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經紀人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上海市經紀人條例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經紀活動,促進經紀業發展,維護市場秩序,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紀經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紀執業證書,並在經紀組織中從事經紀活動的執業人員(以下簡稱執業經紀人)和依法設立的具有經紀活動資格的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經紀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經紀活動,是指接受委託人委託,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間、行紀、代理等服務,並收取佣金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執業經紀人、經紀組織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四條 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經紀人依法從事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負責執業經紀人和經紀組織的登記註冊,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執業經紀人、經紀組織進行監督管理,指導上海市執業經紀人協會(以下簡稱市執業經紀人協會)的工作。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執業經紀人、經紀組織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執業經紀人、經紀組織的規劃、協調、指導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建立經紀業風險準備金、保證金等執業風險防範機制。
第二章 執業經紀人的條件

第八條 執業經紀人應當取得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
第九條 本市實行經紀執業資格考核制度。
經紀執業資格考核,由市執業經紀人協會組織。考試大綱和考核要求由市工商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經紀執業註冊:
(一)取得經紀執業資格考核合格證明;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經紀執業註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執行完畢未滿三年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銷經紀執業證書未滿三年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經紀執業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經紀執業註冊的,應當通過所在經紀組織向工商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相應的經紀執業資格考核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第十三條 市工商局應當自收到經紀執業註冊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準予註冊的,發給經紀執業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經紀執業證書是執業經紀人的執業憑證,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執業經紀人姓名;
(二)執業經紀人所在經紀組織的名稱及地址;
(三)經註冊的經紀業務範圍。
經紀執業證書不得塗改、出租、轉借、轉讓。
第十五條 經紀執業證書中載明的經紀組織的名稱發生變化的,執業經紀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所在經紀組織向市工商局申請變更;執業經紀人的經紀業務範圍需要變更的,應當另行申請執業註冊,取得相應執業證書。
經紀執業證書每兩年審驗一次。
第十六條 執業經紀人應當以紀經組織的名義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經紀組織從事同一行業的經紀業務。
未取得經紀執行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執業經紀人的名義執業。
第三章 經紀組織
第十七條 經紀組織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經紀活動的資格。
經紀組織應當及時為執業經紀人辦理經紀執業註冊、變更和審驗等手續,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公司從事經紀活動,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五名以上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合夥企業從事經紀活動,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兩名以上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紀活動,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立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一名以上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經人。
非公司企業法人從事經紀活動,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五名以上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第十九條 經紀組織可以設立從事經紀活動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第二十條 經紀組織統一接受經紀業務的委託,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並按照約定收取佣金。
第四章 執業經紀人的權利和業務

第二十一條 執業經紀人有權在其執業的經紀契約上籤名。
經紀組織簽訂經紀契約時,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執業經紀人的簽名。
第二十二條 執業經紀人有向委託人了解所委託事務真實情況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執業經紀人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經紀業務秘密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執業經紀人依法享有其承攬經紀業務的執行權,未經本人同意,經紀組織不得隨意變更經紀業務執行人。
委託人隱瞞與經紀業務有關的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信息或者要求提供違法服務的,執業經紀人有中止經紀業務並建議終止經紀契約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執業經紀人應當在經註冊的經紀業務範圍內據實提供經紀服務。
執業經紀人應當據實介紹經營業績,並在執業服務說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六條 執業經紀人應當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執業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的經紀活動;
(二)以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虛構訂約機會、提供不實的信息、誇大業績的虛假宣傳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以脅迫、賄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託人的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執業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報酬;
(六)從事損害所在經紀組織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執業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以向市執業經紀人協會投訴。
第五章 市執業經紀人協會

第二十九條 市執業經紀人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執業經紀人的自律性組織。
第三十條 市執業經紀人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市社團管理機構批准,並報市工商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執業經紀人應當加入市執業經紀人協會。經紀組織可以加入市執業經紀人協會。
市執業經紀人協會會員按照市執業經紀人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市執業經紀人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經紀執業資格考核,頒發經紀執業資格考核合格證明;
(二)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執業經紀人業務培訓;
(四)制定經紀執業準則,進行執業經紀人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和檢查;
(五)接受投訴、調解經紀執業活動中的糾紛;
(六)按照章程對會員進行獎勵和懲戒;
(七)協助建立經紀業風險準備金、保證金等執業風險防範機制;
(八)對執業經紀人的違法行為,向市工商局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三條 市執業經紀人協會應當建立會員執業信譽檔案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業經紀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經紀組織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經紀組織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執業經紀人追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塗改、出租、轉借、轉讓經紀執業證書或者超越註冊的經紀業務範圍開展經紀活動的,給予停止執業的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業經紀人逾期三個月未辦理變更和審驗手續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一年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因經紀組織的過錯逾期未辦理變更和審驗手續的,對經紀組織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紀經執業證書,以執業經紀人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紀組織侵犯執業經紀人契約簽名權或者經紀契約上未附執業經紀人簽名的,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警告,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的經紀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經紀執業證書。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經紀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對執業經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經紀執行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侵犯委託人商業秘密或者在經紀活動中牟取不正當利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吊銷經紀執業證書。
前款規定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的處罰決定,由市工商局作出。
第三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及市執業經紀人協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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