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標識標註規定》

第九條產品標識應當有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第十八條生產者標註的產品的產地應當是真實的。 第二十一條產品標識標註的產品條碼,應當是有效的產品條碼。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產品標識,引導企業正確地標註產品的標識,明示產品質量信息,保護企業、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產品標識是指用於識別產品及其質量、數量、特徵、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種表示的統稱。
產品標識可以用文字、符合、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物等表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其標識的標註,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標識的標註另有規定的,應當同時遵守其規定。
第四條 產品應當具有標識。
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五條 除產品使用說明外,產品標識應當標註在產品或者產品的銷售包裝上。
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的最大表面的面積小於10平方厘米的,在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上可以僅標註產品名稱、生產者名稱;限期使用的產品,在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上還應當標註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規定的其它標識內容可以標註在產品的其他說明物上。
第六條 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範中文。
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外文,漢語拼音和外文應當小於相應中文。
產品標識使用的漢字、數字和字母,其字型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第七條 產品標識應當清晰、牢固,易於識別。
第八條 產品標識應當有產品名稱。產品名稱應當表明產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用戶、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如標註“奇特名稱”、“商標名稱”時,應當在同一部位明顯標註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
第九條 產品標識應當有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的,能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名稱和地址。
進口產品可以不標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但應當標明該產品的原產地(國家/地區,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進口商或者銷售商在中國依法登記註冊的名稱和地址。進口產品的原產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予以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註: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對其生產的產品,應當標註各自的名稱、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體公司的生產基地,對其生產的產品,可以標註集團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也可以僅標註集團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按照契約或者協定的約定相互協作,但又各自獨立經營的企業,在其生產的產品上,應當標註各自的生產者名稱、地址;
(四)受委託的企業為委託人加工產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在該產品上應當標註委託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在中國設立辦事機構的外國企業,其生產的產品可以標註該辦事機構在中國依法登記註冊的名稱和地址。
第十條 國內生產的合格產品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國內生產並在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當標明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的編號。
第十二條 產品標識中使用的計量單位,應當是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三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應當標明有效的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
第十四條 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的規格、等級、數量、淨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以及其他技術要求的,應當相應予以標明。
淨含量的標註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日期的表示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採用“年、月、日”表示。
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應當印製在產品或者產品的銷售包裝上。
第十六條 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劇毒、放射性、危險、易碎、怕壓、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契約規定的要求,應當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性能、結構及使用方法複雜、不易安裝使用的產品,應當根據該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規定,有詳細的安裝、維護及使用說明。
第十八條 生產者標註的產品的產地應當是真實的。產品的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的地域概念進行標註。
本規定所稱產地,是指產品的最終製作地、加工地或者組裝地。
產品形成後,又在異在進行輔助性加工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產地。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產地的認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獲得質量認證的產品,可以在認證有效期內生產的該種產品上標註認證標誌。
第二十條 獲得國家認可的名優稱號或者名優標誌的產品,可以標註名優稱號或者名優標誌。
標註名優稱號或者名優標誌時,應明確標明獲得時間和有效期間。
第二十一條 產品標識標註的產品條碼,應當是有效的產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按照契約為用戶特製的不直接用於銷售的產品,其產品標識可以按照契約的要求標註。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銷售的商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和地址;不得偽造產品的產地、生產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條碼和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以及其他質量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奇特名稱是指以不按常規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戶、消費者不易理解、不能識別產品的產品名稱;
(二)商標名稱是指以產品的商標命名的產品名稱。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發布日期:1997年11月07日 實施日期:1997年11月07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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