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良榮

蔣良榮

原瑞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後因行賄受賄罪被判處緩刑執行。2004年,因其“保留公職,不上班照樣領取工資”被曝光,蔣良榮再次被人們關注。

蔣良榮蔣良榮“吃空響”漫畫
生於1955年瑞安市人。1997年,任瑞安市莘塍鎮鎮委書記的蔣良榮為能在次年的市政府換屆時當上副市長,開始“買官賣官”行賄行為,1998年3月,蔣良榮當選為瑞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後因行賄受賄罪被判處緩刑執行。到2004年,因其“保留公職,不上班照樣領取工資”被曝光,蔣良榮再次被人們關注。

買官賣爵

1997年下半年,時任瑞安市莘塍鎮鎮委書記的蔣良榮為能在次年的市政府換屆時當上副市長,他動起了“買官賣官”的腦筋。

他知道時任莘塍鎮中村村委會副主任的陳仕松(當地人稱之為“阿太”,太祖母與太上皇之意,擅長跟蹤、盯梢幹部,又叫“地下組織部長”,後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此案當時轟動一時)與時任市委書記的葉會巨(2001年6月12日被溫州市中級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零6個月)關係密切,多次找“阿太”幫忙。此後,“阿太”向葉提出對蔣關照。

葉會巨在溫州市·委組織部徵求其對蔣良榮任職的意見時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蔣被溫州市委提名為瑞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長人選。1998年初,蔣良榮交給“阿太”2萬元,作為選舉時向有關領導請客送禮的開支。幾天后的一個晚上,“阿太”到葉會巨住宿的瑞安市府招待所315房間,對葉表示了蔣良榮的感謝之情並將其中的1萬元送給葉會巨,葉予以收受。

1998年3月,蔣良榮當選為瑞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長。

東窗事發

蔣良榮在副市長的寶座上還沒有坐熱,因葉會巨案發,他的事情敗露。

1999年,蔣良榮因向葉會巨行賄人民幣1萬元的違紀事情,而受到降職處理。不久,蔣良榮被調任瑞安市交通局副局長兼56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揮部常務副指揮。

從鎮黨委書記成為副市長,再一下子成為副局長,仕途似乎與蔣良榮開了一個不大不小的玩笑。

蔣良榮決定在經濟上挽回損失。2001年5月份,在56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揮部辦公樓裝修工程發包中,時任該指揮部常務副指揮的蔣良榮決定該工程由林某等人承包,林某於2001年下半年到蔣良榮的辦公室送給蔣現金3萬元。

被判緩刑

蔣良榮瑞安市法院
2002年5月10日,蔣良榮來到瑞安市檢察院反貪局投案,並主動交代了受賄的情況。

因涉嫌犯受賄罪,次日蔣良榮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2002年10月8日,瑞安市檢察院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蔣良榮犯受賄罪。

瑞安市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春節至2001年下半年,蔣良榮在擔任瑞安市莘塍鎮鎮委書記、瑞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長、56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揮部常務副指揮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7346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蔣良榮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鑒於被告人蔣良榮案發後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後能積極退贓,並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判處蔣良榮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2002年 12月27日 判決緩刑。

領取工資

判決生效後,蔣良榮的職務取消,公職沒有開除。

在瑞安市交通局2005年7月編印的該市交通系統聯絡手冊上,仍有蔣良榮的名字。

被取消職務後,蔣良榮自己做起生意。瑞安市交通局的公務員編制是23人。包括蔣良榮在內,是23個。

財務的一份2008年12月份的工資表,上面顯示,蔣良榮的實發工資總額是1044.55元(包括基礎工資、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工齡工資、保留職務津貼、津貼補貼等)。也就是說,蔣良榮已經領取了72000餘元工資。

政府反映

針對媒體反映瑞安原副市長蔣良榮被判刑後保留公職照領工資一事,瑞安市委、市政府2008年12月召開會議,並作出:

一、要正確對待並接受新聞輿論的監督。責令瑞安市人事局、瑞安市交通局迅速核實,查明原因,及時向市委、市政府匯報;

二、是嚴格依法按規嚴肅處理。根據有關規定和查證事實,依法從快處理,該追繳清退的錢款要如數追繳清退,對其本人該辭退的要辭退,該開除的就開除。

三、要舉一反三,全面清理。由市紀委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就全市在編不在崗情況進行全面的調查,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

人物評價

蔣良榮因行賄受到處分,不思悔改,降級使用期間收受賄賂,因犯受賄罪被判緩刑後,仍然被保留了公務員身份,但他長期不上班,照樣能夠按月領取工資“吃空餉”。針對這個怪現象,當地不少幹部民眾提出了質疑,認為“從嚴治政”不能停留在口頭上。

蔣良榮屬於屢犯不改,且緩刑考驗期間表現不好,長年累月曠工,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無論是對照以前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還是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應當予以開除公職。

1988年9月13日,國務院頒布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犯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賄賂罪,已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根據該《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設定了公務員準入門檻,第二十四條規定,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第二十三條:“有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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