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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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總則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

第五條 國家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真實性。國家有計畫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制度

第九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畫進行。統計調查計畫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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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統計局擬訂,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國務院審批。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畫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畫,必須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按照經批准的抽樣調查方案,建立科學的抽樣框。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國務院各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牴觸。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制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條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國家統計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統一管理。部門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審批。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五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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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具體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統一規定。

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並受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畫,部署和檢查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蒐集、整理、提供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

國家統計局管理國家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畫,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部門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台帳制度,並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製度。

第二十三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第二十四條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須事先依照規定報請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國務院發布的《統計工作試行條例》即行廢止。

修改

針對中國社會深惡痛絕的虛報、瞞報、篡改統計資料等“造假”現象,中國最高立法機關2009年12月27日表決通過修改後的統計法,加重了對這些行為的處罰力度,以嚴防官員統計“造假”。 這部法律大大強化了法律責任,並增加了“監督檢查”一章,“為懲處各類統計違法行為,特別是打擊在統計上弄虛作假的行為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國家統計局政法司司長程子林說。 他說,統計部門作為統計法的執行機關,將把嚴肅執法作為重點,對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不論是什麼地方、什麼單位、什麼人,都要一查到底,絕不姑息。 這部法律從防止行政干預、強化統計責任、加大處罰力度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規定,大大提高統計違法行為的違法成本,以期通過“重典”維護統計數據的真實、準確。 統計數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政府了解國情國力、制定各項決策的重要依據,真實、準確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同時也是最核心的要求。 但中國統計資料“失真”的情況多多,單單2008年,全國立案查處統計違法案件就達1.73萬起。近年來,上至中央政府高層,下至普通百姓都一直在探尋其產生的原因,並希望能夠切實改變這一狀況。 國家統計局原局長李德水曾披露:某年各省區市上報的全年GDP匯總數據比國家統計局公布的GDP增速高出3.9個百分點,總量差距高達26582億元! 現任國家統計局局長馬建堂也曾說:從近年來全國統計執法檢查的情況看,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違法行為約占全部統計違法行為的60%。
對於這些情況,普遍的解讀認為,過於看重經濟成長指標,並將其作為評價考核主要領導幹部的重要標準之一,甚至推行“末位淘汰”等做法,迫使少數幹部在考核的重壓力下,為保住自己的“烏紗帽”,不得不尋求作假。 相關法規的不完善之處,也為官員們“隨意處置”統計數據提供了空間。修改前的統計法規定,有關領導幹部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這次法律修改,刪除了這一規定,並對政府干預統計行為的做法加以限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以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體制和機制上的因素也為統計數據造假提供了可能。那些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也大都是部門、地方單位領導的下屬,很多人迫於壓力,不得不按照領導的要求上報數字,甚至不惜採取“按需報數”的方式以迎合上級。 “數據出幹部,幹部出數字”的說法在社會上流傳甚廣,一方面說明了統計數據對幹部升遷的重要,也反映出政府官員對統計數據行政干預的程度。 針對此,法律規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法律還對統計人員做出保護性規定: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國家機關在統計上弄虛作假的,將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還對那些通過“造假”獲得“好處”的人提出處罰措施,規定對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還要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等。 保持統計數據的真實、準確,嚴懲統計數據“注水”,是一個系統工程。程子林介紹,政府相關部門已啟動統計法實施細則的修訂工作,還將根據新統計法的要求做好現有統計法規、規章的清理工作。同時,還要制定一些其他新的法規和規章,形成以新統計法為中心的統計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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