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人的經紀行為,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經紀活動資格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個體經紀人)和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經紀組織)。本辦法所稱執業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紀人中從事經紀活動的自然人。本辦法所稱的經紀活動,是指以收取佣金為目的,接受委託,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的居間、行紀、代理等服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依法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指導經紀人協會的工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業的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扶持經紀業的健康發展,依法保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經紀人的服務,或者干預經紀人的經紀活動。
第二章 經紀資格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執業經紀資格考試制度。執業經紀人的經紀資格考試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並核發經紀資格證書。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一)參加經紀資格考試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無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經紀資格證書: (一)刑罰執行完畢未滿三年的,但過失犯罪除外; (二)吊銷經紀資格證書未滿兩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第十條 未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執業經紀人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 除國家禁止兼職從事經紀活動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依法取得經紀資格,可以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 經紀資格證書應當載明經紀人姓名和經紀業務範圍等事項。第十三條 經紀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轉讓。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成為個體經紀人或者在經紀組織中從事經紀活動。申請設立個體經紀人、經紀組織,經所在地旗、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設立經紀組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具備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一)設立從事經紀活動的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有一名以上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 (二)設立從事經紀活動的合夥企業,應當有兩名以上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 (三)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紀組織,應當有五名以上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 (四)經紀組織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有兩名以上的執業經紀人員。
第十六條 已登記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和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經濟組織,可以申請變更登記,取得從事經紀活動的資格。第十七條 經紀人的營業執照應按照國家登記註冊的規定進行年度檢驗。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接受委託人的經紀業務委託;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與所委託事務有關的真實可靠的資料,向委託人了解委託事實情況; (三)委託人隱瞞與經紀業務有關的重要事項,提供不真實信息或者要求提供違法服務的,經紀人有權中止經紀業務或者解除經紀契約; (四)依法保守經紀業務秘密; (五)按約定或本辦法規定向委託人收取佣金。
第十九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 (二)如實介紹交易機會和交易對象; (三)為委託人保守商業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五)收取佣金應當開具發票; (六)履行經紀人協會的行業自律規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務的經紀活動; (二)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損害當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價;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個體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經紀契約。經紀組織應當統一接受經紀業務委託,與委託人簽訂契約。
第二十二 條經紀組織在簽訂經紀契約時,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執業經紀人的簽名。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收取的佣金由委託人與被委託人約定。沒有約定的,依照本辦法所附的佣金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執業經紀人享有其承攬經紀業務的執行權,未經委託人和本人同意,經紀組織不得變更執行人。
第二十五條 在經紀組織中的執業經紀人,應當以該經紀組織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執業經紀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經紀組織中從事同行業的經紀業務。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或者向經紀人協會投訴。經紀人或當事人因為契約發生爭議,可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五章 經紀人協會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登記成立經紀人協會。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的自律組織。
第二十八條 盟、市經紀人協會是自治區經紀人協會的團體會員;旗、縣(市、區)經紀人協會是盟(市)經紀人協會的團體會員。經紀人協會可以在行業設立分支機構。經紀人應當加入經紀人協會。
第二十九條 經紀人協會章程由自治區經紀人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制定通過。經紀人協會會員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經紀人協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經紀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和法律、法規、政策諮詢服務; (二)制定行業自律準則,對執業經紀人進行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和檢查; (三)組織經紀業務培訓; (四)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五)接受委託人和經紀人的投訴,調解經紀活動中的糾紛; (六)按章程對經紀人進行獎勵和懲戒; (七)建立執業經紀人信用檔案制度; (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對違法經紀人的處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塗改、轉讓經紀資格證書的,或者超越核准範圍從事經紀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偽造經紀資格證書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取得經紀資格證書但未領取個體經紀人營業執照或者未加入經紀組織的人員,以執業經紀人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經紀人處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在經紀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國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的經紀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經紀活動中利用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牟取不正當利益,收取交易差價,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由公安機關決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經紀人佣金標準交易成交額(人民幣)WB佣金(人民幣) 10,000元以下成交額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500+成交額10,000以上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4100+成交額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31100+成交額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元以上121100+成交額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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