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是為處理由於海上事故引起油類污染的責任和賠償問題而制定的國際公約。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正文

為處理由於海上事故引起油類污染的責任和賠償問題而制定的國際公約。1967年 3月18日在英吉利海峽發生了載重12萬噸的油船“托里坎榮”號海難,使英國南部和法國北部沿岸遭到嚴重油污損害。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簡稱海協,現改稱為國際海事組織)為了研究解決海上油污損害的賠償責任,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賠償,在1968年的特別會議上作出召開法律會議的決定,並於1969年11月10日至29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海上污染損害法律會議上制定了《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公約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四個方面。①適用範圍:公約僅適用於實際裝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船舶,在締約國領海內發生的油污損害。②賠償責任:實行嚴格責任制。但如船舶所有人能證明,所發生的油污損害是由於戰爭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完全是由於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當局的過失,或者完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行為所造成,船舶所有人對油污損害可免除責任。關於油污損害賠償限額,船舶所有人有權將其對油污損害的賠償責任限定為:按船舶噸位計算每噸2000金法郎或總額不超過 2.1億金法郎。但油污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參與所造成時,船舶所有人即無權享受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③強制保險:凡裝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必須具備保險證書或財務擔保。對損害的索賠,可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直接向保險人提出。④訴訟時效:所有要求賠償的訴訟,必須在油污損害發生之日起3年內提出,但無論如何不得在引起損害的事件發生之日起6年後提出訴訟。公約自1975年6月19日起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公約共有締約國 55個。中國於1980年4月29日加入公約。1976年11月 17日至19日,海協在倫敦召開會議,通過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76年議定書》,改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為計算單位來代替金法郎,賠償限額換算為每噸133特別提款權,最高賠償總額為1400萬特別提款權。議定書已於1981年4月 8日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共有19個締約國參加議定書。
公約生效以來的實施情況和國際通貨膨脹的影響表明,公約有關賠償限額、適用範圍等規定已難以適應制定公約時對受害人提供充分賠償的要求。國際海事組織於1984年4月30日至5月25日召開了關於某些海運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國際會議,討論通過了修訂公約的1984年議定書,或稱為1984年責任公約。1984年議定書對公約作了若干重要修改,將船舶擴大到包括空載油船和載油後船上殘存油類的兼用船,並對油污損害的定義進一步予以明確。此外,1984年議定書對公約所作的具有重要意義和影響的修改內容有兩項:①地理適用範圍,從領海擴大到專屬經濟區,如未設定專屬經濟區,則其擴展的海域不得超過從計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 200海里。②大幅度提高賠償限額,首先設立了小船的最低賠償額,5000噸及5000噸以下的船舶的賠償限額為 300萬特別提款權;5000噸以上的船每噸增加420特別提款權,直到14萬總噸,其最高限額為5970萬特別提款權。在賠償限額方面,議定書還制定了簡化修改賠償限額程式的條款,使賠償限額更能適應國際通貨膨脹的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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