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監察機關政紀案件立案辦法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上海市監察機關政紀案件立案辦法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頒布日期】1993年7月26日
【實施日期】1993年7月26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使本市監察機關政紀案件的立案工作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監察機關(包括監察機構)經初步審查,認為本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事實,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按本辦法立案。
第三條本市監察機關政紀案件的立案,按照分工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下列工作人員由市監察委員會負責立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工作人員;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
(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或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區長、副區長、縣長、副縣長。
第五條下列工作人員由區、縣監察委員會(監察局)負責立案:
(一)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工作人員;
(二)區、縣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
(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四)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正處級以下工作人員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負責立案。
第七條下列工作人員由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報所在部門批准後立案:
(一)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正科級(縣為副科級)以下工作人員;
(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員。
第八條對屬於下級監察機關立案範圍的事項,在必要時,上級監察機關可以直接立案。
第九條涉及兩個以上監察機關共同辦案的事項,調查同一對象的,由主辦監察機關立案,主辦單位不明的,由上級監察機關指定其中一個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不同對象的,按照管轄範圍分別立案。
第十條監察機關與其他執法執紀部門共同辦理的案件,監察機關認為需要給予被監察人員行政處分的,應當單獨立案。
第十一條市、區、縣監察委員會(監察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辦理立案手續,應當經該機關或該機構負責人批准。
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辦理立案手續,應當經所在部門的負責人批准。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在立案後,對下列人員應當按以下規定備案:
(一)對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工作人員立案,由市監察委員會報市人民政府和監察部備案。
(二)對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區為副處級以上,縣為正科級以上)工作人員立案,由區、縣監察委員會(監察局)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其中,對區正處級工作人員立案,同時報市監察委員會備案;對縣副處級、正科級工作人員立案,同時報市農委監察室備案。
(三)歸市人民政府委辦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對所在部門任命的副處級以上的工作人員立案,應向所在部門和市監察委員會派駐市人民政府委、辦的監察機構備案;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監察機構,對本部門任命的副處級以上工作人員立案,報所在部門備案。其中對正處級工作人員的立案,同時報市監察委員會備案。
(四)對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工作人員的立案,由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報區、縣監察委員會(監察局)備案。
第十三條接受備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門,對報備案件應當迅速審閱,並將審閱意見書面告知報備案的監察機關。接受備案機關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
備案期限從送達次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接受備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門不同意立案,應出具有關書面意見,並將書面意見連同備案件返回報備案的監察機關;報備案的監察機關接受意見的,經上級監察機關同意後,原立案註銷;報備案的監察機關不接受意見的,應將原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處理並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對非備案範圍的被調查人,還應通知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但有礙調查或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報批立案,應當呈送《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機關立案報告》;報備案時,應當呈送《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機關立案報告》副本。
第十七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非經立案調查的監察機關同意,有關單位不得擅自調動、任免和獎懲。
監察機關的立案調查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但至遲不得超過一年。對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案件,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如逾期還未查清基本事實或作出較明確的結論,有關單位對被立案調查人的調動、任免和獎懲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予撤銷,並告知被立案調查人員的所在單位或者其所在部門的上級機關。
重要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正(副)處級以上、以下,正(副)科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級在內。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上海市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上海市監察局發布的《上海市關於違反政紀案件立案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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