權利的變動原因一一物權的法律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也由動產物權的準據法解決。但關於行為能力,則不單獨由動產物權的準據法解決。

第一,原因行為如依其準據法為無效時,依動產物權的準據法(此處常是動產所在地法)能否足以發生物權的效果,即常說的物樹於為的有因性與無因性問題,由物權的準據法決定。

第二,依原因行為的準據法有物權的效果,但依動產準據法無該物的效果時,其物權效果的有無由物權準據法決定。

(2)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而變動:

一定期間的占有、遺失物的拾得、無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發現等,均屬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這些事實能否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應由動產物權的準據法來解決。

設立和轉讓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釋:該條是關於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何時發生效力的規定。

該法第一章規定了物權公示原則,以維護交易安全,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實保障。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手段,與此相對應,動產物權以占有和交付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在靜態下,即在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情況下發揮動產物權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動態下,即在發生物權變動的情況下發揮動產物權的公示作用。

依照該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指的是當事人通過契約約定轉讓動產所有權和設立動產質權兩種情況。物權法上所說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轉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為要求,將物的直接占有移轉給另一方的事實。本條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節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的一些特殊情況:“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二,本章第三節對主要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問題所作的規定。第三,本法擔保物權編對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的相關規定。

該條規定也是繼承了中國民法的有關規定。民法通則規定,按照契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民法通則頒布時,中國尚沒有不動產市場,故民法通則規定的這一原則,即是為動產所有權移轉確定的。契約法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國外也有相似的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轉讓一項動產所有權,必須有物的所有權人將物交付與受讓人,以及雙方就所有權的移轉達成合意。為設立質權,必須由物的所有權人將物交付與債權人,以及雙方為債權人設立質權的合意。瑞士民法典規定,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應移轉占有。動產經將其占有轉移質權人,始為出質。日本民法典規定,質權的設定,因向債權人交付標的物而發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中國台灣地區“民法”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指示交付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該條是關於動產物權指示交付的規定。指示交付的含義。指示交付,又稱返還請求權的讓與,是指讓與動產物權的時候,如果讓與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讓與人可以將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代替現實交付。舉例說明,甲將自己的腳踏車出租給乙使用,租期一個月,租賃期未滿之時,甲又將該腳踏車出售給丙,由於租期未滿,腳踏車尚由乙合法使用,此時為使得丙享有對該腳踏車的所有權,甲應當將自己享有的針對乙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轉讓給丙以代替現實交付。

占有改定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該條是關於動產物權占有改定的規定。占有改定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使受讓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以代替該動產現實移轉的交付。占有改定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第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移轉動產物權的合意,一般通過買賣或者讓與擔保的設定,使得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二,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問還需具有某種使得受讓人取得動產問接占有的具體法律關係,即本條所規定的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雙方約定。第三,讓與人已經對物進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間接占有,否則不能發生占有改定的適用。當讓與人間接占有標的物時,讓與人可以使受讓人取得更上一級的間接占有,這樣可能存在多層次的占有關係,舉例來說,甲將其寄放在乙處的某物出售給丙,同時又與丙簽訂借用契約以代替交付,則乙為直接占有人,甲、丙都為間接占有人。

衝突問題

動產物權法律適用中的時際法律衝突問題:

1.連線點變更與既存之物權

物權已依動產所在地法取得,然後動產變更其所在地,各國一般會承認已存在的物權,不會因為動產跨越了國界而改變物權,剝奪權利人的既得權利。(只是該物權的內容由新所在地法決定)例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取得的物權之種類和內容與法院地法一致,那么該物權不但能獲得承認而且能得到實現。

2.物權變動與連線點變更

依動產所在地法,已完成了物權變動所需的所有法律行為,隨後變更其所在地,新所在地法一般會承認原先物權變動的有效性,即便依新所在地法該物權變動還另需一些法律行為。例如:在英格蘭某一特定的動產被出賣;動產的占有雖然沒有轉移,但是所有權是轉移了。以後,動產被帶到了德國,而在德國,所有權的移轉需要占有的交付或者某種交付的代替根據英格蘭法所取得的所有權並不因此失效。

另一種情況是物權變動的法律要件尚未完成前,物之所在地就已發生變更.在這種情況下,物既已不在原所在地,而且物權變動的法律要件又未完全滿足原所在地法的要求,未產生既得權,因而其物權變動依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實屬應當。該問題經常在訴訟時效、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等法律事實中發生。

特殊動產物權

特殊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是解決涉外物權的普遍原則,但並非解決一切動產物權法律關係的唯一原則,某些動產因其具有特殊性或處於特殊狀態,因而適用該原則並不恰當,故各國根據其司法實踐形成了一些特殊規則。

(一)運輸中的物品

運輸中的物品處於經常變換所在地的狀態中,難以確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國的法律來調整有關物權關係。即使能夠確定,把偶然與物品發生聯繫的國家的法律作為支配該物品民運的準據法,也未必合理。而且,運輸中的物品有時處於公海或公空,由於這些地方不受任何國家的法律管轄,並不存在有關的法律制度。因此,運輸中的物品的物權關係不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實踐中,主要有適用送達地法,適用傳送地法,適用所有人本國地法三種解決方案。

(二)船舶、飛機等運輸工具

這些運輸工具雖然有固定的經停地,但他們也經常處於運動之中,往往還處於公海或公空,也不宜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來確定其應適用的法律。國際上,一般主張適用運輸工具註冊登記國或旗國法或標誌國法來解決船舶、飛機等運輸工具的法律適用問題。

(三)與人身關係密切的財產

這類財產關係一般也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如各國在解決遺產繼承問題時,有單一制和區別制之分。前者是不管遺產為動產抑或是不動產,一律適用同一法律;後者是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再如在夫妻財產方面,英美國家贊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大多數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則以當事人屬人法為主要原則。

(四)外國法人財產破產清算

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其所屬國解散時,其財產的清理和清理後的歸屬問題,也不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應該依其屬人法解決相關問題。

與不動產物權區別

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的區別主要在於它們的成立和變動的要件、公示方式不同。動產物權原則上以占有為公示方式,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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