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產品質量仲裁檢驗暫行辦法

第一條 第四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工礦產品購銷契約條例》和《
農副產品購銷契約條例》中關於產品質量發生爭議,由標準化管理部門執行仲裁檢驗的規定,解決產品質量爭
議、維護產需雙方的正當權益,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由各級標準局負責,產需雙方對產品質量發生爭議並需要對其質量進行仲裁檢
驗時,可向當地標準局提出申請,填寫《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申請(委託)書》。
第三條 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的受理範圍包括:產品質量爭議的雙方或一方要求質量仲裁檢驗者;人民法院
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處理經濟案件中,涉及產品質量並需要對產品質量進行判定者;以及其他部門需要對產品
質量進行判定者,均可向當地標準局申請或委托質量仲裁檢驗。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涉及產品質量爭議的案件,標準局一概不再受理爭議雙方的申請。
第四條 質量仲裁檢驗需作調查時,由受理該糾紛的標準局主持,組織有關人員參加調查。
第五條 質量仲裁檢驗機構必須是經標準局審查認可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根據需要,標準局有權臨
時指定有檢測條件的單位承擔某項產品的質量仲裁檢驗任務。地方各級標準化管理部門指定檢驗機構有困難時
,可提請上一級標準局指定檢驗機構。
第六條 產品的抽樣根據不同情況可採取3種方式進行:爭議雙方協商一致共同抽樣、封樣;爭議雙方不
能協商一致時,由標準局監督抽樣、封樣;標準局或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單獨抽樣、封樣。
抽取樣品的數量,如系成批產品,按技術標準規定的數量抽取;如系單件產品,則以該產品為樣品。
第七條 質量仲裁檢驗的依據在雙方契約中對產品質量依據的技術標準或技術條件、產品圖紙、樣品有明
確規定者,以其規定為仲裁檢驗依據。在契約中無明確規定者,則以生產當時有效的該產生技術標準為仲裁檢
驗依據;有國家標準的按國家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而有專業(部)標準的,按專業(部)標準執行;沒有
國家標準、專業(部)標準的,按批准的企業標準執行。
凡契約對產品質量沒有明確規定,又無產品技術標準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條 質量爭議雙方必須如實向標準局和仲裁檢驗機構提供仲裁檢驗所需要的有關情況、技術資料,和
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九條 根據調查和實物質量的檢驗結果,由標準局做出質量判定,並出具《產品質量仲裁檢驗論證書》

第十條 爭議的任何一方,對仲裁檢驗結論有異議,可在收到仲裁檢驗結論證書後15天內向上一級標準
局申請複議,經省一級標準局仲裁檢驗,仍有爭議時,可向國家標準局提出申訴,由國家標準局負責處理,作
出質量最終判定。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爭議的雙方或一方直接向標準局申請仲裁檢驗者,受當事人雙方委託,標準局可在仲
裁檢驗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無效,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申請質量仲裁檢驗的單位或當事人,要向標準局或監督檢驗機構繳納質量仲裁檢驗費。
收費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局制訂。
仲裁檢驗費由申請單位或當事人預付。仲裁檢驗終結時,仲裁檢驗費用由質量爭議的責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進行的仲裁檢驗,其仲裁檢驗費用由委託單位負責辦理支付。
第十三條 在仲裁檢驗工作中,各級質量監督和檢驗工作人員要認真執行技術標準及本辦法的規定,保證
仲裁檢驗的工作質量。對認真負責,工作有成績者,應予以表揚或獎勵。對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者要根據情節
輕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標準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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