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議

公議意思是眾人的議論自報公議關於國家的事情,以公眾利益為標準而評議。在歷史上,教法學家對公議有不同的解釋。

基本信息

解釋

一、
公議:gōngyì
【mass discussion】
眾人的議論
自報公議
關於國家的事情,以公眾利益為標準而評議
二、
公議(Ijma)
伊斯蘭教法學概念和立法原則之一。與《古蘭經》、聖訓和類比並稱為教法的四個主要淵源和理論基礎。阿拉伯語“伊智瑪爾”的意譯。中國穆斯林學者譯作“僉議”、“公決”、“決議”等。即在穆罕默德逝世後,伊斯蘭教法學家和思想家對於《古蘭經》、聖訓中無明文規定的宗教、社會行為所作出的一致意見和判斷,無論是肯定的或否定的,穆斯林社會的全體成員都必須遵守,違者即違反教法。在歷史上,教法學家對公議有不同的解釋,主要有:(1)廣義的公議。產生於穆罕默德去世後早年麥地那哈里發國家的社會現實需要,指全體穆斯林民眾就基本信仰問題,如《古蘭經》的神聖性、先知穆罕默德的使命等形成的共同信念和一致意見,體現了民意或社會輿論對宗教傳統習慣的確認。亦稱麥地那的公議或遜奈。四大哈里發時代,每遇疑難問題,他們都採取公議的方式進行決斷。(2)狹義的公議。指教法學家在創製、解釋律例或遇有分歧意見時,如在經、訓中無先例可循,則以某一地域、某一代權威法學家的一致意見為依據,作出判斷,以便有所遵循。早期的公議作為一種自發的法學思想傾向,反映了教法學家們對社會習慣的確認或規範,具有兼收並容性質,不具有強制性。在伍麥葉王朝和阿拔斯王朝前期,當局為鞏固和維護統治秩序,大力推行用公議原則制定國法的主張,一些正直的教法學家因拒絕與王朝當局合作而遭迫害。自10世紀(一說1258年)以後,在遜尼派教法學家中間逐漸形成“公議不謬說”,其根據是以下聖訓:“我的教界的一致意見是不謬的”,“凡穆斯林大眾視為正義的,在安拉看來也是正義的”。歷史上遜尼派四大教法學派一般都承認公議的不謬性和約束力,認為法學家個人根據經、訓所作的類比判斷,只有經公議核准方為有效。同時又認為,只有早年才智超群的權威宗教學者們(穆智泰希德)才有資格形成公議。在具體執行公議原則時,各教派也有不同態度。有的教法學家只限於援用聖門弟子公議的案例進行類比推論,沙斐儀法學派在創製律例時廣泛使用公議,尤其崇尚聖門弟子的公議;罕百里法學派則採取審慎態度,艾巴德派認為公議是律例的淵源之一,扎希里派反對使用公議。什葉派在理論上拒絕公議,而遵循其伊瑪目或其代理人穆智泰希德的個人決斷。而近代興起的瓦哈比派,只承認那些同穆罕默德共過事的、直傳聖門弟子們的公議。
公議為教法的第三個理論基礎和最重要的淵源,它不僅決定對經、訓原文的選擇和釋義,也決定類比是否有效,並為教法學提供了權威的理論依據。但歷史上隨著公議套用範圍不斷擴大,類比判斷的領域日益受到限制,許多教法問題已有一成不變的結論,這使教法實體難以適應時代的發展。因此,進入近代以後,伊斯蘭教內部的現代主義派和原教旨主義派的部分學者一方面否認中世紀的“公議不謬說’,另一方面則對公議的形式和職能作了新的解釋。當前伊斯蘭國家教法界較流行的一種解釋,認為經穆斯林推舉產生、有各階層、各派別教法學者代表參加的穆斯林立法會議為公議的最高體現,具有權威性。其職能是為在集中指導下的伊斯蘭民主政體表達民意提供一條適當的渠道和機制。當代法學家亦極力主張“重開創製教法律例的大門”,把公議原則視為集體創製律例的發展而加以倡導,這是伊斯蘭法學領域出現的一種新的發展趨勢。
(吳雲貴馬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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