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交付

動產交付

動產交付是指將動產的占有移轉給受讓人的法律事實。因為交付就是占有的移轉,故也被稱為占有的交付。交付的法律意義是公示,即表示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及移轉的法律事實。

動產的交付情形

現實交付是指動產的讓與人,將其對於動產的現實的直接的支配力移轉於受讓人。也是最為常見的交付方式。出讓人亦須有交付物之意思。
簡易交付指受讓人已經占有或持有動產,與出讓人達成合意就完成了交付,又稱無形交付。如甲將A物借於乙,後與乙簽訂買賣A物的契約,甲之需與乙達成交付A物的合意即完成該物的交付。
占有改定,指動產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協商在物權變動後,出讓人仍然繼續占有該動產,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的情形。亦即,甲乙訂立買賣A物的契約,且達成交付A物的合意,但甲仍占有A物。
指示交付指讓與的動產物權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的情形。由第三方向受讓人為現實交付。
由於動產無權的證券化,讓與人將動產的證券交於手讓人,即發生與交付動產本身相同的法律效力,如,倉單,提單所載物品的交付。
動產物權的交付國內外並無顯著的差別。

物權法中關於動產交付的特別方式

動產交付動產交付

物權法中關於動產交付有幾種特別的規定,分別是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簡易交付、批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第二十五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簡易交付又稱“無形交付”,是指受讓人在動產物權變動前已先行占有該動產的,讓與人如設立和轉讓其動產物權,無需現在為現實交付,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簡易交付實際上是以動產物權讓與合意代替現實交付,是一種觀念上的交付,並沒有破壞動產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種靈活變通。在簡易交付中,要注意兩點。一是受讓人須於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先讓占有該動產,但受讓人基於何種原因占用該動產,審判實踐中無需考慮;二是當事人之間不僅要有物權讓與的合意,而且該合意生效之時,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還要注意按照法律有關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規定,審查當事人之間的質權設立或動產所有權轉讓契約是否生效,並據此判斷物權變動是否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讓與人設立或轉讓動產物權時,因該項動產正由第三人占有,讓與人不能進行現實交付,而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在學理上又稱為返還請求權的讓與或返還請求權的代位。

在實踐中要注意條文中“第三人”的範圍,是指能夠對轉讓標的進行物理意義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例如保管契約、動產質押協定等占有動產的保管人、質權人等,接受貨物而簽發提單或者倉單的承運人或倉儲保管人,不具備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占有動產的無權占有人也屬於本文所指的“第三人”。

讓與人所讓與的返還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還是物權請求權,學術界爭論比較激烈。有意見認為既包括物權的返還請求權,也包括債權的返還請求權,漸為通說。

返還請求權的讓與需要及時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將該動產返還給讓與人,導致交易過程複雜化,同時也便於受讓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占有改定,是指轉讓動產物權時,讓與人與受讓人約定,由讓與人繼續占有該動產,受讓人取得該動產的間接占有,以代替現實交付。

占有改定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第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移轉動產物權的合意,一般通過買賣或者讓與擔保的設定,使得受讓人取得動產的所有權。第二,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還需具有某種使得受讓人取得動產間接占有的具體法律關係。比如租賃關係、寄託關係以及其他類似關係為占有改定。第三,讓與人已經對物進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間接占有,否則不能發生占有改寫的適用。

應注意的是我國物權法禁止通過占有改定方式設定質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契約不生效。”關於占有改定與善意取得,我傾向認為,占有改定不能發生善意取得。

法律技術含義

現代民法理論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而非權利。占有表彰的是一種特定的法律地位,乃是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特定事實狀態。

占有之轉移,即交付有現實交付觀念交付兩種,而觀念交付又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種形式。

物權法》理論上根據物的價值區分不動產和動產,以此物權之客體的區分可以進一步劃分為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具有各自不同的法律規範技術,其中最為明顯的就是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式為登記,而動產物權則以交付為公示方式。

交付是動產變動的公示方式

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譬如甲將自己所有的一塊名貴手錶出售於乙,雙方當事人於3月5日簽訂了買賣協定,當日買受人乙將全部價款交付於甲,同時雙方還約定,甲應於契約簽訂後10天內將手錶交付給乙,後3月9日甲將手錶交付於乙。那么根據第23條的規定,甲於3月5日取得了乙交付的全部價款的所有權,而乙儘管於3月5日交付了全部價款,但卻只能於3月9日甲將手錶交付於乙之後取得手錶的所有權。這就是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式的一般性規定和套用,即交付是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另外,第23條的但書部分則對一些特殊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作出了個別處理,主要包括第24條中規定的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第28、29條等規定的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動產物權變動情形,以及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等動產物權的相關規定。

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而非權利

什麼是交付呢?一般來說,交付就是指占有的轉移,要理解交付的含義必須以“占有”這一古老的法律概念為基礎。

  權利在本質上表達的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就物權的自然意義而言,權利所界定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都是以一定的物為介質的。物權法律關係,在第一層面上首先是人與物之間的關係,其次在第二層面上才是以該特定物為介質而發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而後者是以前者為基礎或前提的。人與物之間關係的原初形式就是占有,正是從人與物的占有關係中才生髮出諸多具體的利益請求。現代民法理論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而非權利。占有表彰的是一種特定的法律地位,乃是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特定事實狀態。儘管占有並不是權利本身,但其卻又是權利的表彰,因此通常也認為占有是動產物權的靜態公示方式。

占有作為動產物權的靜態存在公示方式,乃是以占有狀態的法律推定為基礎或前提的。占有的狀態複雜多樣,而在現實生活中占有狀態的判定往往更為困難,當事人舉證實為不易。占有的制度價值乃在於以既定的占有秩序為核心,維持社會和平,因此為避免占有人證明責任負擔過重,法律乃實行推定技術確定占有的狀態,其具體包括:第一,自主占有他主占有不明時,推定為自主占有。第二,一般占有推定為善意占有。第三,善意占有人有無過失難以判定時,首先推定為無過失占有。第四,一般占有推定為和平、公然、持續占有。
交付有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種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移則以占有之轉移,即交付為公示方式。占有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概念,蘊涵著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並且就具體情勢賦予特定的法律後果,以實現法律作業。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存在占有涵義的擴展、限縮等抽象化情形。典型表現就是占有之轉移,即交付有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種,而觀念交付又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種形式。

●現實交付。所謂的現實交付就是讓與人將其對物的事實管領轉移給受讓人,如將貨物遞交到買者手中或家中、房屋買賣中的交鑰匙等。

●簡易交付。《物權法》第25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這就是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一項古老的制度,其歷史淵源可以上溯到羅馬法上的占有協定,其主要是為了解決要式物和略式物區分的僵化,擴大讓渡的範圍和內容。在現代經濟生活中,占有改定往往具有混合交易的特點,能夠實現交易當事人的多種需求。我國《物權法》第27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譬如,甲將自有的一台照相機出賣給乙,但在與乙交易時達成約定,甲繼續借用該照相機一個月,那么此時甲無需將照相機實際交付給乙,而是在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契約生效時,所有權就發生轉移,甲喪失所有權而乙取得所有權,那么甲雖然一直占有照相機,但是之前是根據所有權的自主占有,而現在則改為根據借用契約的他主占有。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轉移動產占有的一種抽象方式,指讓與動產物權時,如果讓與人的出讓動產由第三人占有,那么讓與人可將對第三人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轉移於受讓人以代替實際交付。我國《物權法》第26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譬如,甲將汽車出借給乙,在借用期限尚未屆滿前,甲決定將汽車出賣給丙,那么此時,甲無需在乙返還汽車後再交付給丙,而可以直接將其對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丙以代替交付。總之,交付作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乃是以占有這一古老的法律概念為基礎的,而且具有很明顯的法律技術性徵,體現了具有規範屬性的法律規則的技藝性。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