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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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的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項目作為經營活動的場所以及與體育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下列經營性體育場所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一) 以體育項目作為經營活動的場所;
(二) 與體育有關的健身、競賽、表演、康復、旅遊活動;
(三) 體育培訓、體育信息諮詢、體育中介和體育經紀活動;
(四) 體育商業贊助、體育無形資產開發和利用體育比賽進行的經營活動;
(五) 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對體育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放開搞活、培育扶持、正確引導、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宣傳、執行體育市場管理法律法規;
(二) 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 審批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體育經營活動,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
(四) 對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備案管理;
(五) 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 核發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證書;
(七) 審批冠以行政區域地域名稱的經營性體育競賽活動;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賽馬、搏克等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和經營發展,在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中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體育產業,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培育優秀體育人才和開辦觀賞性強、民眾喜聞樂見的體育活動。
體育市場培育和體育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辦與管理

第九條 從事體育市場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與所經營的體育活動相適應的名稱和場所;
(二) 必要的資金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場地、設備;
(三) 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人員;
(四) 符合要求的安全、衛生和技術條件;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應當向所在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 場所、器材、設備相關材料;
(三) 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從業資格材料;
(四) 救護設施和救助人員有關材料;
(五) 達到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項目的相關材料;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體育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從事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其他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 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 場所、器材、設備合格證明;
(三) 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證明。
第十三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經營內容和場所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四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按照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確定。
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結合自治區實際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體育場(館)和其他場所不得接納未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者備案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際、全國和全區經營性的體育競賽、表演、展覽、展示活動的監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展覽、展示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體育市場實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檢審。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體育市場稽查機構對體育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體育市場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塗改、轉讓、出借體育經營許可證;
(二) 定期檢查、維護體育場地、設施,建立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
(三) 不得利用體育市場進行違法活動。
第十九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經營者對註冊登記的名稱、徽記、旗幟以及吉祥物等標誌享有專用權;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主辦者擁有電視、網路播映轉讓權。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取得體育經營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的,視為取得合法從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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