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務性

①雙方之債務由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因此當事人一方之債務因給付不能或其他原因消滅時,則失債務之對立,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亦因而消滅。 “從而相對人負擔之債務尚未屆履行期時,不得對之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相對人未為給付,當事人當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待言。

雙務性

是指保險契約為雙方當者相互承擔對等義務,即由支付保險金和交納保險費的雙方承擔義務的契約

雙務性契約抗辯權制度

德國法上確立了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一般性規定。德國民法典第320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而負擔債務者,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負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應向多數人為給付者,在未為全部對待給付之前,對於對方各個當事人應受領的給付部分得拒絕履行。”“他方當事人為部分給付,依其情形,特別是因遲延部分為無足輕重時,當事人一方如拒絕為對待給付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者,即不得拒絕給付。”還有第322條規定:“如起訴一方應先為給付者,在他方受領遲延時,得訴請在受領對待給付後必須履行自己的給付。” 關於雙務契約中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性質,歷來有“交換理論”和“抗辯理論”之爭。前者源於日爾曼普通法上的給付同時交換制度,認為雙務契約中的當事人僅享有以自己的履行請求他方履行的權利,這是由交換請求所決定的。後者認為,雙務契約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他方為給付,但若於請求時未履行或提出履行自己的義務,他方得提出同時履行的抗辯或不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的給付[14].這與德國民法典第320條之規定是相符的。德國民法只是排除先給付義務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權利,同時給付雙務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和相繼給付雙務契約的後給付當事人都有權利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還如日本民法典第533條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於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依該法條推理,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僅適用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債務履行期同時到期的情形,亦適用當事人雙方債務履行期有先後之分的情形,但是不能對未達清償期的債務人一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台灣學者之觀念

史尚寬先生將同時履行抗辯權定義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稱履行契約之抗辯權(拉exceptio non adimpleti contractus,德Einrede des nicht erfuellten Vertrages,法l‘exception tir’ee d‘inex’ecution),謂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15].台灣地區民法典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為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史尚寬先生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作了如下歸納:

1、雙方債務由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①雙方之債務由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因此當事人一方之債務因給付不能或其他原因消滅時,則失債務之對立,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亦因而消滅。然給付不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發生時,該債務成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來債務保有同一性,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仍繼續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同。依同一理由,於當事人一方之債權或債務不失同一性而移轉於他人時亦有適用。雖非由雙務契約發生之債務,而其兩債務之對立實質上有牽連性,法律自公平之見地,許其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法律雖無準用之明示,其相對立之債權有履行上之牽連性,而應適用類推,如契約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而無效時,當事人雙方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或出賣人因所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債務,或土地所有人對於地上權人於土地上所有之工作物或竹木之購買請求權、法定先買權等。
②須與自己尚未履行契約之債務互立於對價之關係。一是在租賃、僱傭或繼續供給契約,雙方當事人應定期的或繼續的為給付之雙方契約中,除有特約或自契約的目的觀之,每時期之給付可認為獨立者外,無論在何時,如相對人有屆履行期的給付而未予履行,當事人皆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是在不動產買賣中,價金支付的對價是所有權轉移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因登記而轉移,故買受人不得因出賣人尚未交付標的物為理由,而拒絕支付價金。三是債務清償義務與擔保物追回義務之間,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擔保物的追回義務,於債務清償後始應履行。2、須當事人之一方(援用抗辯權者,即被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即須在於相對人應先為給付或雙方應為同時履行之情形”,當事人才能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相對人負擔之債務尚未屆履行期時,不得對之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先行給付義務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以不得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原則,雖有主張相對人已失去期限之利益者,得以同時履行之抗辯對抗之。

3、須相對人未為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

相對人未為給付,當事人當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待言。但相對人給付不完全或有瑕疵,當事人在何種情形下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一般來說,應參考誠實信用原則,如拒絕自己給付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危險,則當事人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蓋若被告既已取得給付之大部分,未給付部分為無足輕重,如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則有失公平,此時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未給付部分為可分的,則按原告不履行之部分,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4、同時履行之抗辯以對待給付之(客觀的)可能時為限,得行使之。 即原告給付因非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不能時,原告免其債務的同時,被告也免其債務,被告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的請求,而只得以原告的請求權不成立為由進行抗辯。這是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一種延期的抗辯,須以相對人的給付客觀上可能為前提,也可以說這是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目的意義所在,即追求契約的最終實際履行。 梅仲協先生關於雙務契約的論述分為兩種[16]:一是同時給付(德Zug—um—Zug—Leistung)之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負擔之給付,應同時提出,互相交換。二是先為給付(德Vorleistung)之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先行提出其給付之義務。在原則上,當事人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因不得主張契約不履行之抗辯權(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
王澤鑒先生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闡述為[17]:①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指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相互間的對價關係;②須債務人未為給付,此指未為完全的給付而言,包括有瑕疵的給付;③須債務人無先為給付義務,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④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自己忠實於契約,即仍願依契約而為給付,如欲解除契約時,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⑤同時履行抗辯權未因違背誠信原則而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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