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監事會制度

公司監事會制度:根據《公司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監事會應在其組成人員中推選一名召集人。”監事會是指由股東大會或職工大會選舉產生的獨立行使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狀況、財務狀況和其他公司重大事務的權力的股份公司的法定必設專門監督機關。它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公司監事會制度是公司法人機關權力制衡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維護公司健康、穩定發展的保證。

公司監事會制度的特徵

第一、監事會是公司機關。從世界各國的公司立法來看,監事會(監察人)往往與股東大會、董事會共同組成公司內部權力機關來對公司進行治理,以達到公司自治;
第二、“監事會是公司法人的監督機關”。具體的說,“監事會是對董事會及其成員和經營管理人員行使監督職能的公司監督機構”。監事會以行使對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人員的監督權力作為其存在的基礎;
第三、從公司內部權力機構來看,“監事會是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制衡機構,是出資者監督權力的主體”。監事會是代表股東(即出資者)對經營管理者進行監督,對股東大會負責;
第四、監事會職權行使具有法定性。各國公司法均對監事會的職權以立法形式明確予以規定。我國也不例外,如《公司法》第126條規定,監事會只能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權力。

公司監事會制度的作用

第一,保護股東利益,防止董事會獨斷專行。現實生活中,公司規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規模越來越大,出現了大多數股東的投機化現象,即股東更多關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資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經營狀況,股東以及股東會顯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經營的監督權。正是基於此,監事會憑藉出資者(股東)賦予的監督權,代替股東專職行使監督董事及董事會的職權,成為了保護股東利益、防止董事會獨斷專行的必然選擇。
第二,維護公司及其股東的財產安全等合法權益。監事會制衡機制的工作重點在於監督,而監督的最終目的也正是為了保障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主要是財產安全的權益。
第三,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發生。依據《公司法》規定,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的均是有限責任,而這種有限責任是以犧牲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公司財務會計的任何虛假記載都是對債權人的欺騙,公司財產的實際減少也直接對債權人債權的收回構成威脅。法律為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護,設立了監事會制度,監督公司的財務會計狀況,防止公司違法行為的發生。

公司監事會制度的內容

1、監事會的職權
《公司法》規定監事會的職權主要包括:檢查公司財務;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督,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制止,並要求改正,有權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向股東會會議提出議案;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2、監事會的組成
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成員不得低於3人,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且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他形式民主產生。
3、監事的任職條件和任期
監事的任職條件與前述董事的任職條件一樣,都規定在《公司法》第147條。另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對於監事任期的規定與董事任期的規定有明顯的不同,強制規定為“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公司章程不能另行規定。但對於監事的任職屆數,與董事一樣,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
4、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
《公司法》明確規定,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監事會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籤名。除此之外,其他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都可以由公司章程進行規定。
由於制度、體制、觀念等方面的原因,監事會在我國未能發揮其應有的價值功效,甚至於產生監事會虛化現象。需要通過體制的改革、立法的完善來不斷增強監事會的獨立性、重要性,使監事會真正有效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公司監事會制度的法理介紹

1、代理成本理論

在經濟學界,“委託代理”理論長期占據公司治理結構的主流地位。該理論以股東主權為邏輯起點,認為公司治理結構的產權基礎是財產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正如伯利和明斯所說的一樣,“事實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經濟權力的集中,已創造出許多經濟帝國,並將這些帝國送到新式的專制主義者手中,而將所有者貶到單純出資人的地位”。這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所有和企業經營分離的著名論述。而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下,作為企業所有者的股東,由於不具備經營企業的能力與經驗或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以及由於股東分散所導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無限增大,需要將企業經營權交給專門管理人員來掌管,這樣就使得股東與專門管理人員之間形成了一種私法上的委託代理關係。然而,由於股東和管理人員都各自有著自己的利益驅動,從而造成了正如亞當·斯密所指出的這樣一種現象:即“在錢財的處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為他人盡力,而私人合夥企業的伙員,則純是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監視錢財用途,象私人合夥公司伙員那樣用意周到,那是很難做到的”。這也就是說,代理人和委託人出現了目標的不一致。於是,公司董事或經理的管理層能力不足,經營不善,熱衷短期行為,甚至損公肥私、濫用權力乃致中飽私囊的現象也就一直大量存在。
事實上,上述現象所造成的股東的損失,也就是從亞當·斯密到伯利和明斯等西方經濟學家們所談到的“代理成本”問題。然而,“代理成本”的概念具體應該怎樣表述呢?根據學者詹林和麥克林的研究,“代理成本”應該包括下列三項內容:(1)委託人所支出的監控成本(monitoringexpenditures),例如設計防範代理人有逸脫常規行為的花費;(2)代理人所支出的欲令委託人相信其將忠實履約的成本(bondingexpenditures),這個成本包括金錢與非金錢的成本在內;(3)因代理人所作出的決策並非最佳決策,致使委託人財產上所受到的損失(theresidualloss)。正是由於代理成本這一理論的提出,從而把既讓經營者具有一定的經營權力同時又需要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約束以減少代理成本和代理風險的難題擺在了各國立法者面前。這一難題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問題所在。正是在這種理論背景下,學者們通過不斷的研究和探索,終於為解決這一難題找到了答案,即設立獨立的監督機構——監事會。他們一致認為,通過設立獨立的監督機構——監事會可以避免股東(委託人)自己監督董事、經理(代理人)的許多缺點,如股東大會的非常設性,信息嚴重不足、集團訴訟不健全,致使公司縱向監督效果不佳;單個股東普遍存在的“搭便車”心理和市場提供的無限制低成本的退出機會造成的股東監督動機薄弱等等。實質上,這也正是監事會存在的經濟合理性基礎。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監事會就是為解決委託人與代理人的行為差異而作出的制度設計。監事會履行職責的過程就是解決“代理成本問題”的過程。由此可見,代理成本理論是公司監事會制度產生與發展的基石。

2、分權制衡理論

分權制衡理論是由英國的洛克和法國的孟德斯鳩提出,美國的漢密爾頓等人發展的一種學說。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後,該學說被確認為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孟德斯鳩主張,國家權力必須分立為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並使三權互相制衡。三權分立學說的精髓在於以權力制約權力。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
“三權分立”理論原本上是公法領域裡的理論。然而,隨著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人們開始思考在公司內部設計一種內部制衡機制以適應並不斷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複雜的產權結構。於是,人們從公法領域裡的分權制衡學說和歐美的三權分立憲政模式中獲得啟示,即要實現公司權力配製的民主、效率和公平,也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以此來調整公司治理結構。這是因為,在公司內部,也存在三種權能,即公司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權。這三種權能之間必須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約,才能達到整體平衡的目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決策的目的在於執行,而決策和執行又有賴於監督的保證,三權共處於公司這一共同體中。三種權能只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約、合理配置才能促進股份公司整體利益的最大化。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說,有學者認為“大公司是一個不靜止的政治制度的一個別種”,“現代公司以現代國家為縮影”。
具體到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設定來看,公司內部的“三權分立”主要表現為:公司的重大問題決策權由公司權力機構的股東大會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由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機構的董事會行使,公司的監督檢查權由作為公司監督機構的監事會行使。在三機關的關係上,主要表現為:(1)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行使權力,其它機關不得任意干涉;(2)在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設計上,三機關又存在一定的制衡關係。首先是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縱向監控。股東大會有權選舉或更換董事、監事,董事會和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其次就是監事會對董事會的橫向監督。監事會有權採取適當措施監督董事會、董事及下屬經理,必須時還可訴諸法律。特別是近年來,隨著各國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和現代公司制度的發展,公司權力逐步由“股東會中心主義”轉到了“董事會中心主義”,股東大會的權力相對弱化,而董事會的權力則不斷擴大。常言道: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面對董事會權力的日益膨脹,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分權制衡原則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因此,在現代西方許多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公司內部在貫徹“分權制衡”思想的同時,已開始更加注重完善和強化公司監事會的監督職能,擴大其職權範圍,以期達到很好的制約董事會權力濫用的目的。由此可見,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不斷發展,公司監事會制度也將日趨完善和成熟,並將為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權益發揮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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