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法》

《廣告法》

《廣告法》於1994年10月頒布,《廣告法》的頒布是廣告業的一件大事,其對於促進廣告事業的健康發展,規範廣告經營行為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等方面都發揮了重要作用,也使廣告法律法規建設進入一個新的階段。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廣告現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

《廣告法》《廣告法》
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託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廣告準則

第七條 廣告內容應當有利於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六)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醜惡的內容;
(七)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八)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許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就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第十條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並表明出處。
第十一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廣告。

《廣告法》《廣告法》
第十二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辯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癒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
(四)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說明書為準。
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藥品廣告中,必須註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第十六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作廣告。
第十七條 農藥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的;
(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菸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侯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定菸草廣告。
菸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菸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 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並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

廣告活動

第二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廣告主的經營範圍。
第二十三條 廣告主委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應當委託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二十四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檔案;
(二)質量檢驗機構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檔案;
(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檔案。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發布廣告需要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有關批准檔案。
第二十五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製作設備,並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並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向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條 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媒介覆蓋率、收視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廣告法》《廣告法》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者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廣告監督管理、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

修改稿相關

《廣告法》修改建議稿提出,在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三大主體”的基礎上,參與廣告代言、證明、推薦的“廣告其他參與者”,包括明星、名人等也應作為廣告活動的主體,納入規制範圍,將連帶責任的主體擴展到個人,以強化對明星、名人代言廣告的約束。“廣告其他參與者”除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外,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廣告法》的修訂已列入全國人大2009年修法計畫。

修改背景

近來,部分明星、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損害消費者權益,被行業協會集中點評、曝光,並由此引發行業協會與明星、名人的一系列糾紛備受公眾關注。其根源在於現行《廣告法》沒有對廣告代言人應承擔的連帶責任做出規範。如果此修改建議獲得通過,廣告代言人將作為第四主體被監管,並對其代言的廣告承擔連帶責任。此修改建議借鑑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的立法經驗,將連帶責任的主體擴展到個人。

修訂啟動

國家工商總局前日在全國工商系統廣告工作會上表示,對於新興的植入式廣告、貼片廣告、網路手機廣告,將“開展調研,適時提出規範管理意見和建議”。而正在修訂的《廣告法(修訂送審稿)》已把名人代言行為納入規範範圍,將要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該送審稿通過的話,屆時廣告代言人要為代言虛假違法廣告承擔相應的行政、民事等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還將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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