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業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行業智慧財產權工作,加強交通行業對智慧財產權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鼓勵發明創造,促進交通科技進步和創新,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交通行業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業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工作。省級交通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交通行業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涉及的智慧財產權,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應該屬於單位享有的智慧財產權,包括單位與他人共享的智慧財產權。包括:
1.專利權;
2.商標權;
3.著作權;
4.技術秘密及商業秘密;
5.單位的名號及各種服務標誌;
6.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所保護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動的權利。

第二章權屬

第五條 除以保證重大國家利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並由科技計畫項目主管部門與承擔單位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外,執行國家科技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智慧財產權屬於承擔單位。
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單位擁有智慧財產權的科技成果,交通部報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決定在批准的範圍內推廣套用,允許在指定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項目承擔單位支付智慧財產權使用費。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依法享有在專利檔案上署名的權利,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契約,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以單位名義申請註冊的商標和服務標記,其專用權依法歸單位所有。
第八條 由單位主持、代表單位意志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單位視為作者,著作權屬於單位。
為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對其享有優先使用權。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單位享有,單位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第九條 在執行單位任務過程中所產生或形成的、不對外公開的信息,包括工藝參數、工藝技術流程、試驗數據、圖紙、調研資料、技術訣竅、設計方案、新材料試用情況、用戶情況、經營渠道等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屬單位所有。
第十條 受單位委派出國講學、進修、培訓、留學等人員,除與接收方另有協定外,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或其它智力勞動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歸委派單位;需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首先申請中國專利。
第十一條 經合法途徑接收的培訓、進修、離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職人員,在學習或工作期間,利用接收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所形成的智慧財產權歸接收單位,完成者享有署名、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第十二條 合作開發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所形成的智慧財產權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三條 委託開發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其權屬按研究開發方與委託方契約約定劃分。
第十四條 單位變更、終止時,其智慧財產權,依法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單位享有。若無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單位的,則由國家享有。
第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應依法進行界定。

第三章職責

第十六條 交通部及省級交通行政部門在交通行業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中負有下列主要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研究制定本行業、本部門智慧財產權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劃,指導、監督、檢查有關單位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
2.宣傳普及有關智慧財產權法律知識,培訓智慧財產權管理人員,增強各單位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和能力;
3.調解或協助有關部門調處本行業、本部門內發生的智慧財產權爭議和糾紛;
4.負責交通行業國家和地區各類計畫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管理;
5.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歸口管理國家秘密技術。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明確分管領導和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宣傳和組織職工學習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和法規;交通院校應當開設有關智慧財產權的選修課程,有條件的院校,可開設必修課程。
2.落實執行交通行業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和完善本單位各項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具體規章制度;開展本單位智慧財產權戰略研究,制定智慧財產權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3.負責本單位的專利、商標、著作權管理,組織有關的無形資產評估、技術秘密認定,協助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訴訟等有關法律事宜。
4.保護本單位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地位和經濟權益。
5.參與洽談、審核本單位涉及有關智慧財產權內容的各類契約、協定,並進行監督。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有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或有專人負責智慧財產權事務。應設有智慧財產權管理和保護的專項費用(或撥出專款,或從單位技術轉讓收益中提取),用於智慧財產權管理、保護、培訓,補助專利申請、審查、維持,商標註冊、續展,智慧財產權訴訟及競業限制等項開支。
第十九條 單位申請承擔科研項目時,須進行專利及相關文獻檢索,擬定自主智慧財產權目標,並提交智慧財產權可行性分析報告;項目執行過程中,項目承擔單位須根據相關領域智慧財產權的發展動態,及時調整研究策略和措施,防止智慧財產權侵權,避免重複研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的智慧財產權信息資料庫,完善信息獲取手段,培訓信息檢索與分析人員。
第二十一條 單位必須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制度,做好研究、開發各階段技術資料的歸檔、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開發過程中,要做好技術資料記錄、保管工作,確保原始資料的完整。項目完成後,必須將實驗數據、記錄、工作底稿、圖紙、聲像等技術資料收齊,按各研究階段整理送技術檔案管理部門登記、歸檔。
第二十二條 建立職工發明創造申報制度,對在研究、設計、開發和中試、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應及時向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申報,提出擬保護的內容;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應對擬保護的內容進行評估,確定應採取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建立論文發表的前置登記審查制度,對有可能申請專利的職務發明創造,在申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專利法》規定的不喪失新穎性的情況除外);對不宜申請專利的職務發明創造,應作為單位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予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科研項目的承擔單位應對其所有的科技計畫項目研究成果採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並加以管理和保護;對侵犯其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有責任尋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應對科研項目執行中形成的資料、數據的保管和使用,專利申請、軟體登記等成果保護措施的履行進行檢查。
科技計畫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科研項目智慧財產權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項目承擔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工作隨時進行檢查。
對於科研項目的承擔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採取或者不適當採取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以及無正當理由在一定期限內確能轉化而不轉化套用科技計畫項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計畫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另行決定相關研究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並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員為優先受讓人。
第二十五條 在職、離退休留用、借調、進修、培訓人員或在校學生,有與本單位的科研內容或經營內容相關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在進行專利申請、轉讓、使用、許可前,或有涉及本單位技術權益的非職務作品在進行登記、發表、出售前,應當事先向所在單位的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申報。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在接到申報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通知申報者本人,並進行備案。過期未通知申報人的,則視為認可。與單位無關的非職務發明創造,或非職務作品,也可以告知單位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備案,以避免糾紛。
第二十六條 批量產品必須按規定使用註冊商標,單位應當註冊服務標記。
第二十七條 為了避免侵權或失權,在引進或出口技術時,應對輸出國或輸入國有關該項技術的智慧財產權法律狀況和技術狀況進行檢索、核查,其結果報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以制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單位在簽訂專利技術許可或轉讓契約、商標許可契約,以及涉及本辦法第四條內容的其它契約時,應明確智慧財產權的權屬、保護、收益等條款,經智慧財產權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後,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署。
第二十九條 單位在重組聯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業,以技術投資入股或合資創辦企業涉及智慧財產權進行產權交易或許可貿易時,必須根據國家規定委託有資格的評估中介機構進行無形資產價值評估。
第三十條 單位對商業秘密應採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協定、保密設施。
在職、離退休留用、借調、進修、培訓人員或在校學生應自覺維護單位的合法權益,未經單位同意或許可,不得擅自將屬於單位的技術成果或信息泄露、發表、使用或轉讓。
對涉及或可能知悉商業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關業務人員,單位應與之簽訂保密協定。對重大科研項目或對單位經濟利益具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單位可與相關人員另行簽訂單項保密協定。
第三十一條 建立參觀、來訪接待制度,除規定參觀範圍、介紹內容、注意事項外,對涉及技術秘密的研究、實驗、生產、製造、保存等重點場所,應當採取專門的防範措施。凡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單位,未經主管部門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與此相關的參觀活動。
第三十二條 凡承擔國家或部門重大科技項目的主要科技人員,在任務尚未結束之前,原則上不得調離、出國定居或辭職;被確定為國家技術秘密的涉密人員,須經確定密級的主管部門批准,由單位對其進行保密審查,並簽署保密責任承諾書後,方可調離、出國定居或辭職。
各類人員在辦理離退休或調動、辭職、出國定居手續前,須交回屬於單位的全部資料、實驗數據、儀器設備、樣品等,否則不予辦理。
第三十三條 單位應當實行智慧財產權保證書制度,與有關人員簽訂智慧財產權保證書,履行保護本單位智慧財產權的義務。
對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科技、管理或相關業務人員(包括離、退休人員),單位應在勞動聘用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在限制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它單位任職,或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限制期不應超過三年。
第三十四條 行政管理人員,對其業務範圍內所涉及的技術秘密或不宜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責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給第三方。
參加項目鑑定、評審、評估、驗收工作的專家及相關人員,未經項目單位或有關責任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轉讓有關項目的技術資料、檔案或商業秘密。

第五章獎懲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者或被認定為職務技術秘密項目的完成者給予表彰、獎勵或報酬,並作為考核其能力、業績的重要指標之一。
第三十六條 對於在智慧財產權取得、運用、保護以及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或有效制止侵權、維護單位智慧財產權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人員,各單位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取得專利權的單位,應對專利發明人或設計人作出的專利及其實施效益定期評價,根據專利法及實施細則的要求,兌現應分配利益與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後,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2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500元。
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
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0.2%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後提取不低於10%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非專利職務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實施轉化的,按照科技部等部門下發的《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對科研、開發項目完成後不按時歸檔,資料不全或拒不歸檔的,要追究項目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情節嚴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鑑定及申報獎勵,業務考核和提職晉級扣分以及其它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將屬於單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發表、使用或轉讓的,或涉及單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項目有關人員拒不與單位簽定保密協定的,單位有權不予聘用、延期晉級、通報批評等,並有權要求經濟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離職,對單位工作造成影響或造成損害的,單位有權拒絕辦理各種手續,拒絕開具各種證明,並有權要求經濟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借工作、職務之便,未經當事人許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轉讓有關技術資料、檔案或商業秘密的,所在單位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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