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單位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管理暫行辦法

中央單位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管理暫行辦法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央單位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三條代理銀行收到財政部門支付的利息後,按照利息收入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對代理銀行墊付資金及提出付息申請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現場和非現場檢查。

基本信息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中央單位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5年1月26日 財庫[2005]10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代理銀行:
在銀行資金支付實現實時清算之前,為了方便預算單位用款,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央單位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各地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比照本辦法制定相關規定,也可實行適宜本地的其他過渡性措施。
附屬檔案:中央單位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暫行辦法

中央單位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方便預算單位用款,根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關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代理銀行辦理中央預算單位財政授權支付業務中,由於支付清算原因,當日先行支付而未清算的資金(以下簡稱墊付資金)的利息計算管理。
第三條 代理銀行在營業時間內均應正常辦理國庫集中支付業務,在營業日15∶30時之後辦理的財政直接支付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國庫部門當日通過大額支付系統進行清算。
第四條 代理銀行在營業日15∶30時之前(含)受理的財政授權支付業務,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單位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試點資金銀行支付清算辦法〉的通知》(銀髮〔2002〕216號)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資金支付和清算業務。
第五條 代理銀行在營業日15∶30時至停止對外營業的時間內,受理的符合規定的下列財政授權支付業務,採用當日墊付資金,下一營業日清算的方式辦理:
(一)預算單位提取現金業務。
(二)當地人民銀行規定的最晚同城票據交換時間或支付清算系統業務截止時間之前(即當天仍可提出交換的時間內)受理的轉賬和匯兌業務。
(三)通過當地人民銀行規定的最晚場次同城票據交換收到的,當天必須支付的票據和結算憑證業務。
第六條 代理銀行辦理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業務,應當要求預算單位經辦人員填寫《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格式見附2)有關內容。經辦人員不按規定要求填寫《明細表》,代理銀行可拒絕受理該項業務。代理銀行在辦理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業務時,應當按規定自行填寫《明細表》。
第七條 代理銀行在資產類科目“其他應收款”下設立“財政性資金墊款”科目,反映和核算專門用於辦理財政授權支付業務時墊付資金的“國庫集中支付墊款戶”資金收付情況。墊付資金時,記借方;與國庫單一賬戶辦理資金清算業務後,記貸方。通常情況下,該賬戶餘額在借方,反映代理銀行墊付的資金。
第八條 財政部按季對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付利息,結息日分別為每季末月的20日,計息利率暫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超額準備金存款利率(現行年利率1?62%)執行。結息期內如遇利率調整,以結息日掛牌利率為準計付利息,不分段計息
第九條 代理銀行根據“國庫集中支付墊款戶”資金收付情況,與《明細表》載明的墊付資金信息核對後,將《明細表》內容整理成電子文檔形式,逐級上報。《明細表》紙單由代理銀行留存備查。
第十條 代理銀行總行(或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的清算行,下同)審核《明細表》信息後,匯總填寫《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匯總表》(以下簡稱《匯總表》,格式見附1),於結息日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人民銀行。《匯總表》應附結息期內代理銀行總行按日匯總的“國庫集中支付墊款戶”餘額表和匯總後的《明細表》電子文檔。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將代理銀行總行提交的《匯總表》及《明細表》電子文檔與“國庫集中支付墊款戶”餘額表進行核對,並於收到《匯總表》5個工作日內,將加蓋印章的《匯總表》附《明細表》電子文檔提交財政部。
第十二條 財政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核對的信息,對代理銀行總行提交的《匯總表》及《明細表》電子文檔審核後,按照規定的資金支付程式,從一般預算支出中的“其他支出”科目,將應當支付的利息支付給代理銀行。
第十三條 代理銀行收到財政部門支付的利息後,按照利息收入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代理銀行報送的付息申請發生差錯,應及時向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調整,並按照有關會計制度進行更正。
第十五條 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對代理銀行墊付資金及提出付息申請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現場和非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 代理銀行對《匯總表》和《明細表》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預算單位對《明細表》中經辦人員簽字的支付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 代理銀行虛報墊付資金或違反規定墊付資金的,財政部除了要求代理銀行退還有關利息外,還要在計算年度代理銀行手續費中按有關條款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財政部可根據《委託代理協定》有關條款,取消代理資格。同時,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對代理銀行進行處罰。預算單位為代理銀行提供虛假信息,或代理銀行與預算單位合謀騙取財政資金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實施。

附屬檔案

 附1: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匯總表 附1: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匯總表
 附2: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明細表 附2:代理銀行墊付資金計息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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