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倒區管理暫行規定

傾倒區管理暫行規定,2003年11月14日國家海洋局發布。

傾倒區管理暫行規定

(2003年11月14日國家海洋局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傾廢管理,保護海洋環境,科學合理地利用傾倒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與傾倒區選劃、使用、監測、管理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傾倒區包括海洋傾倒區和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海洋傾倒區是指由國務院批准的、供某一區域在海上傾倒日常生產建設活動產生的廢棄物而劃定的長期使用的傾倒區。
臨時性海洋傾倒區是指為滿足海岸和海洋工程等建設項目的需要而劃定的限期、限量傾倒廢棄物的傾倒區。
第四條 國家海洋局及其海區分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選劃傾倒區應當符合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和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 國家海洋局根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及沿海經濟發展需要制定傾倒區規劃。
第七條 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由國家海洋局負責審批。
國家海洋局受理和組織選劃下列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一)疏浚物或惰性無機地質廢料總傾倒量在500萬立方米(含500萬立方米)以上的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二)傾倒除疏浚物、惰性無機地質廢料和人體骨灰以外的其它廢棄物的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三)傾倒作業活動涉及兩個海區的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四)軍事工程、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工程使用的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五)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廢棄物在內地管理海域傾倒的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六)國家海洋局認為對海洋環境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其它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受理和組織選劃前款規定以外的臨時性海洋傾倒區。
第八條 海洋傾倒區由國家海洋局根據傾倒區規劃提出並組織選劃,也可由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提出選劃申請,經國家海洋局同意後開展選劃工作。
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由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具有受理許可權的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後開展選劃工作。
申請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申請理由、擬傾倒廢棄物的名稱、數量、作業時限、廢棄物特性以及其它有關材料。
第九條 主管部門在接到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書面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選劃傾倒區的答覆。
第十條 傾倒區選劃程式如下:
(一)由申請單位委託主管部門認可的選劃技術單位編制傾倒區選劃大綱。
(二)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單位提交的傾倒區選劃大綱送審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評審。
(三)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單位提交的傾倒區選劃大綱報批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回復申請單位。
(四)申請單位根據主管部門對選劃大綱的審查意見開展傾倒區選劃工作並編制傾倒區選劃報告。
(五)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單位提交的傾倒區選劃報告送審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評審。
(六)申請單位將傾倒區選劃報告報批稿報送主管部門,並抄送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海域的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由國家海洋局組織選劃的,申請單位應將傾倒區選劃報告報批稿同時報送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
(七)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應在收到傾倒區選劃報告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海洋局。
(八)國家海洋局自收到海洋傾倒區選劃報告報批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回復國家海洋局,逾期未回複審核意見則視為同意。國家海洋局在收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海洋傾倒區選劃報告報國務院審批。
國家海洋局自收到臨時性海洋傾倒區選劃報告報批稿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
第十一條 國家海洋局組織傾倒區選劃大綱和選劃報告評審時,徵求國家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組織傾倒區選劃大綱和選劃報告評審時,徵求所在海區國家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機構的意見。
國家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直屬機構應在傾倒區選劃大綱和選劃報告評審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海洋局或海區分局提交書面意見,逾期則視為同意。
主管部門在組織選劃傾倒區時應徵求所在海域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在編制傾倒區選劃報告時,應對廢棄物的特性、成分、傾倒的方式、數量、強度、頻率、傾倒物質的擴散方式、傾倒物質對海洋生態環境、通航安全、海洋開發利用活動的影響等因素進行分析並做出相應的結論,同時要提出防止傾倒污染的管理措施、對策和建議。
第十三條 在已有傾倒區的附近海域,原則上不再設立新的傾倒區。但是已有的傾倒區由於其容量、環境因素以及經濟和社會條件等原因不宜使用或不能滿足傾倒作業需要時,可選劃新的傾倒區。
第十四條 兩項以上工程同時使用一個臨時性海洋傾倒區時,可按照總傾倒量將選劃論證工作予以合併,提交一份選劃報告。
一項工程使用另一項工程已選劃或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海洋傾倒區時,應在原選劃工作的基礎上對傾倒增量的可行性進行論證,並提交論證報告,報國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五條 疏浚物傾倒總量在50萬立方米以下的工程項目需要使用臨時性海洋傾倒區時,可由選劃技術單位在收集傾倒區及其附近海域現有自然環境和社會經濟資料的基礎上開展專題論證,直接編制選劃報告。傾倒申請單位將選劃報告報送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海區分局在組織專家審查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海洋局審批。
疏浚物傾倒總量在5萬立方米以下且對海洋環境影響很小的工程項目需要使用臨時性海洋傾倒區時,由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確定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位置和範圍,報國家海洋局審批。
人體骨灰所需的傾倒區由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根據需要指定傾倒區域。
第十六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發布海洋傾倒區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海洋傾倒區的位置、傾倒廢棄物的種類和數量、使用期限等。
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負責發布臨時性海洋傾倒區公告。公告內容包括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位置、傾倒單位、工程名稱、傾倒數量、作業時間和傾倒區使用期限等。
第十七條 當海洋傾倒區不宜使用或暫時不宜使用時,由國家海洋局予以封閉或暫停使用,並發布公告。
當臨時性海洋傾倒區不宜使用或暫時不宜使用時,由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予以封閉或暫停使用,並發布公告。
對使用期限已滿或傾倒活動已結束的臨時性海洋傾倒區,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應在期滿或傾倒作業結束後立即予以封閉,並於封閉後2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海洋局備案。
廢棄物傾倒單位應自傾倒區暫停使用或封閉之日起終止在該傾倒區的傾倒作業。
第十八條 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在臨時性海洋傾倒區3年期滿時,傾倒作業尚未完成的,廢棄物傾倒單位必須向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環境監測報告。
主管部門根據傾倒作業狀況和環境監測結論做出是否延期的決定,並將延期使用情況通告國家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直屬機構。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九條 廢棄物傾倒單位在實施傾倒作業過程中應當接受中國海監機構的監督檢查,並為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在產業活動密集區域或傾倒作業活動與其他產業活動容易發生衝突的區域劃定的傾倒區實施傾倒作業時,廢棄物傾倒單位應當發布傾倒作業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應當根據傾倒區使用的狀況適時組織環境監測工作,並根據監測結果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包括封閉或暫停使用傾倒區,調整傾倒的方式、數量、強度、使用年限等。
廢棄物傾倒單位應當委託主管部門認可的機構承擔傾倒區進行監測與評價工作,監測評價方案應當報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核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應將海洋傾倒區的監測結果定期報送國家海洋局備案。
在臨時性海洋傾倒區傾倒作業結束後90日內,廢棄物傾倒單位應向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提交環境監測評價報告。主管部門可根據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的使用狀況和傾倒作業強度,要求廢棄物傾倒單位提交階段性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傾倒區的選劃和監測工作應當符合傾倒區選劃和監測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承擔傾倒區選劃和環境監測的單位對選劃結論和監測結論負責,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傾倒區選劃費用和海洋環境監測費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開展傾倒區選劃工作擅自實施傾倒作業的,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向已封閉的傾倒區傾倒廢棄物的,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廢棄物傾倒單位違反本規定,在傾倒區選劃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傾倒作業,吊銷傾倒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從事傾倒區選劃和監測的單位,在傾倒區選劃和監測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在5年之內不得從事傾倒區選劃和監測工作。
第二十九條 廢棄物傾倒單位不按規定向主管部門提供傾倒情況記錄、拒絕接受中國海監機構的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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