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招標投標法是國家用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調整在招標投標過程中產生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標投標法法律規範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招標投標法》法律;第二層次是由國務院頒發的招標投標行政法規以及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頒發的地方性《招標投標法》法規;第三層次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招標投標的部門規章以及有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地方性招標投標規章。本法所稱的《招標投標法》,是屬第一層次上的,即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招標投標法》法律。《招標投標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個招標投標領域的基本法,一切有關招標投標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都必須與《招標投標法》相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招標投標作為一種重要的交易方式,在我國越來越受到重視,運用的範圍日漸廣泛,所發揮的作用日益明顯,在其顯現出積極成效的同時,也存在著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因此,規範這種交易方式,確立招標投標的法律制度,制定招標投標法便是十分必要的和適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於1999年8月30日由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當時參加投票表決的常委會組成人員132人,其中投票贊成的為131人,1人棄權,無反對票。這部法律於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在這個跨世紀的時刻實施這部法律,它也預示著我國的招標投標活動將會在法制的軌道上,進入一個規範化的、公平競爭的新階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立法目的

一、規範招標投標活動。招標投標,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進行大宗貨物的買賣、工程建設項目的發包與承包,以及服務項目的採購與提供時,所採用的一種交易方式。在這種交易方式下,項目採購(包括貨物的購買、工程的發包和服務的採購)的採購方作為招標方,通過發布招標公告或者向一定數量的特定供應商、承包商發出招標邀請等方式發出招標採購的信息,提出所需採購的項目及其質量、技術要求、交貨或竣工期限以及對供應商、承包商的資格要求等招標採購條件,表明將選擇最能夠滿足採購要求的供應商。承包商與之簽訂採購契約的意向,由各有意提供採購所需貨物、工程或服務項目的供應商、承包商作為投標方,向招標方書面提出自己擬提供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報價及其他回響招標要求的條件,參加投標競爭。經招標方對各投標者的報價及其他條件進行審查比較後,從中擇優選定中標者,並與其簽訂採購契約。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進行交易活動的最顯著特徵,是將競爭機制引入了交易過程。與採用供求雙方“一對一”直接交易等非競爭性的採購方式相比,具有明顯的優越性,主要表現在:(1)招標方通過對各投標競爭者的報價和其他條件進行綜合比較,從中選擇報價低、技術力量強、質量保障體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譽的供應商、承包商作為中標者,與其簽訂採購契約,這顯然有利於節省和合理使用採購資金,保證採購項目的質量。(2)招標投標活動要求依照法定程式公開進行,有利於堵住採購活動中行賄受賄等腐敗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黑洞”。(3)有利於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企業間的公平競爭。採用招標投標的交易方式,對於供應商、承包商來說,只能通過在質量、價格、售後服務等方面展開競爭,以儘可能充分滿足招標方的要求,取得商業機會,體現了在商機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招標投標的交易方式,是市場經濟的產物,採用這種交易方式,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一是要有能夠開展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運行機制。在計畫經濟條件下,產品購銷和工程建設任務都按照指令性計畫統一安排,沒有必要也不可能採用招標投標的交易方式。二是必須存在招標採購項目的買方市場,對採購項目能夠形成賣方多家競爭的局面,買方才能夠居於主導地位,有條件以招標方式從多家競爭者中擇優選擇中標者。在短缺經濟時代的賣方市場條件下,許多商品供不應求,買方沒有選擇賣方的餘地,賣方也沒有必要通過競爭來出售自己的產品,也就不可能產生招標投標的交易方式。
採用招標投標的交易方式在國外已有200多年的歷史,市場經濟國家的大額採購活動,特別是使用財政資金等公共資金進行的採購活動,較多地採用了招標投標方式。我國改革開放前,實行的是高度集中統一的計畫經濟體制,產品購銷和工程建設任務都按照指令性計畫統一安排,也不存在能夠引起賣方競爭的買方市場,因此也基本不存在招標投標的交易方式。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自80年代初開始,逐步在工程建設、進口機電設備、機械成套設備、政府採購、利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目、以及科技開發、勘察設計、工程監理、證券發行等服務項目方面,推行招標投標制度,取得了明顯成效。但在這一制度推行過程中,也存在著一些突出的問題。如,一些使用國有資金進行工程建設或貨物採購的單位,按規定應當招標而不進行招標,在確定供應商、承包商的過程中採用“暗箱操作”,不通過公平競爭程式直接指定供應商、承包商;招標投標程式不規範,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甚至有些招標人與投標人進行權錢交易,行賄受賄,搞虛假招標;投標人串通投標,進行不公平競爭;一些地方和部門在招標投標問題上搞地方保護和部門封鎖,作出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規定,有的還利用行政權力強行指定中標人,等等。對招標投標制度推行過程中存在的這些問題,必須予以高度重視,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解決。在認真總結我國推行招標投標制度的實踐經驗,研究借鑑國際上招標投標通行作法的基礎上,制定我國的招標投標法,以法律的形式規範招標投標活動,確立我國招標投標必須遵守的基本規則和程式,要求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各方都必須一體遵循,對違反招標投標法定規則和程式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以保證招標投標制度在我國的順利實施,充分發揮其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必要的,這也正是制定招標投標法的基本目的。
二、保護國家利益。制定招標投標法,對保護國家利益所具有的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1)保障財政資金和其他國有資金的節約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按照本法第3條的規定,屬於全部或部分使用國家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以及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的建設項目,必須採用招標採購方式。通過依法進行招標投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投標競爭者中選擇在報價、技術和質量保障等方面最具優勢的供應商、承包商作為中標者,這對於節約和合理使用國有建設資金(包括由我國政府統借統還或由財政提供還款擔保的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的貸款),具有重要意義。(2)有利於反腐倡廉,剷除國有資金採購活動中滋生腐敗的土壤,堵住不法分子侵吞國有採購資金的渠道,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在使用國有資金進行採購活動中,不斷發生行賄受賄、吃回扣、拿好處費等腐敗行為,一些握有國家建設項目發包權、設備採購權的負責人和採購的經辦人員,與供應商、承包商相互勾結,進行“權錢交易”,損公肥私,侵占國有資產,造成相當數量的國有採購資金流入不法分子的腰包,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同時也敗壞了黨風和社會風氣,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還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這種情況在使用國有資金進行的工程建設領域尤為嚴重,例子不勝枚舉,有些地方行賄受賄方面的經濟犯罪發生在工程建設領域的比例高達40%多,有人將這種現象形容為“樓房蓋起來,幹部倒下去”。解決這類問題,需要從多方面採取杜絕腐敗的有效措施。在國有資金採購中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制度,使採購活動在公開、公平、公正的透明環境中運作,參與者多,競爭性強,規則和程式由法律規定,這對於有效消除工程發包和其他採購活動中的幕後交易,少數人進行“暗箱”操作等現象,從源頭上抑制國有資金採購中的腐敗行為,具有重要意義。(3)有利於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這正是我們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要實現的目標。創造這樣一種公平競爭的環境,有利於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這也是國家的利益之所在。
三、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制定招標投標法,對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主要體現在:(1)國有資金來自於人民民眾創造的財富,來自於納稅人的貢獻。保障國有資金的合理使用,不僅是保護國家利益的需要,也是全社會成員的共同要求。通過制定招標投標法,以保障國有資金和其他公共資金的合理、有效和節約使用,杜絕腐敗,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這既是對國家利益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2)按照本法第3條的規定,將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設項目,不論其資金來源,都納入招標投標法的範圍,以充分運用招標投標制度的競爭作用,確保這類與公眾利益直接有關的建設項目的質量,更體現了本法;ど緇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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