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對當年欠繳、少繳、漏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主動向徵收機關申報,並在第二年採礦權年檢時一次性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逾期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應當在期滿之日起5日內向採礦權人發出《礦產資源補償費催繳通知書》。 本辦法未涉及的有關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方面規定的,按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全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益,保障礦產資源補償費足額徵收與合理使用,促進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省政府《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領取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各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大型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所在縣(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徵收,縣(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徵收工作,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的監督工作。
市、縣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同級國土資源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工作。
第四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以提高徵收率和擴大徵收面為中心,以徵收監管和稽查為重點;堅持應收盡收、足額徵收、全額入庫,嚴格執法維護國家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進行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是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扣繳義務人,由徵收機關與其簽訂代扣代繳協定,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山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第二章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與繳納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費率,以礦產品銷售收入計征,或者以礦山開採消耗的礦產資源儲量計征,按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採礦權人出售的礦產品以原礦銷售的,按原礦銷售收入計征;以精礦銷售的按精礦銷售收入計征;以加工銷售的按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共、伴生礦可以分別結算銷售收入的,按其銷售精礦銷售收入計征;無法區分其銷售收入的,以主礦種費率計征;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按實際支付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款計征。
第七條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國家和省、市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設計或開發利用方案為準。應當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核定而未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礦山,開採回採率係數按2計算;按照規定不考核開採回採率的礦山,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計算。
實際開採回採率,以實地測量計算並經市、縣有關主管部門核准的指標為準。對暫不要求制定開採回採率的砂、石、土等礦種的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計算;對已進行年度儲量檢測的礦山,在未提供實測數據前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計算,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年度儲量檢測報告評審後憑備案證明到徵收機關辦理礦產資源補償費沖減或補繳手續。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按礦產品銷售收入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開採回採率係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採礦權人在境內銷售礦產品的,按出廠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採礦權人內部核算價格低於國際規定價格或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的,按國家規定價格或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無法確定礦產品消耗數量的,按後續產品折算礦產品數量計算銷售收入。
採礦權人自采自用礦產品的,以實際使用量和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二)按年動用資源儲量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年動用資源儲量×礦產品年平均價格×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
對於一般非金屬礦山和財務賬目無法確定徵收數額的礦山,可按採礦權人年動用資源儲量計征。年動用資源儲量以《礦山資源儲量動態檢測報告》為依據,礦產品價格以當地物價部門提供的市場平均價格為準。
(三)按日采(需)礦石量計征方法: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日采(需)礦石量(金屬量)×礦產品年平均價格×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
對於既沒有進行資源儲量動態檢測,又無法從財務賬目確定徵收數額的礦山企業,按照礦山日采出或需產出礦量的方式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非金屬礦按礦石量計征,金屬礦按礦石量和品位折算後計征。
(四)按核定產量計征方法: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核定產出礦石量×年平均價格×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
對於無財務、生產、資源儲量賬目資料確定徵收數額的礦山,按照礦山開發利用方案、開採設計和採礦許可證核定的開採規模,或者根據礦山生產設備的生產能力和生產時間核定開採量或產量計征。核算結點可以按年度核算,也可以按半年度核算。
(五)其他計征方法:
1、按折算係數計征方法: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折算係數×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
當以礦產品銷售收入計征方法對採礦權人自行選冶和深加工的礦產品難以計算銷售收入時,以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折算係數)計算銷售收入。
2、按計征基數計征方法: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資源消耗量×計征基數×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
當以年動用資源儲量、日采(需)礦石量計征方法對採礦權人銷售礦產品難以確定平均價格時,以銷售礦產品生產時單位消耗礦產資源量的一定價格(計征基數)計算礦產資源消耗量。
按照以上計征方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用的折算係數和計征基數見附錄。鑒於礦產品市場行情、礦產資源開採和選冶加工技術的經常變化,本辦法制定的折算係數和計征基數在一定時候可由市人民政府適時進行調整。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在規定的時間內申報繳納,採礦權人要在每月底前,申報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財務賬目無法確定徵收數額,採礦權人應按月自報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在次年的1月31日前,由徵收機關按前款規定計算核定上年的全年度應繳額後繳齊。對當年欠繳、少繳、漏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主動向徵收機關申報,並在第二年採礦權年檢時一次性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度申報表”。申報表一式兩份,經徵收機關審核後,由採礦權人和徵稅機關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條 有銀行賬戶的採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賬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人以現金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徵收機關必須開具“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並由徵稅機關填寫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將收入上繳中央金庫。採礦權人以轉賬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直接填寫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經徵收機關審核後,由採礦權人直接上繳中央金庫。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符合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的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條件的,由採礦權人向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實並簽署意見,報市國土資源局和市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和省財政廳審批。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逾期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應當在期滿之日起5日內向採礦權人發出《礦產資源補償費催繳通知書》。
第十四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市分成所得礦產資源補償費,用於市級礦產資源勘查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的補充經費。縣分成所得礦產資源補償費,用於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經費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的補充經費。具體使用管理辦法按江西省財政廳關於印發《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贛財建〔2002〕145號)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章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監督管理與檢查
第十五條 徵收機關有權對採礦權人與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資料檔案進行檢查調取,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及時向徵收機關提供所需的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徵收機關應當對上述資料予以保密。
上一級徵收機關應當檢查和監督下一級徵收機關的徵收工作,可以檢查調取下一級徵收機關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
第十六條 徵收機關應建立征管稽查工作制度。按照“嚴格監管、強化稽查”的原則,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檢查和稽查工作,檢查採礦權人有關的台賬、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資料,審查採礦權人礦產品種類、產量、銷量、價格和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有關證明材料。定期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入庫情況進行稽查,並按規定實施處理。
第十七條 徵收機關應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入庫工作進行目標責任考核。建立足額徵收、全額上繳的目標責任制度,明確單位和個人的征管職責與考核目標,進行目標考核,任何單位都不能以計畫、定額等形式少繳、截留應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 徵收機關應做好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入庫、清算、統計和票據管理。按時核查礦山企業台賬,跟蹤監管採礦權人納費情況;建立征費工作檔案,加強征費入庫管理,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統一繳入中央金庫,不得繳入地方財政預算外賬戶,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調控和統籌;做好征費年度清算工作,採礦權年檢時應做好繳費清算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規範礦產資源補償費票據管理,徵收入庫必須使用專用票據,專用票據不得挪作他用,以舊換新,按規定核銷。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申請採礦權延續、變更、轉讓時,要足額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要加強對採礦權人提供的礦產品數量、銷售收入等資料的檢查,對未繳、漏繳、欠繳、少繳的礦山企業要繳清後才能辦理相關手續,對拒不履行繳費義務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並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徵收機關和個人,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對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平時檢查、稽查和年終考核情況給予表彰。
第二十一條 徵收部門獎勵的條件和標準。在補償費徵收面、徵收率、入庫率達到100%的單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徵收入庫數的1.5%給予獎勵;入庫率達到100%,徵收面、徵收率同時達到或超過全市平均水平的單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徵收入庫數的1%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及時、準確的提供生產經營基本信息,足額、按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及在生產經營中不斷採取新工藝、新方法,促進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效率不斷提高的採礦權人,在礦產資源補償費資助項目方面給予支持,並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違反國務院、省政府規定和本辦法,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未按徵收部門責令限期內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依法對上述違法行為分別給予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未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和申報表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和礦產品收購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徵收機關依法檢查或拒不按規定提供所需資料的,徵收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徵收機關可依法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徵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務院、省政府規定和本辦法,有以下違反行為之一的,其上一級徵收機關或其所在單位應及時追回有關款項;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擅自免徵、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二)未使用規定票據或偽造、塗改票據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沒收入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處罰或濫施處罰,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徵收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複議,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徵收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我市其他有關礦產資源規費徵收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有關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方面規定的,按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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