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四條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討論和決定保護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項。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紅十字會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證其必要的物質、精神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休息和娛樂時間;關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和思想、道德狀況,並及時給予正確的指導;對未成年人不溺愛、不放任、不辱罵、不體罰。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習慣,鼓勵、支持其參加家庭勞動、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交往活動,增強其自學、自理和自律能力,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飲酒;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閱讀、觀看不適合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賭博、吸毒、賣淫等違法行為;發現未成年人逃學、夜不歸宿的,應當及時尋找;發現有人誘騙、脅迫、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報告。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教育,並協助有關部門對其進行矯治。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和親職教育機構的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循教育規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規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學文化和健康素質。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並明確一名學校負責人分管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教師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響和教育學生,把傳授知識同陶冶情操、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結合起來,引導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得對學生實施辱罵、體罰和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非學校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學校。食堂、學生宿舍、傳達室等場所必須配備符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人員。
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安全的學習和生活設施,提供的食品、藥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
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涉及學生人身、財產安全事件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立即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學計畫和課程要求開展教學活動,積極探索和改進教育方法,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義務教育階段的公辦學校實行免試就近入學,並予以公示。
學校在義務教育階段,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鈎的選拔考試或者測試;不得張榜公布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不得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練習冊、習題集等教輔材料。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與教育無關的商業性活動。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休息、文娛、體育、課外活動和社會實踐的時間,不得將學生的活動設施、場地移作他用。
第十四條 中國小校應當建設非營業性的網際網路上網場所,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網服務。
寒暑假期間,中國小校的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應當向未成年人開放。
建設非營業性網際網路上網場所、開放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配備合格的法制輔導員、心理指導教師,加強對學生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導。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珍惜生命的教育,提高學生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能力。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家長委員會,加強親職教育指導,健全家訪制度,密切與家長的聯繫。
發現學生行為異常或者缺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繫,查明原因。寄宿制學校學生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學校應當及時將本校未能升入高一級學校學習的學生情況告知其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護機構。
第十七條 本市對義務教育階段的盲、聾啞和弱智學生推行免費教育。
學校和教師應當關心殘疾學生在學習、生活上的困難,幫助其樹立自強、自立的人生觀。
第十八條 學校和教師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課,不得隨意開除學生。
學校處分學生,應當給予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辯的機會,並對申辯的內容予以答覆。
第十九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不良行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學校無法繼續學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工讀學校同意,可以進入工讀學校託管班或者職業培訓班學習。
學生進入工讀學校後,原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
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工讀學校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普通學校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為未成年人創作、出版、發行、展出、演出、播放適合未成年人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文藝節目和其他精神文化產品。
凡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對產品的內容、情節負責。內容、情節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嚴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一條 各類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烈士陵園等愛國主義教育基地以及美術館等場所,對未成年人集體參觀一律免票,對未成年人個人參觀實行半票。
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場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體育場所,應當定期開放未成年人專場,並對未成年人實行優惠。
向未成年人開放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安全標準。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指派人員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活動,預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歌舞廳、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門口設定明顯標誌,並採取措施阻止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三條 中國小校校園周邊二百米之內不得開設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
第二十四條 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任何人不得讓未成年人為其購買菸酒。
經營菸酒的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標誌。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菸、飲酒。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二十六條 公民有權檢舉揭發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義務勸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收留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單位、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電子郵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會同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開展親職教育指導,組建和培訓親職教育指導隊伍。
第二十九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應當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開展各種有益活動,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組織、指導未成年人在課餘和閒暇時間,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和社會實踐。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參與對判處管制、緩刑、假釋以及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的未成年人的幫教活動。
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承擔下列職責:
(一)優先發展未成年人事業,把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二)為本地區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三)統籌規劃未成年人校內外活動場所建設,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運營所需資金;
(四)表彰和獎勵保護未成年人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一)建立並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相關制度,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隊伍建設;(二)督促、檢查、協調、指導同級政府的各行政部門、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和組織共同實施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提交並督促有關部門查處;(五)其他應當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承擔的職責。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及其相關的權益,對學校拒絕招收符合條件的學生或者隨意開除學生的,及時予以處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教育評價制度,推進教育制度改革,指導學校主動開發、利用社會教育資源,採取措施督促學校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不得把升學率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指標。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督促、指導學校建立校園安全制度。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虐待、遺棄、殘害、拐騙未成年人和脅迫、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校園周邊的治安管理,發現對未成年人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和依法處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應當加強對校園周邊交通秩序的維護,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條 民政行政管理部門的流浪兒童教育保護中心應當對流浪乞討、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實施臨時性的社會救助,並積極幫助尋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城市監察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發現流浪乞討、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性措施,並安全護送其到流浪兒童教育保護中心接受社會救助。
第三十六條 文廣影視、新聞出版、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適合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和計算機軟體的創作、發行規劃。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中國小教輔材料出版、發行市場的監管。
文化稽查組織應當對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等精神文化產品加強市場監督,依法及時查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產品。
第三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街道、鄉鎮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已經完成義務教育、但未能繼續就學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培訓的信息,並為其參加培訓提供幫助。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司法行政、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方法訊問、審查和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偵查機關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在本市沒有監護人的,偵查機關應當通知區縣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取得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學校等有關方面的協助。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自尊、自愛、自律、自強,增強抵禦各種災害、傷害侵襲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辨別是非、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或者侵害。
第四十一條 未成年人發現他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的,可以通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組織不得拒絕、推諉,需要採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採取救助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負有責任的學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託兒所、幼稚園和各類初等、中等學校。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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