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辦法

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辦法

貿促會、外經貿部關於印發《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
貿促展管〔200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外經貿委(廳、局),貿促會各地方、行業分會,各進出口商會及其他出國經濟貿易展覽會組展單位: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函》(國辦函〔2000〕76號)的要求,貿促會、外經貿部制定了《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貿 促 會
外經貿部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函》(國辦函〔2000〕76號)的要求,為使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工作健康有序地開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以下簡稱出國辦展)包括:(一)在國外單獨舉辦經貿展覽會、友好省市經貿展覽會和以商品展覽形式舉辦經貿洽談會(以下統稱舉辦單獨展);(二)組織企業參加國外舉辦的國際貿易展覽會和博覽會。
第三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促會)負責出國辦展的審批和管理。
第四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出國辦展的巨觀管理,對組展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出國辦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組展單位

第五條 貿促會負責以國家名義組織參加由國際展覽局登記或認可的世界博覽會,並代表國家出國辦展,可邀請國務院各部門、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組織各地方、各行業企業、經濟團體參展。
第六條 全國性進出口商會和貿促會行業分會可出國辦展但不得跨行業組展。
第七條 為配合地方政府間經貿活動,需要以地方政府名義出國辦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含原計畫單列市)及經濟特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但不得跨地區組展。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含原計畫單列市)及經濟特區貿促分會可出國辦展,但不得跨地區組展。
第九條 經外經貿部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專業展覽公司和其他有關單位,可按外經貿部核定的組展範圍出國辦展。

第三章 審批的許可權

第十條 貿促會代表國家出國辦展計畫,經外經貿部、外交部和財政部會簽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出國辦展計畫一律由貿促會審批。

第四章 審批和備核的程式

第十一條 赴展覽會集中舉辦國和未建交國家(以下簡稱審批管理國家,名單詳見本辦法附屬檔案)辦展,實行審批管理;赴其他國家(以下簡稱備核管理國家)辦展,實行備核管理。
第十二條 赴審批管理國家辦展,組展單位應在每季度頭兩個月且不遲於展覽會開幕前6個月向貿促會報送辦展計畫(計畫抄送外經貿部),並填寫出國辦展申請表。
第十三條 貿促會於每季度最後一個月對組展單位報送的辦展計畫進行審批(原則上6月份集中審批第二年度上半年計畫,9月份集中審批第二年度下半年計畫,12月份審批補報的第二年度計畫,3月份審批當年補報的計畫),並核發出國辦展批准件。無特殊情況,不增加審批次數。
第十四條 貿促會審批出國辦展計畫前,將擬審批同意的計畫送外經貿部會簽。外經貿部在收到該計畫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會簽。赴未建交國家辦展計畫同時送外交部會簽。
第十五條 赴審批管理國家辦展,組展單位還應在展覽會開幕前3個月向貿促會報送參展人員覆核申請表。貿促會在收到該表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覆核,並核發參展人員覆核件。覆核件抄送外經貿部。
第十六條 赴備核管理國家辦展,組展單位應至少於展覽會開幕前3個月向貿促會報送辦展計畫,並填寫出國辦展申請表。貿促會在收到該表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核,並核發出國辦展備核件。備核件抄送外經貿部。
第十七條 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憑貿促會核發的出國辦展批准件或出國辦展備核件,核發展品出境有關證件;各地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憑貿促會核發的出國辦展批准件或出國辦展備核件及展品出境有關證件,對展品實行查驗放行;各級外匯管理部門和外匯指定銀行憑貿促會核發的出國辦展批准件或出國辦展備核件辦理相關外匯使用及核銷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外經貿、外事、外匯管理部門和外匯指定銀行憑貿促會核發的參展人員覆核件或出國辦展備核件,辦理參展人員出國、外匯使用及核銷手續。

第五章 審批的依據和要求

第十九條 審批出國辦展的依據是:我國外交、外經貿工作需要,赴展國政治、經濟情況,赴某一國家或地區辦展集中與否,展(博)覽會展出效果,組展單位辦展情況及企業參展情況,我駐赴展國使領館意見等。
第二十條 組展單位應制定切實可行的年度出國辦展計畫,並須徵得我駐赴展國使領館同意。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含原計畫單列市)及經濟特區外經貿主管部門舉辦單獨展,一年內一般不應超過兩個。
第二十二條 展團人員原則上按每個標準攤位(3×3平方米)2人計算,在外天數按實際展出天數前後最長各加4天計算,不得擅自增加人員和延長天數。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組展和出國辦展;辦展計畫一經批准,不得隨意更改或取消;如有變動,組展單位須在展覽會開幕前3個月通報審批部門和我有關駐外使領館。

第六章 展覽團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組展單位應嚴格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信守承諾,注重服務,合理收費。
第二十五條 組展單位應鼓勵企業選擇高新技術、高附加值和適銷對路的商品參加展出,嚴禁假冒偽劣、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商品參展。
第二十六條 組展單位應注重貿易成交效果,積極組織企業開展市場調研和貿易洽談。
第二十七條 組展單位應加強對出國人員的管理,組織參展人員進行出國前外事紀律、保密制度、涉外禮儀等方面的學習;嚴禁借出國辦展之機公費旅遊。
第二十八條 組展單位應制定嚴格的展團管理措施,切實加強對展團的領導;組織參展企業做好布展工作,注重展團對外形象;展出期間,參展人員不得擅離展位。
第二十九條 組展單位應接受我駐赴展國使領館的領導,及時向使領館匯報辦展情況;嚴格遵守赴展國法律、法規,尊重當地習俗,遵守展(博)覽會的各項規定。
第三十條 對參加同一展(博)覽會且組展單位多、展出規模大的展覽團,貿促會視情況協調有關組展單位制定相應規則予以管理。
第三十一條 組展單位須在展覽會結束後1個月內將出國辦展情況調查表及總結報貿促會和外經貿部。貿促會會同外經貿部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出國辦展情況報送國務院。

第七章 處罰措施

第三十二條 組展單位有如下行為之一且情節較輕的,貿促會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經批准,出國辦展;
(二)轉讓批件;
(三)借出國辦展名義公費旅遊;
(四)擅自增加展團人數或延長在外天數;
(五)侵犯參展企業利益;
(六)其他較輕的違規行為。
第三十三條 組展單位在籌展過程中出現嚴重違規行為的,貿促會可中止已批准的出國辦展計畫。
第三十四條 組展單位有如下行為之一的,貿促會暫停一年受理出國辦展計畫申請:
(一)未經批准出國辦展,造成嚴重後果;
(二)塗改、倒賣批件或多次轉讓批件;
(三)嚴重違反外事和財經紀律,造成不良影響;
(四)侵犯參展企業利益,屢遭投訴;
(五)其他情節較重的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 組展單位有如下行為之一的,外經貿部給予撤銷出國辦展資格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多次出國辦展;
(二)偽造批件或多次塗改、倒賣批件;
(三)在外嚴重損害我國對外形象;
(四)兩年內多次受到貿促會處罰;
(五)其他嚴重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 對在出國辦展中觸犯法律的有關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過去施行的出國辦展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省的辦展計畫,仍由外經貿部審批。
附屬檔案
出國辦展實行審批管理的國家
一、展覽會集中舉辦國:德國、義大利、法國、英國、西班牙、瑞士、俄羅斯、以色列、阿聯、日本、韓國、泰國、新加坡、埃及、南非、美國、巴西、澳大利亞。
二、未建交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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