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對外商投資企業貸款辦法

(1987年4月7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4月24日中國銀行公布)
第一條 為支持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擴大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銀行按照國家政策,本著安全、有利、服務的原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建設工程及生產經營所需的資金提供貸款,優先支持經濟效益好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即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
企業),凡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貸款條件的,均可向中國銀行申請貸款。
第四條 中國銀行辦理貸款,必須與借款企業簽訂借款契約,並加強貸款管理。
第五條 中國銀行對企業辦理下列貸款:
一、 固定資產貸款。用於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工程建設費,技術、設備購置費及安裝費。貸款方式分為:
(一) 中短期貸款;
(二) 買方信貸;
(三) 銀行貸款;
(四) 項目貸款。
二、 流動資金貸款。 用於企業在商品生產、 商品流通及正常經營活動過程中所需的資金。貸款方式分為:
(一) 生產儲備及營運貸款;
(二) 臨時貸款;
(三) 活存透支。
三、 現匯抵押貸款。中國銀行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的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四、 備用貸款。根據企業申請的特定用途,經中國銀行審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貸款。
第六條 貸款貨幣分為本幣和外幣兩類。本幣即人民幣;外幣包括美元、英鎊、日元、港幣、聯邦德國馬克以及中國銀行同意的其他可兌換貨幣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貸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企業取得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並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二、 企業註冊資本按期如數繳納,並經依法驗資。
三、 企業董事會作出借款的決議和出具授權書。
四、 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已由計畫部門批准。
五、 企業有償還貸款能力,並提供可靠的還款、付息保證。
第八條 貸款期限的計算,自借款契約生效之日起,至契約規定的還清全部本息和費用之日止。
第九條 固定資產貸款期限, 不超過七年, 個別特殊項目經中國銀行同意,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企業營業執照限定的經營期結束前一年。
第十條 流動資金貸款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一條 人民幣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國營企業貸款利率執行。
外幣貸款利率,按中國銀行總行制定的綜合利率執行;也可以由借貸雙方根據國際市場利率協商確定。使用外國買方信貸和其他信貸的利率,以其協定利率為基礎加一定利差確定利率。
第十二條 人民幣貸款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計息期和計息辦法執行;外幣貸款按借款契約規定的計息期和計息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企業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貸款,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 企業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根據所需借款的具體情況提供相應的證明和資料;二、 中國銀行對企業的借款申請書及提供的證明和資料進行審查評估,經審核同意後,借貸雙方協商簽訂借款契約。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借款契約規定的時間、金額和用途使用貸款。
第十五條 企業向中國銀行申請貸款,中國銀行認為需要擔保的,必須提供經中國銀行認可的擔保。
第十六條 企業向中國銀行提供以下擔保:
一、 信用擔保。企業向中國銀行提供由資信可靠、有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企業及其他單位出具的保證償付貸款本息的不可撤銷的保函。
二、 抵押擔保。 由企業將其財產和權益抵押給銀行, 做為償付中國銀行貸款本息的保證。下列各項可以抵押:
(一) 房產、機器設備;
(二) 庫存的適銷商品;
(三) 外幣存款或者存單;
(四) 可變現的有價證券及票據;
(五) 股權及其他可轉讓的權益。
第十七條 抵押擔保貸款,企業須與中國銀行簽署抵押文件。抵押檔案須經中國公證機關公證。抵押物須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足額保險
中國銀行認為必要時,企業應當提供信用加抵押擔保。
第十八條 企業須按照借款契約的規定按期如數償還貸款,支付利息和費用。
第十九條 企業在納稅之後的淨現金收入,應當首先償還固定資產貸款。
第二十條 對不遵守借款契約規定的企業,中國銀行有權根據借款契約,視違約情節,採取以下措施以維護權益:
一、 限期糾正違約事件;
二、 停止發放貸款;
三、 提前收回貸款;
四、 通知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
第二十一條 企業如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擔保貸款,由擔保企業(單位)負責償還所欠貸款本息和費用;抵押擔保貸款,中國銀行依據法律規定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品的價款,優先得到償付貸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業逾期未還的貸款,中國銀行從逾期之日起加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息。
第二十二條 中國銀行有權對企業使用貸款的情況進行檢查。在還清貸款之前,企業應當向中國銀行定期報送有關工程建設進度和生產、銷售、財務等各項計畫以及執行情況的報表、資料。企業業主為另一法人的,中國銀行認為必要時,業主的年度財務報表,應當報送中國銀行。
中國銀行進行信貸檢查時,企業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還清貸款前,經營中的資金往來,除中國銀行同意者外,均須通過在中國銀行開立的帳戶辦理,不得擅自將資金轉移到其他銀行或者金融機構。中國銀行認為必要時,有權要求企業開立“保管帳戶”.
第二十四條 企業董事會或者業主有關財務方面的重大決議或者決定以及董事會的人事變動等,應當及時通知中國銀行;企業的合營契約和合作契約及企業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補充,如影響到中國銀行債權時,應當事先徵求中國銀行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除中國銀行同意者外,企業與中國銀行簽訂的借款契約及附屬檔案等法律檔案的有效文字為中文,適用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中國銀行總行制定。經濟特區內的中國銀行,可根據其業務的具體情況,擬定細則,報中國銀行總行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國務院批准、中國銀行公布的《中國銀行辦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貸款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以前中國銀行與企業簽訂的借款契約,仍按原訂條款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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