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本市中國小校房屋土地資源保護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四條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抗訴各類教育機構房屋土地資源行使保護管理的職責。 第六條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區(縣)域規劃、區(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區縣教育房屋土地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報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建立學校房屋土地資源檔案,確定領導和專人負責學校房屋土地資源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16日印發)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中國小校教育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舉辦的各級各類普通中學、國小、職業技術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工讀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成人中學、成人初等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少科站以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學校房屋土地資源,是指學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各種建築物與固定設施、運動場所、綠化區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設施、生產實習建築等。
第四條 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抗訴各類教育機構房屋土地資源行使保護管理的職責。
第五條 教育機構的房屋土地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區(縣)域規劃、區(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區縣教育房屋土地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報市教育行政部門。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行政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綜合平衡區縣教育房屋土地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制訂本市教育房屋土地資源保護利用規劃。
第七條 需要改變教育機構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將教育用地性質轉變為非教育用地性質的,必須先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其中,辦學規模在20個班級以上的教育機構改變其部分或全部教育用地性質,必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再向規劃、房屋土地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列入拆遷範圍的教育機構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本市有關拆遷管理規定給予補償。補償款必須全部用於中國小校基本建設。
第九條 由於人口結構變化需對學校房屋土地資源作出調整的,首先應為教育機構發展留有空間。對閒置的房屋土地,可在教育機構內部調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凡根據各類教育機構的規劃和布局調整,對不適宜繼續用於辦學的土地、房屋以置換、買賣、交換等方式進行轉讓的,必須先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再由教育機構或舉辦者依照法律、法規組織實施。轉讓收益應全部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校園內擅自興建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築與設施。因特殊原因需要興建的,必須先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再按有關規定向計畫、規劃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建築物屬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出讓手續。
第十二條 教育機構不得擅自利用周邊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屬設施與其他單位進行合作開發。因特殊原因需要合作開發的,必須先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再按有關規定向計畫、規劃、房屋土地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教育機構不得隨意拆除校舍房屋等建築。對校舍房屋改、擴建等,需經過可行性論證後,由教育機構提出申請,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再按有關規定向計畫、規劃、房屋土地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毗鄰教育機構興建各種建築物,必須嚴格執行城市建設規劃管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的城市居住區,應按《上海市城市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設定規定》的標準,設計建設配套的教育設施。其規劃設計方案應先徵求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對其教育設施配套情況的意見。
第十六條 轉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企業中國小的校園、校舍、設施、設備等,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確保校產不流失。
第十七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建立學校房屋土地資源檔案,確定領導和專人負責學校房屋土地資源的管理工作。教育機構的土地房屋如有增減、調整,應及時做好有關登記工作。
第十八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各類轉制學校國有資產的登記、評估工作,並適時確定國有資產在轉制學校資產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九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市教育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審核、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領導責任、直接責任以及其他責任的人員,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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