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定的效益

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於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 而這些常設仲裁機構本身的仲裁規則,一般也就仲裁庭對其所審理的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及仲裁協定的有效性作出裁定。 因為當事人選擇仲裁,而仲裁庭卻不具有決定管轄權的權力,這是難以想像的。

作者:許延慶

[摘 要]:一、仲裁的性質及其價值取向仲裁是司法外解決爭議的一種最為制度化的形式,它實際上是一種準司法的方法。仲裁是雙方就他們之間的糾紛,約請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並具有一定權威的第三者來居中公斷。一般認為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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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
一、仲裁的性質及其價值取向

仲裁是司法外解決爭議的一種最為制度化的形式,它實際上是一種準司法的方法。仲裁是雙方就他們之間的糾紛,約請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並具有一定權威的第三者來居中公斷。一般認為仲裁是來源於商人們的發明創造。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相互之間的爭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正如英國的施米托夫教授所言:“商事仲裁法的首要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國際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則。從仲裁協定的訂立到仲裁庭的組成,從仲裁地點的選擇仲裁程式所使用的語文,從仲裁規則的適用到仲裁程式的進行,無不體現了當事人的自治意思……仲裁庭的管轄權正是來源於當事人仲裁協定的授權,因此可以說仲裁協定是仲裁的基石。從某種意義上講,契約是仲裁的本質。同時,仲裁不僅具有合意性的因素,而且也具有司法性的因素,因為仲裁必須在一個特定的法律框架下運作。如果綜合地考察仲裁這一解決爭議的方法的性質,應當認為它既有契約性質,也同時具有司法性質。因為仲裁協定的本質是當事人自願訂立的契約,這種契約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而仲裁庭根據此項契約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效力,與法院判決的效力相同,具有可以由法院強制執行的性質。只有司法性的後盾支持,仲裁才能實現其目的,發揮其價值。所以,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同時具有契約的性質和司法的性質。可以說,仲裁的司法性和契約性兩者是互為補充並行不悖的。但是仲裁尤其是國際商事仲裁的價值取向與司法裁判是有所不同的,商事仲裁更偏重於效益價值。國際商事活動中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正是為了防止把爭議訴諸法院導致的不確定性、長期拖延、巨額開支和可能的聲譽受損。他們不親睞於延遲的正義。我們可以看到,仲裁的產生本身就是商人們為了避免訴訟的煩瑣和不經濟而創造的理性的爭議解決方式。正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在評論《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關於法院監督範圍時指出,仲裁協定的當事各方有意識地決定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特別在商事案件中,他們寧可要作為權宜之計的最後定局,也不要曠日持久的法院爭鬥。 說效益是國際商事仲裁的最高準則也毫不過分,這正是人們通過對各項成本的綜合考慮後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紛爭的手段的原因。

二。對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並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並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並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於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

(一)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在司法程式和仲裁程式之間的分配

目前,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採取了管轄權/管轄權理論,即由仲裁庭來決定自己對特定案件有沒有管轄權。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自裁管轄理論已經在許多國家的國內仲裁立法中得以體現。體現此原則的聯合國貿法會1976年《仲裁規則》,也已被世界上各主要常設仲裁機構及各臨時仲裁機構在仲裁實踐中採納。而這些常設仲裁機構本身的仲裁規則,一般也就仲裁庭對其所審理的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及仲裁協定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種或多種理由,而仲裁院確信存在這種協定時,仲裁院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實質性下決定繼續仲裁。在這種情況下,有關仲裁員的管轄權應由該仲裁員本人決定。”

對於法院與仲裁程式之間就管轄權異議的決定權分配問題,應該堅持仲裁程式對此有優先管轄權。因為當事人選擇仲裁,而仲裁庭卻不具有決定管轄權的權力,這是難以想像的。當爭議雙方約定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時,他們的本意一般而言是將協定項下的所有的爭議交由仲裁解決,而不是由法院決定。在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仲裁協定的當事人的意思是將協定項下的爭議的管轄權的權力賦予仲裁庭。 筆者認為,鑒於合意因素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居於主導地位,法院審查應限制在最低限度,所以應該儘量滿足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端的意願,以充分充分反映仲裁的契約本質,除非仲裁協定存在根本違反公共秩序的情況,否則不應干預仲裁庭的管轄權。法國法就認為只要協定不是明顯無效法院就不予管轄。事實上,為了保證裁決得到執行,維護仲裁的聲譽和威信,促進仲裁的發展,仲裁庭也不會漠視完全無效或有根本缺陷的仲裁協定,這一點通過仲裁員選拔的嚴格條件已經得到有力保障。另外實踐中有過這樣的案例: 在“地球洋”輪定期租船契約爭議案中,雙方約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會向申訴人說明海事爭議應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申請人堅持在上海分會仲裁,被申請人應訴且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CIETAC還是以租船契約糾紛屬於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為由指令上海分會撤銷該案。中國政府曾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受理海事糾紛的專門機構,雖然理論上經濟貿易爭議包括海事爭議,但習慣上CIETAC不受理海事爭議。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爭議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員行使管轄權不得違背仲裁地、裁決執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當事人無異議而可以改變,上海分會越權管轄所做出的裁決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勞動,也出於維護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聲譽考慮,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主動提出管轄權異議,中止仲裁程式的進行。這一案例正有力地證明了上面的觀點。

按照各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如果一方當事人率先將仲裁協定項下的爭議提交仲裁,而另一方當事人就此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此作出裁定。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應當首先就其對仲裁協定項下事項的管轄權作出裁決,即自裁管轄一般應當置於優先的地位。另一方當事人如果不服此裁決,可依據應當適用的法律(一般為仲裁地法律),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法院提出申訴。一些國家的法律還對此項訴訟規定了其他一些附加條件。例如,如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32條的規定,在仲裁程式開始後,法院所受理的對仲裁庭就其管轄權作出的決定的異議,必須有該方當事人與仲裁程式的所有其他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書面協定,或者經仲裁庭同意且滿足法院認定的如下條件:(1)法院對此問題作出決定很可能大量地節省各方面的費用;(2)此項申請必須是毫不遲延地提出;(3)法院對此作出裁定有其充分的理由。可見,在以保守而著稱的英國,對仲裁庭作出的關於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及其管轄權的決定提出的司法複審,有著嚴格的限制。 此項限制說明了法院對仲裁庭自裁管轄的尊重。如果仲裁庭已經就其管轄權作出決定,法院一般情況下都會支持這種裁定,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定無效。筆者認為英國的做法較為可采,值得借鑑。各國普遍認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法院享有最終確認權,這是不言而喻的,因為畢竟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而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機關,法院具有更大的權威性。國際公約、國際性的權威檔案及各國仲裁法幾乎都有這方面的規定。 國際商事仲裁程式開始後,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這是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所要求的。毫無疑問,當事人及時抗辯管轄權的權利,有助於保證仲裁程式在尊重當事人意願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也有助於仲裁庭及時確定自己的管轄權,以免無謂地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但是,如果說這一點值得肯定的話,在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階段還要對管轄權問題再作審查就不能認為是合理的。關於管轄權的問題只宜一次性解決,不應因為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慮,更不應變更過去的決定。司法程式中,有很多關於程式問題的決定是不允許抗訴的,因為有的程式決定是針對程式步驟的時限的,一旦做出,必須立即生效,因為允許抗訴會使程式的總時間不可避免的延長,而且可能造成程式的混亂。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任意對管轄權決定提出挑戰,要求重複作決定,其後果只能是程式權力被濫用,正常程式被延誤,當事人遭受額外經濟和時間方面的損失,不合理地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仲裁法》第58條、63條、70條和71條規定,沒有仲裁協定(仲裁條款),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也就是說,沒有仲裁管轄權的,仲裁裁決將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就意味著仲裁程式結束後,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還有機會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這在事實上是抵消了關於管轄權異議的提出的時間上的限制,為當事人不當拖延實質爭議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英國法律諺語中有“延誤的公正等於不公正”(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之說, 這種做法似乎和各國民事程式法理論所強調的效率目標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紐約公約在內,各國立法都賦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決執行地的法院審查仲裁管轄權糾紛的最終權力,無論其他機構或仲裁庭是否審查過這一問題,還得重新再審一次。這種審查,意味著訴訟程式的重開,意味著當事人和有關機構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如此則根本與仲裁制度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損害仲裁威信,也為敗訴一方當事人惡意防礙仲裁裁決的執行大開了方便之門。

(二)仲裁機構與仲裁庭之間就管轄權異議之決定權的分配

在機構仲裁中,出現管轄權糾紛,是由仲裁機構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呢?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庭有權調查對自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其原因是這是仲裁庭固有的權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力。如《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3條規定,仲裁庭能夠決定仲裁協定是否存在,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做出決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做出決定。”相比之下,中國規定由仲裁機構來決定對管轄權的異議,是比較特殊的。《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CIETAC2000年規則第4條也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筆者認為,該做法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國仲裁法第24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這表明立法者希望儘快審查仲裁申請,儘快就管轄權異議作出決定,這正符合仲裁的效率目標。事實上,對仲裁協定的存在及效力的異議多發生在仲裁庭組成之前,這時候當然只能由仲裁委員會就這一問題根據表面證據做出決定,以使仲裁程式能夠繼續進行下去。當然其他情況下的異議則應由仲裁庭決定,立法上對此應予以明確。

三。仲裁管轄權異議中的默示推定棄權問題

仲裁是當事人之間的一項契約安排,合意因素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更是居於主導地位。契約性是制衡仲裁效益與社會公正的保證。 因而,意思自治構成了國際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則,這一觀點已經為多數國家所採納,並在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公約和各國仲裁立法中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得以確立。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2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這一規定肯定了仲裁協定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協定存在,即使一方當事人違反協定向法院起訴,法院也不能受理,而應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當事人也有權請求法院終止訴訟程式。當然,無效的仲裁協定例外。

  鑒於仲裁的契約本質以及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所追求的效益目標,法院應該重視仲裁管轄權優先的原則,不應草率地否定仲裁庭的管轄權。隨著國際社會普遍對仲裁採取越來越寬鬆的態度,這也要求減少對仲裁的不當干預,儘量尊重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手段的意願。雖說不一定採取儘可能使仲裁協定有效的做法,但至少不應該任意否定仲裁協定。例如,儘管英國法院可以對仲裁行使人們所熟知的監督管轄權,但在解釋仲裁協定時,都儘可能地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英國法院總是儘量滿足當事人的意願,如遇到仲裁條款有明顯缺陷時,總是對當事人之間的協定作出在商業上發揮效益的解釋,但該協定須使當事人能夠使用這種善意的解釋。 因為仲裁協定的存在與否及其效力並不專為哪一方利益服務,並非單方面有利於哪一方,因為仲裁庭是中立的,不能斷言主張仲裁協定有效的一方必然從中獲利而主張管轄權異議的一方必然受損。但是在現行仲裁與訴訟關係格局下,也應保護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正當權利,這兩者應該並行不悖。誠然,從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利考慮,理應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和合理時間,這是必要的。但同時不容忽視的是當事人有可能而且確實已在實踐中利用允許其提出管轄權異議作為手段,來達到拖延仲裁程式的目的。顯然,如果為了給當事人提供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或時間而使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受損,對當事人雙方是不公平的,也是違背司法公正這一基本原則的。

我國仲裁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定,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定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定,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該條規定的初衷在於保證爭議解決的順利進行,故在已存在仲裁協定而一方擅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即使另一方未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異議,也“視為”放棄仲裁協定。支持這一做法的理由一般是,認為既然仲裁的管轄權來源於當事人的合意授權,當事人當然可以合意變更之前的仲裁協定,繼而認為在該條規定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已經以自己的沉默表明了放棄之前仲裁協定的意思。但是,在該情況下是否能認定當事人已經變更了自己的意思呢?筆者認為,我國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存在不當之處,值得商榷。

一般來講,在沒有意思表示或可以對當事人的意圖加以推定的行為時,沉默通常不會產生任何法律後果。關於意思自治的表示方式問題我國法上一般不承認默示,但有什麼理由認為在本有協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不對另一方當事人擅自提起的訴訟主張抗辯應“視為”棄權呢?這可能助長某些當事人任意拖延仲裁濫用訴權的行為,以至於導致防礙仲裁進行的惡果,也不利於仲裁制度目的的實現,仲裁的效率價值更是無從談起。如果說法院對仲裁協定當事人未就另一方當事人擅自向法院提起的訴訟主張仲裁協定或抗辯,法院就認定當事人棄權,那么在協定形式上有效和不明顯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更有理由認定未對仲裁庭的合理管轄申請管轄權異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推定放棄了異議權。因為,在正常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理由認為仲裁協定應予執行、仲裁能夠實施。顯然,對當事人的這一合理預期更應予以保護。否則不利於維護仲裁制度的威信。對於這一問題存在較大的探討空間,立法上應予以足夠重視,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仲裁法律制度,

從而促進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提高我國的商事仲裁在國際上的地位。至於導致防礙仲裁進行的惡果,也不利於仲裁制度目的的實現,仲裁的效率價值更是無從談起。如果說法院對仲裁協定當事人未就另一方當事人擅自向法院提起的訴訟主張仲裁協定或抗辯,法院就認定當事人棄權,那么在協定形式上有效和不明顯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更有理由認定未對仲裁庭的合理管轄申請管轄權異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推定放棄了異議權。因為,在正常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理由認為仲裁協定應予執行、仲裁能夠實施。顯然,對當事人的這一合理預期更應予以保護。否則不利於維護仲裁制度的威信。對於這一問題存在較大的探討空間,立法上應予以足夠重視,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仲裁法律制度,從而促進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提高我國的商事仲裁在國際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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