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法律。 2018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通過並公布施行。

基本信息

制定歷程

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開始徵求意見。

2018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發布實施。

法律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法律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的提出、接收和處理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三章 送達文書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送達文書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送達文書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調查取證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調查取證

第五章 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第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

第七章 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節 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移管被判刑人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正常進行,加強刑事司法領域的國際合作,有效懲治犯罪,保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在刑事案件調查、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活動中相互提供協助,包括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協助。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開展刑事司法協助,依照本法進行。

執行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適用本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對於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式等事項,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

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

非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同意,外國機構、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本法規定的刑事訴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構、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外國提供證據材料和本法規定的協助。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開展刑事司法協助,通過對外聯繫機關聯繫。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等對外聯繫機關負責提出、接收和轉遞刑事司法協助請求,處理其他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相關的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沒有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通過外交途徑聯繫。

第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等部門是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審核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處理對外聯繫機關轉遞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承擔其他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相關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法務部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主管機關職責。

辦理刑事司法協助相關案件的機關是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辦案機關,負責向所屬主管機關提交需要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執行所屬主管機關交辦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第七條 國家保障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所需經費。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相互執行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產生的費用,有條約規定的,按照條約承擔;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通過協商解決。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的提出、接收和處理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九條 辦案機關需要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第十條 向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應當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提出;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被請求國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被請求國的特殊要求提出。

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以中文製作,並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文。

第十一條 被請求國就執行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提出附加條件,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諾。被請求國明確表示對外聯繫機關作出的承諾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對外聯繫機關作出承諾。對於限制追訴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於量刑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在對涉案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時,有關機關應當受所作出的承諾的約束。

第十二條 對外聯繫機關收到外國的有關通知或者執行結果後,應當及時轉交或者轉告有關主管機關。

外國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協助的案件要求通報訴訟結果的,對外聯繫機關轉交有關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十三條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的,應當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提出請求書。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應當在請求書中載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材料: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案件性質、涉案人員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實;

(三)本案適用的法律規定;

(四)請求的事項和目的;

(五)請求的事項與案件之間的關聯性;

(六)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七)其他必要的信息或者附加的要求。

在沒有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情況下,請求國應當作出互惠的承諾。

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第十四條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請求針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在收到請求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於請求針對的犯罪正在進行調查、偵查、起訴、審判,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終止刑事訴訟程式,或者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

(三)請求針對的犯罪屬於政治犯罪;

(四)請求針對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五)請求的目的是基於種族、民族、宗教、國籍、性別、政治見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進行調查、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刑罰,或者當事人可能由於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

(六)請求的事項與請求協助的案件之間缺乏實質性聯繫;

(七)其他可以拒絕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外聯繫機關收到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應當對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進行審查。對於請求書形式和內容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轉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對於請求書形式和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請求國補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請求。

對於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明顯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對外聯繫機關可以直接拒絕協助。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收到對外聯繫機關轉交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根據本法和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認為可以協助執行的,作出決定並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行;

(二)根據本法第四條、第十四條或者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認為應當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協助的,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退回對外聯繫機關並說明理由;

(三)對執行請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條件的,通過對外聯繫機關向外國提出,在外國接受條件並且作出書面保證後,決定附條件執行;

(四)需要補充材料的,書面通知對外聯繫機關要求請求國在合理期限內提供。

執行請求可能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正在進行的調查、偵查、起訴、審判或者執行的,主管機關可以決定推遲協助,並將推遲協助的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對外聯繫機關。

外國對執行其請求有保密要求或者特殊程式要求的,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按照其要求安排執行。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收到主管機關交辦的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後,應當依法執行,並將執行結果或者妨礙執行的情形及時報告主管機關。

辦案機關在執行請求過程中,應當維護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 外國請求將通過刑事司法協助取得的證據材料用於請求針對的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對外聯繫機關應當轉交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十九條 對外聯繫機關收到主管機關的有關通知或者執行結果後,應當及時轉交或者轉告請求國。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刑事司法協助的案件,主管機關可以通過對外聯繫機關要求外國通報訴訟結果。

外國通報訴訟結果的,對外聯繫機關收到相關材料後,應當及時轉交或者轉告主管機關,涉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提起刑事訴訟的,還應當通知外交部。

第三章 送達文書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送達文書

第二十條 辦案機關需要外國協助送達傳票、通知書、起訴書、判決書和其他司法文書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第二十一條 向外國請求送達文書的,請求書應當載明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送達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達人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送達文書

第二十二條 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協助送達傳票、通知書、起訴書、判決書和其他司法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不代表對外國司法文書法律效力的承認。

請求協助送達出庭傳票的,應當按照有關條約規定的期限提出。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應當至遲在開庭前三個月提出。

對於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接受訊問或者作為被告人出庭的傳票,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負有協助送達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送達文書的,請求書應當載明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送達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達人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負責執行協助送達文書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執行結果通過所屬主管機關告知對外聯繫機關,由對外聯繫機關告知請求國。除無法送達的情形外,應當附有受送達人簽收的送達回執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辦案機關需要外國就下列事項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一)查找、辨認有關人員;

(二)查詢、核實涉案財物、金融賬戶信息;

(三)獲取並提供有關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四)獲取並提供有關檔案、記錄、電子數據和物品;

(五)獲取並提供鑑定意見;

(六)勘驗或者檢查場所、物品、人身、屍體;

(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

(八)其他事項。

請求外國協助調查取證時,辦案機關可以同時請求在執行請求時派員到場。

第二十六條 向外國請求調查取證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調查人的姓名、性別、住址、身份信息、聯繫方式和有助於確認被調查人的其他資料;

(二)需要向被調查人提問的問題;

(三)需要查找、辨認人員的姓名、性別、住址、身份信息、聯繫方式、外表和行為特徵以及有助於查找、辨認的其他資料;

(四)需要查詢、核實的涉案財物的權屬、地點、特性、外形和數量等具體信息,需要查詢、核實的金融賬戶相關信息;

(五)需要獲取的有關檔案、記錄、電子數據和物品的持有人、地點、特性、外形和數量等具體信息;

(六)需要鑑定的對象的具體信息;

(七)需要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物品等的具體信息;

(八)需要搜查的對象的具體信息;

(九)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被請求國要求歸還其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物品的,辦案機關應當儘快通過對外聯繫機關歸還。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調查取證

第二十八條 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協助調查取證。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調查取證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調查取證時,可以同時請求在執行請求時派員到場。經同意到場的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服從主管機關和辦案機關的安排。

第三十條 辦案機關要求請求國保證歸還其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物品,請求國作出保證的,可以提供。

第五章 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第三十一條 辦案機關需要外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通過視頻、音頻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第三十二條 向外國請求安排證人、鑑定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人、鑑定人的姓名、性別、住址、身份信息、聯繫方式和有助於確認證人、鑑定人的其他資料;

(二)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目的、必要性、時間和地點等;

(三)證人、鑑定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對證人、鑑定人的保護措施;

(五)對證人、鑑定人的補助;

(六)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證人、鑑定人在離境前,其入境前實施的犯罪不受追訴;除因入境後實施違法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證人、鑑定人在條約規定的期限內或者被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日內沒有離境的,前款規定不再適用,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離境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對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證人、鑑定人,辦案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系在押人員的,由對外聯繫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被請求國就移交在押人員的相關事項事先達成協定。

主管機關和辦案機關應當遵守協定內容,依法對被移交的人員予以羈押,並在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結束後及時將其送回被請求國。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第三十六條 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赴外國作證或者通過視頻、音頻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安排證人、鑑定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事項。

請求國應當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作出書面保證。

第三十七條 證人、鑑定人書面同意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證人、鑑定人的意願、要求和條件通過所屬主管機關通知對外聯繫機關,由對外聯繫機關通知請求國。

安排證人、鑑定人通過視頻、音頻作證的,主管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發現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

第三十八條 外國請求移交在押人員出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並保證在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結束後及時將在押人員送回的,對外聯繫機關應當徵求主管機關和在押人員的意見。主管機關和在押人員均同意出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由對外聯繫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請求國就移交在押人員的相關事項事先達成協定。

在押人員在外國被羈押的期限,應當折抵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被判處的刑期。

第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

第三十九條 辦案機關需要外國協助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外國對於協助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請求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機關作出決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條 向外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權屬證明、名稱、特性、外形和數量等;

(二)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地點。資金或者其他金融資產存放在金融機構中的,應當載明金融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賬戶信息;

(三)相關法律文書的副本;

(四)有關查封、扣押、凍結以及利害關係人權利保障的法律規定;

(五)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外國確定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屆滿,辦案機關需要外國繼續查封、扣押、凍結相關涉案財物的,應當再次向外國提出請求。

辦案機關決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請求國。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

第四十二條 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協助查封、扣押、凍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涉案財物。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同意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並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行:

(一)查封、扣押、凍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條件;

(二)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與請求國正在進行的刑事案件的調查、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相關;

(三)涉案財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凍結;

(四)執行請求不影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五)執行請求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正在進行的調查、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活動。

辦案機關應當及時通過主管機關通知對外聯繫機關,由對外聯繫機關將查封、扣押、凍結的結果告知請求國。必要時,辦案機關可以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依法採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屆滿,外國需要繼續查封、扣押、凍結相關涉案財物的,應當再次向對外聯繫機關提出請求。

外國決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對外聯繫機關應當通過主管機關通知辦案機關及時解除。

第四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對查封、扣押、凍結有異議,辦案機關經審查認為查封、扣押、凍結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報請主管機關決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通知對外聯繫機關,由對外聯繫機關告知請求國;對案件處理提出異議的,辦案機關可以通過所屬主管機關轉送對外聯繫機關,由對外聯繫機關向請求國提出。

第四十六條 由於請求國的原因導致查封、扣押、凍結不當,對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辦案機關可以通過對外聯繫機關要求請求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第一節 向外國請求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第四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要外國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請求外國將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在向外國提出沒收請求時一併提出,也可以單獨提出。

外國對於返還被查封、扣押、凍結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機關作出決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第四十八條 向外國請求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要沒收、返還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名稱、特性、外形和數量等;

(二)需要沒收、返還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地點。資金或者其他金融資產存放在金融機構中的,應當載明金融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賬戶信息;

(三)沒收、返還的理由和相關權屬證明;

(四)相關法律文書的副本;

(五)有關沒收、返還以及利害關係人權利保障的法律規定;

(六)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條 外國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由對外聯繫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就有關財物的移交問題與外國進行協商。

對於請求外國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外國提出分享請求的,分享的數額或者比例,由對外聯繫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第五十條 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同意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並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行:

(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條件;

(二)外國充分保障了利害關係人的相關權利;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可供執行的財物;

(四)請求書及所附材料詳細描述了請求針對的財物的權屬、名稱、特性、外形和數量等信息;

(五)沒收在請求國不能執行或者不能完全執行;

(六)主管機關認為應當滿足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二條 外國請求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提供協助,並說明理由: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第三國司法機關已經對請求針對的財物作出生效裁判,並且已經執行完畢或者正在執行;

(二)請求針對的財物不存在,已經毀損、滅失、變賣或者已經轉移導致無法執行,但請求沒收變賣物或者轉移後的財物的除外;

(三)請求針對的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尚未清償的債務或者尚未了結的訴訟;

(四)其他可以拒絕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外國請求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能夠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同意並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行。返還前,辦案機關可以扣除執行請求產生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四條 對於外國請求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可以由對外聯繫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提出分享的請求。分享的數額或者比例,由對外聯繫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節 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條 外國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移管外國籍被判刑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向外國請求移管外國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條 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判刑人是該國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根據該國法律也構成犯罪;

(三)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齡、身體、精神等狀況確有必要,經其代理人書面同意移管;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該國均同意移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移管:

(一)被判刑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但請求移管時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除外;

(二)在請求移管時,被判刑人剩餘刑期不足一年;

(三)被判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記憶體在尚未了結的訴訟;

(四)其他不宜移管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請求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別、國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資料;

(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場所;

(四)請求移管的依據和理由;

(五)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書面聲明;

(六)其他事項。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當對被判刑人的移管意願進行核實。外國請求派員對被判刑人的移管意願進行核實的,主管機關可以作出安排。

第五十九條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的,或者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向外國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的,主管機關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作出是否同意外國請求或者向外國提出請求的決定。作出同意外國移管請求的決定後,對外聯繫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請求國和被判刑人。

第六十條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機關指定刑罰執行機關執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執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

第六十一條 被判刑人移管後對原生效判決提出申訴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原生效判決的,應當及時通知外國。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移管被判刑人

第六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向外國請求移管中國籍被判刑人,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移管中國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體條件和辦理程式,參照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判刑人移管回國後,由主管機關指定刑罰執行機關先行關押。

第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製作刑罰轉換申請書並附相關材料,提請刑罰執行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罰轉換裁定。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外國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根據刑法規定,作出刑罰轉換裁定。對於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性質和期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按照其判處的刑罰和期限予以轉換;對於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性質和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刑種、刑期:

(一)轉換後的刑罰應當儘可能與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二)轉換後的刑罰在性質上或者刑期上不得重於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同類犯罪所規定的最高刑期;

(三)不得將剝奪自由的刑罰轉換為財產刑;

(四)轉換後的刑罰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同類犯罪所規定的最低刑期的約束。

被判刑人回國服刑前被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轉換後的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罰轉換裁定,是終審裁定。

第六十五條 刑罰執行機關根據刑罰轉換裁定將移管回國的被判刑人收監執行刑罰。刑罰執行以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辦理。

第六十六條 被判刑人移管回國後對外國法院判決的申訴,應當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參照本法規定。

第六十八條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或者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提供的檔案和證據材料,按照條約的規定辦理公證和認證事宜。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六十九條 本法所稱刑事司法協助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移管被判刑人條約或者載有刑事司法協助、移管被判刑人條款的其他條約。

第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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