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第八條在自治區內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還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第二十九條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用人單位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實現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過人才市場進行的招聘應聘、中介服務以及對人才市場的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特長和管理水平的人員。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協調有關部門,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給予支持,促進人才市場發展和人才合理流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
勞動、教育、工商、財政、物價、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有關監督管理和扶持引導工作。
第五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堅持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擇業人員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和其他社會化服務的組織。
第七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場所、設施和必要的自有資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並經盟市級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章程;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在自治區內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自治區外的單位在自治區內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授權盟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要求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不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申辦人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屬於事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屬於企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屬於民辦非企業性質的,應當向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變更、解散或者被撤銷,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有關人才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二)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人才推薦;
(四)組織人才招聘、智力開發活動;
(五)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六)組織與人才流動有關的各類培訓;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還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一)受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並辦理轉正定級、檔案工資調整、出國政審、職稱資格考評申報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流動人才的聘用契約鑑證;
(四)代繳流動人才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檢。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平等、自願原則,禁止採取欺詐、不正當競爭等手段,禁止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招聘人才,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成立的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條件以及待遇。
自治區外的用人單位在自治區內招聘人才,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招聘單位所在地的地市級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檔案。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代理招聘人才,應當與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簽訂委託契約。
第十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應當經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批准;舉辦大型人才招聘洽談會,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新聞媒體、其他媒介發布人才招聘信息,應當經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自治區外的用人單位在自治區內發布人才招聘信息,應當經盟市級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新聞媒體、其他媒介不得發布未經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人才招聘信息。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者確立聘用關係,應當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籤訂書面契約。

第四章 人才擇業

第二十條 人才擇業堅持自主原則,擇業人員不受地域、單位性質、本人身份、專業、性別和年齡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進入人才市場擇業的人員應當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履歷和身份證、學歷、職稱等真實、有效證件。
第二十二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
符合流動條件的人員離開原單位時,原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有關人事關係以及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金的劃轉手續,並按要求轉移人事檔案。
第二十三條 業餘兼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兼職期間不得侵害所在單位和兼職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可以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採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採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用人單位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新聞媒體和其他媒介發布未經批准的招聘人才信息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要求流動的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給用人單位或者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或者原單位侵害擇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害用人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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