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

第六條勘查地熱資源,必須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第十九條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行按計畫審批開採量制度。 第二十條開採地熱資源,應當在核定的開採量指標內開採。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科學勘查、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地熱資源,保障地熱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和利用、保護地熱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或溢出地表的流溫在25°C以上的地下熱水、熱汽水和溫泉。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地熱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地熱資源。
第六條 勘查地熱資源,必須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開採已探明的地熱資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
用於商業經營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七條 地熱資源管理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科學開發、有償使用、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八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使用計畫,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計畫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
繳納地熱資源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後,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條 地熱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範圍為200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十一條 勘查地熱資源的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合作、合資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在契約中約定;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地熱資源探礦權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範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並編寫勘查報告、組織成果評審驗收、匯交成果資料並進行儲量登記。
第十四條 鑽探地熱勘查井、生產井,必須先向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定井位。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確定井位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划進行審批。同意申請井位的,核發地熱施工批准書;不同意申請井位的,應當告知理由。
第十五條 申請確定地熱勘查井、生產井井位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地熱井位申請書。需說明井位申請單位、資金來源、鑽井用途、計畫鑽井深度、擬取水層位及初步利用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附1∶2000地熱井平面圖,需標明申請鑽探地熱井的位置、已有地熱井(泉)位置及有關地熱地質資料;在城市規劃區內鑽井的,還應當標明道路(街道名稱)、市政工程及地下設施等。
(三)地熱井單井設計書。井位審批部門同意地熱井井位後,地質設計書由申請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勘查單位編制,施工設計書由申請單位委託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編制。
(四)勘查許可證
第十六條 鑽探地熱井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方法和施工工藝進行施工,不得破壞地貌景觀,不得影響已有可利用地熱井和溫泉的流量。
第十七條 地熱井完工後,應當準備好各種資料,通知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簽發地熱井驗收評定書。
達到預期目的,取得25°C以上地熱的地熱井,經驗收後,安裝取水和計量設施;未獲得可采地熱的,予以封閉。
封閉地熱井,應當按照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在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實施。
第十八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鑽孔地質綜合柱狀圖測井曲線、井壓、洗井、抽水、化驗等資料;
(二)年度開採計畫;
(三)綜合利用規劃及實施方案;
(四)施工批准書;
(五)驗收評定書;
(六)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行按計畫審批開採量制度。
開採量指標每年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情況和開採單位的實際需要核定並下達。
開採許可不得超過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在過量開採的區域,應當限量取水,並禁止新增地熱開採井。
第二十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在核定的開採量指標內開採。
開發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熱資源的月開採量、水溫、水位等資料。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開採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開採地熱資源,要加強地熱資源的保護,提高地熱資源的利用率和綜合利用水平,防止污染熱儲層;地熱棄水的排放要符合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已經造成污染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開發單位利用熱能消耗後的尾水,進行回灌。
進行地熱採暖的,開發單位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地熱採暖棄水的人工回灌
對按規定進行地熱回灌的,可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減收有關費用。
禁止用污水進行回灌。
第二十三條 報廢地熱井需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戶要按批准的方案進行封堵。同時向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取水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轉讓地熱田和地熱生產井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執行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或者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地熱資源的,拒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開採限量取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的,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一)未辦理地熱施工批准書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
(三)無指標或者不按批准指標任意擴大開採量的;
(四)不按時報送開採計畫和開採報表的;
(五)不按批准方案或者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範施工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將其他鑽井轉為地熱井開採地熱資源的;
(七)擅自進行地熱回灌造成危害的或者用污水進行回灌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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