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已在行政管理中得以廣泛運用,但理論界對其概念認識尚未統一。行政許可系指特定行政主體依相對方之申請,依法賦予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的要式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方針對特定的事項向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條件。無申請則無許可。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一般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以一般禁止為前提,以個別解禁為內容。即在國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對符合特定條件的行政相對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資格或權利,能夠實施某項特定的行為。

基本信息

特徵

行政許可法行政許可法
行政許可的特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方針對特定的事項向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條件。無申請則無許可。
2.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一般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以一般禁止為前提,以個別解禁為內容。即在國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對符合特定條件的行政相對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資格或權利,能夠實施某項特定的行為。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賦予行政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針對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一種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相對方的一種管理行為,是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一種外部行為。行政機關審批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管理行為不屬於行政許可。
5.行政許可是一種要式行政行為。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應當是明示的書面許可,應當有正規的文書、印章等予以認可和證明。實踐中最常見的行政許可的形式就是許可證和執照。

作用

1.行政許可是國家對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活動進行巨觀調控的有力手段,有助於從直接命令式的行政手段過渡到間接許可的法律手段
2.行政許可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廣大消費者公民的權益
3.行政許可有利於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4.行政許可有利於控制進出口貿易,保護和發展民族經濟
5.行政許可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配置和環境保護,促進人與環境的和諧、健康、協調發展。

種類

從行政許可的性質、功能和適用條件的角度來說,大體可以劃分為五類:普通許可、特許、認可、核准、登記。
2016年2月3日國務院關於取消13項國務院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詳見國發〔2016〕10號
附屬檔案:國務院決定取消的國務院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總計13項)
1、價格鑑證師註冊核准
2、甲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
3、開採黃金礦產資質認定
4、地質資料保護登記
5、經營流通人民幣審批
6、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審批
7、商業銀行跨境調運人民幣現鈔審核
8、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GAP)認證
9、被清算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取生息資產審批
10、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審批
11、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
12、民航計量檢定員資格認可
13、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備案登記、匯兌核准

普通許可

普通許可是準許符合法定條件的相對人行使某種權利的行為。凡是直接關係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動,基於高度社會信用的行業的市場準入和法定經營活動,直接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物品的生產及銷售活動,都適用於普遍許可。如遊行示威的許可,煙花爆竹的生產與銷售的許可等。
普通許可有二個顯著特徵:一是對相對人行使法定權利附有一定的條件;二是一般沒有數量控制。

特許

特許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向被許可人授予某種權力或者對有限資源進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適用於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如計程車經營許可、排污許可等。
特許有二個主要特徵:一是相對人取得特許後,一般應依法支付一定的費用,所取得的特許可以轉讓、繼承;二是特許一般有數量限制,往往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開、公平的方式決定是否授予特許。

認可

認可是對相對人是否具有某種資格、資質的認定,通常採取向取得資格的人員頒發資格、資質證書的方式,如會計師、醫師的資質。
認可有四個特徵:一是主要適用於為公眾提供服務、與公共利益直接有關,並且具有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認定;二是一般要通過考試方式並根據考核結果決定是否認可;三是資格資質是對人的許可,與人的身份相聯繫,但不能繼承、轉讓;四是沒有數量限制。

核准

核准是行政機關按照技術標準、經濟技術規範,對申請人是否具備特定標準、規範的判斷和確定。主要適用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產品、物品的檢驗、檢疫,如電梯安裝的核准,食用油的檢驗。
核准有三個顯著特徵:一是依據主要是專業性、技術性的;二是一般要根據實地驗收、檢測來決定;三是沒有數量限制。

登記

登記是行政機關對個人、企業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主體資格和特定身份的確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工商企業註冊登記、房地產所有權登記等。
登記有三個顯著特徵:一是未經合法登記的法律關係和權利事項,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護;二是沒有數量限制;三是對申請登記材料一般只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當場做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範圍

行政許可法行政許可法
1、行政許可範圍的確定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的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事項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巨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的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2、行政許可的排除範圍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原則

1.合法性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合法性原則也稱為行政許可法定原則。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行政機關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實施某種行為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時,不僅在實體和程式上都要合法,而且還要合乎常理。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平等地對待所有個人和組織。
3.便民原則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由一個機構統一受理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並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儘量提供方便。
4.救濟原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5.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應當對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6.行政許可一般不得轉讓原則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行政許可外,其他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7.監督原則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

設定

(一)行政許可的設定原則
1.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凡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行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只有市場、社會自行解決不了的問題,政府才能介入,才能通過設定行政許可進行干預。
2.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不應設定行政許可。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這些民事權利可能對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並且這種損害難以通過事後賠償加以彌補、補救時,才能設定行政許可。
3.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設定行政許可,不能僅僅考慮當前和眼下的利益,而應當統籌經濟發展與社會事業及生態環境的協調,保持可持續發展。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事項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項目:見上文“範圍”
如以上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範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4)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三)行政許可設定權的分配
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分配是指各種主要法律淵源形式在設定行政許可上的權力配置。
1.法律的行政許可設定權。法律可以在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範圍以外設定其他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許可權比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規範大,但在法律已經設定行政許可時,行政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能增設行政許可。
3.國務院決定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但在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因條件、情況發生變化而廢止以外,國務院決定設定的其他行政許可在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適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加以設定,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加以設定。
4.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已經對有關事項設定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
5.省級政府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6.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該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該地區市場。
7.其他規範性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撤銷和註銷

行政許可的撤銷:
1.可以撤銷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3)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2.應當撤銷
(1)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2)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不予撤銷
不論是“可以撤銷”,還是“應當撤銷”的情形,當撤銷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得撤銷。
4.後果
(1)被撤銷的行政許可,從成立時起即喪失效力。
(2)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因撤銷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被許可人基於欺騙、賄賂取得的行政許可被撤銷的,其利益不受保護。
行政許可的註銷:
1.應當註銷的情形
(1)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2)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4)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5)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6)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2.註銷的方式:收回證件、加注發還、公告註銷。

實施主體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是指行使行政許可權並承擔相應責任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主要有三種:
1.法定的行政機關。行政許可一般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2.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一,該組織必須是依法成立的;第二,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與該組織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相關聯;第三,該組織應當具有熟悉與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的正式工作人員;第四,該組織應當具備實施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所必需的技術、裝備條件等;第五,該組織能對實施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引起的法律後果獨立地承擔責任。
3.被委託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委託實施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以下規則:(1)委託主體只能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實施行政許可;(2)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是法律、法規和規章;(3)委託機關應當對被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被委託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4)被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得將行政許可實施權再轉委託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5)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被委託行政機關和被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實施程式

行政許可的實施通常應當按照以下程式和要求進行:
1.申請與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的除外。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並應申請人的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處理,並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2.審查與決定。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對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準予行政許可,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相應的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3.期限。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但行政機關應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4.聽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5.變更與延續。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6.特別規定。主要包括:(1)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2)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3)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4)依法應當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6)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監督檢查

(一)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種類
行政許可監督主要包括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和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兩種:
1.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檢查。即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隸屬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實行的監督。
2.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書面檢查;(2)抽樣檢查、檢驗、檢測與實地檢查;(3)被許可人的自檢;(4)對取得特許權的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

法律責任

行政許可中的法律責任:
(一)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1.行政法律責任。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幾種違法行為包括:(1)規範性檔案違法設定行政許可;(2)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許可;(3)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反法定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4)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行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行為;(5)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行為;(6)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行為。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具體形式是:(1)有關機關責令設定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2)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3)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4)行政賠償。
2.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或者實施行政許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及被許可人的法律責任
行政許可申請人及被許可人的法律責任分為兩個幅度,程度較輕者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限制申請資格,較重者予以刑事處罰。其中,行政處罰是原則,限制申請資格和刑罰是例外。
1.行政法律責任。包括兩種,即行政處罰和限制申請人申請資格。
行政處罰主要適用於以下幾種情況:第一,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第二,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第三,有下列情形且違法程度較輕的:(1)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2)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3)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
限制申請人申請資格的情形主要包括兩種:(1)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2)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2.刑事法律責任。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關問答

問:什麼是行政許可?行政許可的特徵是什麼?
答: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行使的一項重要權力,它涉及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行政權力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的關係,涉及行政權力的配置及運作方式等諸多問題。行政許可法將“行政許可”界定為: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一般而言,行政許可具有以下特徵: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管理性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對社會實施的外部管理行為。行政許可是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產生的行政行為,無申請則不產生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是準予行政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答行政許可的特徵:
1.是一種依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2是一種採用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的要式行為;3是行政主體賦予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行為。
問:行政許可的種類?
答:根據行政許可在性質、功能、適用事項等方面的不同特點,將行政許可可劃分為普通許可、特許、認可、核准、登記五大類:
1.普通許可。是行政機關確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具備從事特定許可活動的條件的許可方式。是實踐運用中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許可。其適用於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巨觀調控、生態環境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比如,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的集會遊行示威許可、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商業銀行設立許可、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藥品經營許可、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等。
2.特許。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向被許可人授予某種權利的許可方式,主要適用於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的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比如,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的海域使用許可、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無線電頻率許可、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排污許可等。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資源。
3.認可。是行政機關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許可方式,主要適用於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從事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所必需的信譽條件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比如律師資格。
4.核准。是行政機關對某些事項是否達到特定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作出判斷的許可方式,主要適用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施、設備、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比如,消防驗收、動植物進出境檢疫。
5.登記。是行政機關確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的許可方式。比如工商企業註冊、社團登記等。
問: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答:行政許可法確立了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合法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進行。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三)便民原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應當減少環節、降低成本,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四)救濟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行政複議權、提起行政訴訟權和申請國家賠償權。
(五)信賴保護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除非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問:《行政許可法》對政府工作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答:《行政許可法》的頒布施行,標誌著中國政府對經濟社會事務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規範化、法制化,對政府管理理念、管理職能、管理體制、管理方式以及政府工作人員的管理行為,都將產生重大影響。
該法主要對政府提出了以下新的要求:第一,行政許可設定要於法有據。第二,行政許可管理要公開透明。第三,行政許可服務要便民快捷。第四,行政許可權力要與責任掛鈎、與利益脫鉤。第五,行政許可實施要強化監督檢查。
問:哪些單位可以實施行政許可?答: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可以實施行政許可的單位有:
1.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政府和政府所屬部門都屬於行政機關,但並非所有的行政機關都能夠實施行政許可。只有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才有權實施行政許可。
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指承擔著管理公共事務的責任的組織,如醫院、學校、圖書館以及一些公用事業機構等。這類組織經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授權,也可以實施行政許可。
3.受委託的行政機關。一些行政機關雖然具有行政許可權,但囿於某方面原因,可能無法有效實施行政許可。此種情況下,這部分行政機關可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問:行政許可如何辦理?
答:《行政許可法》規定:對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由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比如:某項行政許可涉及到林業局的幾個處室,則林業局應當確定由其中一個處室來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並負責送達行政許可的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由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該部門受理後要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比如某項行政許可涉及縣級人民政府的建設、環保和國土資源三個部門,則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交由建設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建設部門受理後要轉告環保、國土資源部門分別提出辦理意見,或者組織環保、國土資源部門聯合辦理行政許可,或是集中辦理行政許可。
問: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答:一是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二是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三是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對行政機關來說,應當為申請人提供以下便利:一是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二是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三是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問: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如何作出處理?
答:一是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二是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三是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四是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五是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問:行政機關應當如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答:除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外,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二是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問:《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許可的期限有哪些規定?
答:一是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二是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是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四是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五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行政機關不得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收取聽證的費用。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八、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一)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種類
(二)行政許可的撤銷與註銷
1.行政許可的撤銷。行政機關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撤銷其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對違法的行政許可事項,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該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撤銷;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既可撤銷也可不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衡量各種利益後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行政許可決定被撤銷時,行政機關應當賠償被許可人因此受到的損害。
2.行政許可的註銷。指基於特定事實的出現,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定程式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公告行政許可失去效力。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情形有以下六種:(1)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2)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4)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5)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6)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決定書格式

(用於被許可人申請變更情形)
許變字〔〕第號:
你(你單位)於年月日提出的(許可證編號:)變更行政許可申請,本機關已於年月日受理。經審查,(審查情況和準予變更許可的理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九條(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規定,決定對你(你單位)
行政許可,變更為行政許可。
請於年月日前持本決定,到辦理有關手續。
(行政機關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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