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的決定》已經2006年12月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4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劉明康,二○○七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銀行業秩序,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為依據。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處罰,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依法、公正、公開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沒有法定依據或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查處分離的原則。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提出處罰意見,執行行政處罰;法律部門負責審查處罰意見的合法性、適當性,組織聽證;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或主席會議(局長會議)負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未經法律部門審查,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金融許可證。

(六)取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對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因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管轄和適用

第九條銀監會對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二)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

(三)銀監會認為應當由其直接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一)所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吊銷金融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該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批准設立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銀監會派出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轄區內的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可以授權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查處應由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

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應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做出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立案、調查、取證和審查

第十七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督管理過程中或者收到舉報、控告材料,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經初步審查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填寫立案審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根據本辦法管轄的規定,由銀監會監督檢查部門、銀監局、銀監分局負責人批准。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先行收集證據,再予以立案。

第十八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部門對已立案的涉嫌違法行為,由監督檢查部門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法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九條監管人員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有效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檢查,不得阻撓或拒絕。

詢問或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情況,由被詢問人和監管人員簽字或蓋章;被詢問人員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管人員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說明。

監管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調查或檢查時,可以查閱、複製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複印檔案、資料應當與原件核對一致後,由被調查或檢查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蓋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可以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第二十一條調查終結,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寫出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調查或檢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經調查核實的事實、證據。

(三)提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建議,以及建議的依據。

監督檢查部門的現場檢查報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視同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

《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被處罰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擬作出行政處罰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重大行政處罰的聽證權利。

監督檢查部門將《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報負責人批准後,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由監督檢查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不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的,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或者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附《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調查報告、相關證據、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意見及其他有關材料移送法律部門進行審查。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法律部門應當對監督檢查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調查報告、相關證據、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意見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本單位是否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調查取證程式是否合法。

(五)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種類、幅度是否適當。

(七)其他依法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經審查,法律部門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正確,程式合法,處罰種類、幅度適當的,簽署審查同意意見後,退回監督檢查部門。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門應當簽署審查糾正意見後,退回監督檢查部門:

1.定性不準。

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錯誤。

3.處罰種類或幅度不當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門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並將監督檢查部門移送的材料一併退回監督檢查部門,重新進行調查取證:

1.違法事實不清。

2.證據不足。

3.程式不合法的。

(四)對不具有管轄權的,法律部門應當提出移送建議,由監督檢查部門報經負責人批准後,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四章聽證

第二十七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重大行政處罰包括:

(一)較大數額的罰款。包括:銀監會決定的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款;銀監局決定的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款;銀監分局決定的50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款。對個人作出的10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款。

(二)責令停業整頓。

(三)吊銷金融許可證。

(四)取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5年以上直至終身。

(五)對其他情況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聽證申請書,說明聽證的要求和理由,並簽字或蓋章。

當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第二十九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法律部門應當組成聽證工作組負責聽證工作。

聽證工作組由3人或5人組成,其中1名組成人員為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其他為法律部門的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法律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聽證工作組應當指定專人作為記錄員。

當事人認為聽證工作組組成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分管法律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是否迴避,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法律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條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記錄員向到場人員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聽證工作組組成人員、記錄員名單。

(三)聽證主持人查驗當事人身份;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查驗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四)本案調查或檢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以及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給予的行政處罰。

(五)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七)聽證當事人在聽證筆錄上籤字。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一條聽證結束後,法律部門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聽證報告、聽證筆錄一併報送主席會議或局長會議。

第五章決定與執行

第三十二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調查報告、相關證據、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意見、法律部門的審查意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報負責人,由負責人審查決定。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報主席會議或局長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或主席會議、局長會議應當根據審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司法機關移送。

第三十四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給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至八十四條,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和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當場作出下列處罰:

(一)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警告。

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違法所得劃繳銀監會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的專用賬戶。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三十九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停業整頓處罰的,由作出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決定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報》或報紙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內容包括: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作出停業整頓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吊銷金融許可證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報》或報紙上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

(一)被處罰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作出吊銷金融許可證處罰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被處罰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繳回金融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第四十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違法採取檢查或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銀行業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