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3年9月29日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

(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自貿試驗區涵蓋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洋山保稅港區和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總面積28.78平方公里。
第三條(區域功能)
自貿試驗區推進服務業擴大開放和投資管理體制改革,推動貿易轉型升級,深化金融領域開放,創新監管服務模式,探索建立與國際投資和貿易規則體系相適應的行政管理體系,培育國際化、法治化的營商環境,發揮示範帶動、服務全國的積極作用。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管理機構)
本市成立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為市政府派出機構,具體落實自貿試驗區改革任務,統籌管理和協調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
市有關部門和浦東新區等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協作,支持管委會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機構職責)
管委會依照本辦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推進落實自貿試驗區各項改革試點任務,研究提出並組織實施自貿試驗區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制定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管理制度。
(二)負責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貿易、金融服務、規劃國土、建設、綠化市容、環境保護、勞動人事、食品藥品監管、智慧財產權、文化、衛生、統計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領導工商、質監、稅務、公安等部門在自貿試驗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協調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金融等部門在自貿試驗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承擔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相關工作。
(五)負責自貿試驗區內綜合執法工作,組織開展自貿試驗區內城市管理、文化等領域行政執法。
(六)負責自貿試驗區內綜合服務工作,為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和相關機構提供指導、諮詢和服務。
(七)負責自貿試驗區內信息化建設工作,組織建立自貿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和平台,及時發布公共信息。
(八)統籌指導自貿試驗區內產業布局和開發建設活動,協調推進自貿試驗區內重大投資項目建設。
(九)市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原由上海外高橋保稅區管理委員會、洋山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上海綜合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分別負責的有關行政事務,統一由管委會承擔。
第六條(綜合執法)
管委會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領域、文化領域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和行政檢查權。
(二)集中行使原由本市規劃國土、建設、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環境保護、民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智慧財產權、食品藥品監管、統計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和行政檢查權。
(三)市政府決定由管委會綜合執法機構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集中服務場所)
管委會應當依據自貿試驗區的區域布局和企業需求,設立集中辦理行政服務和管理事項的場所。
第八條(駐區機構)
海關、檢驗檢疫、海事、工商、質監、稅務、公安等部門設立自貿試驗區辦事機構,依法履行自貿試驗區有關監管和行政管理職責。
第九條(其他行政事務)
市有關部門和浦東新區政府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自貿試驗區其他行政事務。

第三章 投資管理

第十條(服務業擴大開放)
自貿試驗區根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在金融服務、航運服務、商貿服務、專業服務、文化服務和社會服務等領域擴大開放,暫停或者取消投資者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限制等準入限制措施。
自貿試驗區根據先行先試推進情況以及產業發展需要,不斷探索擴大開放的領域、試點內容及相應的制度創新措施。
第十一條(負面清單管理模式)
自貿試驗區實行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實施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管理模式。
對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將外商投資項目由核准制改為備案制,但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將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自貿試驗區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由市政府公布。外商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企業備案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境外投資備案制)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到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實行以備案制為主的管理方式,對境外投資一般項目實行備案制。
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和境外投資項目備案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自貿試驗區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公司股東(發起人)對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自主約定並記載於公司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企業註冊資本登記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司股東(發起人)對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並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營業執照與經營許可)
自貿試驗區內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即可從事一般生產經營活動;從事需要許可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批准的,應當在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前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四章 貿易發展和便利化

第十五條(貿易轉型升級)
自貿試驗區積極發展總部經濟,鼓勵跨國公司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亞太地區總部,建立整合貿易、物流、結算等功能的營運中心。
自貿試驗區推動國際貿易、倉儲物流、加工製造等基礎業務轉型升級,發展離岸貿易、國際貿易結算、國際大宗商品交易、融資租賃、期貨保稅交割、跨境電子商務等新型貿易業務。
鼓勵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統籌開展國際國內貿易,實現內外貿一體化發展。
第十六條(航運樞紐功能)
自貿試驗區發揮與外高橋港、洋山深水港、浦東空港樞紐的聯動作用,加強與自貿試驗區外航運產業集聚區的協同發展。
自貿試驗區發展航運金融、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管理、國際船員管理、國際航運經紀等產業,發展航運運價指數衍生品交易業務。自貿試驗區發展航空貨郵國際中轉,加大航線、航權開放力度。
自貿試驗區實行具有競爭力的國際船舶登記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記制度。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可以將“中國洋山港”作為船籍港進行船舶登記,從事國際航運業務。
第十七條(進出境監管制度創新)
對自貿試驗區和境外之間進出貨物,允許自貿試驗區內企業憑進口艙單信息將貨物先行提運入區,再辦理進境備案手續。對自貿試驗區和境內區外之間進出貨物,實行智慧型化卡口、電子信息聯網管理模式,完善清單比對、賬冊管理、卡口實貨核注的監管制度。
允許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在貨物出區前自行選擇時間申請檢驗。
自貿試驗區推進貨物狀態分類監管模式。對自貿試驗區內的保稅倉儲、加工等貨物,按照保稅貨物狀態監管;對通過自貿試驗區口岸進出口或國際中轉的貨物,按照口岸貨物狀態監管;對進入自貿試驗區內特定的國內貿易貨物,按照非保稅貨物狀態監管。
第十八條(進出境監管服務便利化)
自貿試驗區推進新型業務監管創新試點,建立與服務貿易、離岸貿易和新型貿易業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自貿試驗區積極發展國際中轉、集拼和分撥業務。推行“一次申報、一次查驗、一次放行”模式。
簡化自貿試驗區內貨物流轉手續,按照“集中申報、自行運輸”的方式,推進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間貨物流轉。
鼓勵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建立對第三方檢驗鑑定機構檢測結果的採信機制。

第五章 金融創新與風險防範

第十九條(金融創新)
在自貿試驗區開展金融領域制度創新、先行先試,建立自貿試驗區金融改革創新與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聯動機制。
第二十條(資本項目可兌換)
在自貿試驗區實行資本項目可兌換,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通過分賬核算方式,創新業務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條(利率市場化)
在自貿試驗區培育與實體經濟發展相適應的金融機構自主定價機制,逐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
第二十二條(人民幣跨境使用)
自貿試驗區內機構跨境人民幣結算業務與前置核准環節脫鉤。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開展跨境人民幣創新業務,實現人民幣跨境使用便利化。
第二十三條(外匯管理)
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發展需求相適應的外匯管理體制,推進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二十四條(金融主體發展)
根據自貿試驗區需要,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允許不同層級、不同功能、不同類型的金融機構進入自貿試驗區,允許金融市場在自貿試驗區內建立面向國際的交易平台,提供多層次、全方位的金融服務。
第二十五條(風險防範)
本市加強與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自貿試驗區建立與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監管和風險防範機制。

第六章 綜合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最佳化管理)
自貿試驗區按照國際化、法治化的要求,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務模式,促進投資和貿易便利化。
第二十七條(管理信息公開)
管委會和有關部門在履職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政策內容、管理規定、辦事程式及規則等信息應當公開、透明,方便企業查詢。
自貿試驗區有關政策措施、制度規範在制定和調整過程中,應當主動徵求自貿試驗區內企業意見。
第二十八條(一口受理機制)
自貿試驗區工商部門會同稅務、質監等部門和管委會建立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備案)以及企業設立(變更)“一表申報、一口受理”工作機制。工商部門統一接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統一向申請人送達有關文書。
管委會建立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境外投資備案“一表申報、一口受理”工作機制,統一接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統一向申請人送達有關文書。
第二十九條(完善監管)
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自貿試驗區改革需求,實行以事中、事後監管為主的動態監管,最佳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
自貿試驗區執法檢查情況,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涉及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的,還應當公開處理進展情況,並發布必要的警示、預防建議等信息。
第三十條(安全審查和反壟斷審查)
自貿試驗區建立安全審查和反壟斷審查的相關工作機制。
投資項目或者企業屬於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範圍的,管委會應當及時提請開展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
第三十一條(智慧財產權保護)
加強自貿試驗區智慧財產權保護,鼓勵和支持專業機構提供智慧財產權調解、維權援助等服務。
管委會負責自貿試驗區內專利糾紛的行政調解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企業年度報告公示)
實行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自貿試驗區內企業應當向工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向社會公示,涉及商業秘密內容的除外。企業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年度報告公示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信用信息制度)
建立自貿試驗區內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公開、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動機制。
第三十四條(監管信息共享)
管委會組織建立自貿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和平台,實現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金融、發展改革、商務、工商、質監、財政、稅務、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管、港口航運等部門監管信息的互通、交換和共享,為最佳化管理流程、提供高效便捷服務、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提供支撐。
第三十五條(綜合性評估)
本市在自貿試驗區建立行業信息跟蹤、監管和歸集的綜合性評估機制。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和管委會建立工作機制,開展行業整體、行業企業試點實施情況和風險防範的綜合性評估,提出有關評估報告,推進完善擴大開放領域、試點內容和制度創新措施。
第三十六條(行政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管委會或者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商事糾紛解決)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發生商事糾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商事調解。
支持本市仲裁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完善仲裁規則,提高自貿試驗區商事糾紛仲裁專業水平和國際化程度。
支持各類商事糾紛專業調解機構依照國際慣例,採取多種形式,解決自貿試驗區商事糾紛。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附屬檔案)
管委會承擔的行政審批事項、具體管理事務和管委會綜合執法機構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由本辦法附屬檔案予以明確。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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